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程鎖定他人手機并索要“解鎖費”的行為如何定性
作者:董蒙 發布時間:2017-03-06 瀏覽次數:2168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盱眙縣黃花塘鎮使用自己號碼為2982493367的QQ號中“添加附近的人”功能,添加有“蘋果”手機的被害人陳某某、趙某某等14人為好友,并獲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田某某以自己“蘋果”手機丟失為由,請求被害人幫助自己刪除手機內照片,借此讓被害人登陸自己在“蘋果官網”上注冊過的“蘋果”ID賬號,在被害人登錄其提供的“蘋果”ID賬號后,將賬號綁定的密碼進行修改,并通過“蘋果云端”將“查找我的iphone”功能設置成丟失或抹掉,遠程鎖定被害人的“蘋果”手機14臺,造成被害人的“蘋果”手機無法正常運行,并以“解鎖費”的名義向被害人索取財物,非法獲利人民幣1200元。
案發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還贓款人民幣1200元。
本案中關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定性,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鎖定他人手機設備,造成被害人的“蘋果”手機無法正常運行,借此索要“解鎖費”,該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屬于多次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情形,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判處刑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了四款破壞計算機系統犯罪的情形:(一)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三)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四)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顯然不屬于第三款“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的情形,也不屬于第四款規定的單位犯罪,但對該案究竟適用本條第一款還是第二款的規定,存在不同意見,同時對適用第一款中“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修改,后果嚴重的”,還是“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干擾,后果嚴重的”規定,又存在分歧。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修改,后果嚴重的行為。”
(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第四條的規定,為了保護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利用互聯網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二)非法截獲、篡改、刪除他人電子郵件或者其他數據資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三)利用互聯網進行盜竊、詐騙、敲詐勒索。這里的“利用互聯網進行敲詐勒索”主要是指行為人利用計算機網絡系統或者產品加密等技術上的漏洞,利用解密、修改指令等破壞手段,擅自侵入計算機網絡系統,將本屬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財產竊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雖是通過修改密碼的方式實施犯罪行為,但并非利用計算機網絡系統或者產品加密等技術上的漏洞,使用破壞手段,擅自侵入計算機網絡系統的情形,而是基于被害人的好意相助,通過正常的操作渠道和方式,修改的是屬于自己所有的“蘋果ID”的密碼,并且該案中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元并非被告人田某某自己竊得,而是系被害人自行交付。
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敲詐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的行為。對于敲詐勒索的進一步解釋,學理上通常是在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要件中予以說明的,認為敲詐勒索罪的行為結構如下:施害人實施了脅迫行為--對方產生恐懼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懼心理轉移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以鎖定計算機的方式索要“解鎖費”并沒有達到使被害人基于恐懼心理轉移財產的程度,因為即使沒有被告人田某某的密碼,被害人還是可以通過“蘋果官網”申請解鎖手機,只是程序相對繁瑣,且14名被害人中只有少數人支付了“解鎖費”。故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ǘ└鶕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本解釋所稱“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計箅機系統”, 是指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系統, 包括計算機、網絡設備、通信設備、自動化控制設備等。其中,網絡設備是指路由器、交換機等組成的用于連接網絡的設備;通訊設備包括手機、通信基站等用于提供通信服務的設備。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遠程鎖定的供被害人使用的手機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范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數據”是一種通過特定方式處理的信息,包括計算機輸入和輸出信息;“應用程序”意為特定用戶編寫的在一定的計算機程序中有相應用途的程序。筆者認為,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在收到修改密碼郵件提醒的基礎上,通過尋常途徑,修改屬于自己所有的“蘋果”手機的ID密碼,并未違反國家規定,涉及對數據或者應用程序的刪除、修改或增加。故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不適用該條第二款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明確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在本罪中,“功能”一詞從字面意思理解,就是事物和方法所應發揮的有效作用。被告人田某某遠程鎖定他人手機,造成他人手機無法正常運行和適用,即手機發揮不了原本的作用,屬于對手機功能的損害。那么,被告人田某某修改自己密碼的行為,到底屬于“修改”行為,還是“干擾”行為?
筆者認為,“干擾”是指通過一定的手段,影響計算機系統功能的正常運行。一般來講,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都會對計算機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造成影響,從本質上講都是“干擾”行為。刑法條文中將“干擾”作為本罪的一種行為方式,旨在與刪除、修改、增加這三種行為相區別,是通過其他方法擾亂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且這種“干擾”行為與前三種行為所達到的效果相當。“干擾”行為方式多樣,包括內部干擾和外部干擾,如外掛程序、攔截信號、干擾傳輸、擠壓帶寬等。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通過修改密碼,遠程控制他人手機索要“解鎖費”的行為不屬于對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內部干擾或者外部干擾的情形,而是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修改。
最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的規定: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后果嚴重”:(一)造成十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的主要軟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運行的;(二) 對二十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進行刪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三)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的;(四)造成為一百臺以上計算機信息系統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認證、計費等基礎服務或者為一萬以上用戶提供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累計一小時以上的;(五) 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遠程鎖定他人手機,導致共計14臺手機無法正常運行,屬于《解釋》規定的“后果嚴重”。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為屬于“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修改,后果嚴重”的行為,依法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