夫妻共同債務界定中的舉證責任承擔
作者:孫曉明 發布時間:2011-12-15 瀏覽次數:1868
一、案例思考
原告朱某與夏某系被告朱甲父母,在朱甲與劉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朱某與夏某將10萬元打入朱甲帳戶。因朱甲與劉某夫妻關系惡化,曾提起離婚訴訟,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朱某與夏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朱甲、劉某夫妻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朱甲主張該10萬元用于提前歸還銀行房屋貸款;劉某主張10萬元借款為朱甲的個人債務未用于家庭生活,該筆借款的實際用途是朱甲用于個人經營投資但未能舉證。原審法院審理后以10萬元的還貸時間與借款時間不符為由,沒有認定為共同債務。兩原告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10萬元進入了朱甲帳戶,朱甲承認該筆錢用于還貸,盡管時間不完全吻合,但確實存在提前還貸10萬元的事實,劉某主張10萬元借款為朱甲的個人債務但未提供證據,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債務已經歸還,最終判令10萬元借款均為夫妻共同債務共同償還。本案二審改判,關鍵在于對共同債務的界定和舉證責任的法律適用,可以說,二審的認定是符合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的,但是判決背后也讓我們思考這樣一個問題:在適用舉證規則進行債務界定時,我國夫妻債務界定的舉證責任是否會帶來一定的實踐難題?
二、我國夫妻共同債務界定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
理論上一般認為,所謂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1]從夫妻共同債務形成的原因和根據來看,夫妻共同債務指的是:基于夫妻雙方或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形成的債務。這里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夫妻的日常生活需要,二是夫妻的共同經營需要。法定的夫妻債務,主要是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所形成的債務。凡是因夫妻或家庭共同利益所形成的債務,都是夫妻共同債務,當然,法律特別規定的除外。[2]結合上述案例來看,案件中所涉的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借款的名義均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比如還貸。從概念特征上初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是沒有問題的。
(二)我國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規定
我國《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該條文可以看出,我國將夫妻共同債務作了限定,限定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該以夫妻共有債務清償”。該條是以夫妻雙方的舉債合意作為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補償標準,即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應將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上述的案例中,法院之所以在共同債務認定上出現不同的意見,就是因為負債夫妻在債務的認識上意見相悖,一方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一方不予認可,認為應該為個人債務。在這種情形下,是否界定為共同債務就由法院進行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共同債務的認定還考慮了舉債情形,在本文案例中,債權人主張是以夫妻雙方共同債務舉債,符合本條規定的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
三、我國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分配及實踐缺陷
從上述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分析中以及在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是否可以僅僅依據共同債務的概念和法律的規定就可以清晰地把握并界定夫妻共同債務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債務認定和債務承擔中,還涉及到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如果根據舉證規則,有舉證責任的一方不能或無法舉證時,就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這種不利后果的承擔也實質影響了債務性質的認定,故有必要對我國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進行研究。
(一)立法的舉證規則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對于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舉債責任的分配,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即債權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舉證證明這一債務是夫妻個人的單方債務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此規定可見,夫妻另一方(指非舉債方)存在兩種證明責任:一是可以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指實際舉債方)已經明確約定個人債務;二是能夠舉證證明夫妻雙方采取的是約定財產制,并且還要證明債權人是知道該約定的??梢娢覈F行的婚姻法對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的證明責任是強加給夫妻另一方即非舉債方的。根據這種舉證規則,對非舉債方主張的非共同債務理由的舉證責任也在非舉債方。在上述案例中,作為非舉債方的劉某主張10萬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債務,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其就應該承擔相關的舉證責任。在本案中,劉某未能履行舉證責任而最終導致其二審的敗訴。從二審法院的角度中,判決10萬元為夫妻共同債務是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
(二)立法中舉證規則帶來的實踐問題
1、非舉債方的證據搜集意識淡薄,導致舉證難。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般非舉債方不會有證據收集意識,尤其是在雙方婚姻關系出現問題的時候,雙方對彼此經濟來往的掌控力降低,很多情況下,當事人的法律意識十分淡薄,在債權人主張債權的時候還沒有證據收集的意識,在沒有書面和其他有利證據的情形下,非舉債方一般只能靠口頭辯訴。作為法官,有時候根據心證和雙方陳述的一些事實可能傾向認可非舉債方陳述的真實性,但是因為沒有有力的證據證明,最終也只能按照法律所規定的夫妻債務性質以及舉證責任來認定,此時社會對法院判決的接受度要大打折扣的。
2、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是否約定為個人債務,也很難舉證。結合本文案例來說,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系父母與子女的特殊關系,雖然在債務性質認定上不能因為這種特殊關系就否認借款的性質,但在本案中并不排除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確實達成過債務免除或者只是借款給朱甲一人的約定,根據二審查明,朱甲的帳戶資金頻繁進出,也不排除借款的實質用途是用于個人投資,但在這一事實的舉證上,夫妻另一方的舉證是十分困難的,而且在這種債權人與債務人存在特殊關系的情況下,債權人出于對債務的保護,也會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擔還款責任,此時,即使另一方想主張惡意串通,但是往往也無法收集到實質的證據。
3、債務用途舉證困難。
在本文案例中,非舉債一方主張舉債方的借款用途為個人投資,但是其亦無法舉。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夫妻雙方或者單方在進行投資經營活動亦很常見。即使一方獨資以個人財產經營而且收入歸己沒有用以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一般也很難舉證證明這些事實。相關的賬目往來往往掌握在舉債方手中,而法律并沒有對舉債方主張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進行嚴格的要求,只要債務的形式要件符合夫妻共同債務且沒有相反證據時,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債務性質的認定上,法律亦傾向于推定為共同債務,這對非舉債一方來說,無疑是非常不利的。
四、結語
從以上對夫妻債務性質的認定和舉證問題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現實中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十分復雜,但現有的舉證規則對非舉債一方是不利。筆者認為,上述司法困境的解決還有待我國對家事法律立法予以完善,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應該對根據不同案情加以區分。筆者建議,最好是法律條文中即明確,個人以自己名義對外舉債,原則上認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如希望夫妻共同償還,則應在出借錢財時,即要求夫妻共同于借據上署名。如此,則此類因是否由夫妻共同還款而起的糾紛將大幅減少。
[1]蔣月、何朋新:《婚姻家庭與繼承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頁。
[2]楊立新、劉德全:《親屬法新問題與新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