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調對接”目前在全國各地基層人民法庭得以廣泛發展,這是在我國當前特定的社會轉型時代背景和矛盾多發社會現實下司法制度發展的新路徑,其發展既有歷史沿革的影響,同時更是司法積極回應社會需求的舉措,它體現了法院所肩負的政治責任和社會責任。

 

一、源發現實的需求

 

法律起源于糾紛,司法起源于解決糾紛。“訴調對接”體現的就是審判力量與社會力量優勢互補,形成合力,促使糾紛以更加便捷、經濟、高效的途徑得到解決,是我國傳統法律文化和現實司法需求共同融合的結果,是調解解決民間糾紛的傳統形式在當代社會的新發展。

 

(一)“訴調對接”是建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必然選擇

 

當前,我國社會正處于矛盾多發、形式復雜的時期,任何一種單一的體制和糾紛解決方式都無法滿足社會的客觀需要和主體的利益,只有建立一種多層次、全方位、立體式,互補互助的糾紛解決機制才是唯一合理的選擇。“訴調對接”從機制上賦予當事人在糾紛解決方面更廣泛的程序選擇權,從法律上保護當事人對程序或實體權益的處分,有利于及時、妥善解決各種社會矛盾,滿足糾紛當事人的不同要求。

 

(二)“訴調對接”是緩解有限司法資源現實的解決之路

 

司法作為糾紛解決的最后一道程序,負責全社會矛盾和糾紛的最終解決,但是有限的司法資源不可能同時完成所有的矛盾和糾紛的處理。“訴調對接”就是在法院訴訟和人民調解之間設置了一個緩沖平臺,為當事人解決自身糾紛提供了一種新的解決路徑,使得法院司法資源在時間上對于所有的案件都有一個較為均勻的分配。在保證“公正與效率”主題實現的同時兼顧了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和社會的整體利益,有利于有限司法資源的最大效益發揮。

 

(三)“訴調對接”是重煥調解組織功能活力的最佳途徑

 

上世紀90年代后,伴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完善,法制的強化和訴訟功能的日益凸顯,人民調解一度呈現萎縮的態勢。但當前,社會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利益關系更加復雜,不安定因素大量涌現,“訴調對接”機制加強了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并結合司法公信力,實現了人民調解制度與訴訟制度相互街接,改變傳統人民調解組織固有的缺陷,使“東方之花”重新散發出新的生機與活力。

 

二、完善發展的思考

 

(一)調解在機制中的定位問題

 

由于“訴調對接”是訴訟和調解的全面對接,實踐中很容易讓當事人混淆法院調解與其他非訴訟調解的界線。有些案件調解不成進入訴訟程序、有些調解成功卻需要司法確認、有些是在訴中委托調解,幾種情形交叉很易讓人產生對法庭的不信任感。只有權力界線清楚,定位準確,訴訟系統和非訴調解系統才能各自發揮自己的優勢,在糾紛解決方面起到更大的作用。

 

首先,應避免將人民調解作為強制性訴訟前置程序。人民調解的自治性、群眾性等民間調解特性,決定了人民調解不能替代訴訟作為最高的糾紛解決機制。因此,“訴調對接”機制中,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不強制限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人民法庭對于一些類型的案件在立案前闡明訴前可以進入調解的告知制度可以前置,但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起訴。進入“訴調對接”工作必須要有告知程序并記錄在案,這應當成為一個“訴調對接”工作的基本原則。

 

再者,應避免將人民調解作為擺設附之于法庭。調解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人民調解員本身的素質和責任心,要加強法庭對調解室的指導工作,防止形成依賴訴訟心理而導致的“調而不解”狀況的發生。一方面,法庭可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案件庭審前或訴訟活動中的一些輔助性工作,增強其對辦案程序的感性認識;另一方面,可以聘任一些公道正派、有經驗的調解員為人民陪審員,參與法院審判工作,增強其實體處理的理性認識。

 

(二)法庭在機制中的作用問題

 

“訴調對接”機制的特征之一就是糾紛解決基準上的非法律化,即無需機械適用實體法規定,在法律框架內,可以有較大的靈活運用和交易的空間。但是人民調解的一切活動仍須接受法律的指導,協商的內容、范圍和方式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不能為了息事寧人而遠離法治軌道。因此,對于“訴調對接”中的法治理念和法律適用的把握應當是人民法庭的明確職責。人民調解的案件結果必須報人民法庭審核其法律問題,調解結案的案卷材料也必須報法庭登記備案備查。通過對調解協議的司法核準來有效地實現法庭對于“訴調對接”工作法律關口的法律監督作用。

 

(三)協議在機制中的效力問題

 

人民調解協議本身并不具有強制力,當事人很大程度上選擇 “訴調對接”機制,看重的就是人民調解形式便捷性和司法確認結果效力性的有效對接。對于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表明對人民調解組織根據法律、社會主義道德、善良風俗和習慣等社會規范促成當事人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人民法院都應當予以支持。人民法庭依申請立案出具民事調解書實現了人民調解協議與法院調解書之間效力的對接,其賦予了人民調解協議以民事合同的性質,實質上賦予調解協議以司法保障力,提高了“訴調對接”工作的有效性。因此,這就需要加強法庭對調解協議的司法核準制度,確定規范化的審查程序,側重于審查調解書實體上是否違背強制性規范,程序上是否違背當事人的意愿,否則,對調解協議不予司法認可,從而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程序在機制中的規范問題

 

任何一項制度,離開了完善的運行機制,都將陷入混亂無序的狀態。對于訴訟時效在“訴調對接”中是否中斷的問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意見解釋認為,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民事權利的請求,也具有中斷時效的意義。那么訴前委托調解也應該具有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此時就必須加強“訴調對接”的登記規范問題,因為此時的調解案件的登記編號已經變為一個影響訴訟程序的問題,訴訟時效中斷的期間以登記來認定。另外在程序行為規范的問題上,雖然對于“訴調對接”的啟動、程序已有很多的規范規定,但是在此基礎上,人民法庭還是應當采取調解工作室和法庭雙方“雙登記、雙備案、雙告知”的臺帳方式,對于“訴調對接”中的每一個階段性的程序問題都記錄在案,以此來規范“訴調對接”工作的運行。

 

小結

 

盧梭曾經說過:“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銘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銘刻在銅表上,而是銘刻在民眾的內心里。” “訴調對接”機制的實踐說明,根植于本土資源的非訴解決糾紛機制和民事訴訟有效結合,確實有效緩解了司法資源壓力、緩和了矛盾凸顯局面、促進了社會和諧進步。可以預見,這種“調審分離”卻又“訴調對接”的運作模式在不斷完善中必將對有效解決糾紛起到更加積極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