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了?沒借?法官:請提供交付借款的證據
作者:譚逸馨 朱益虎 發布時間:2017-03-06 瀏覽次數:377
李先生拿著王女士簽字的借條訴至法院,要求其歸還借款80萬元,并支付利息。王女士則堅持稱未收到錢,該份借條在李先生脅迫下寫的。常熟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李先生的訴訟請求。近日,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李先生是王女士的上司,在工作中多次接觸,兩人互生好感,成為戀人。在交往期間,王女士購買商品房一套,兩人同居。后王女士知道了李先生有配偶,另因李先生工作調動,兩人分手。2015年的某天,李先生與其兩位好友一起來到王女士家中,當天,王女士在李先生打印好的借條上簽字。李先生憑著該份借條訴至法院。
在庭審中,雙方各執一詞。王女士稱,其未收到過李先生給的借款,該借條是在李先生的逼迫下簽名,并當庭提交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及門診病歷等證據,證明其在借條簽字的第二天上午,向常熟市公安局報案,并去醫院就診,病歷記載“被人打傷頭部,疼痛、頭暈”。
李先生為證明借款的交付,提供銀行往來明細,并據此認為2009年至2015年期間的借款是多次支付的,一部分現金、一部分轉賬,總金額100多萬,借款用途是購買商品房房產及后期歸還銀行貸款等,出借時并沒有借據等手續,后雙方確認按80萬元計,所以簽署借據。
王女士對其中有轉賬憑證的7萬多元予以認可,但認為這是男女朋友交往中用于旅游及生活開銷的,未收到其他借款。
法院審理后認為,一方憑借事后結賬而形成的借據提起訴訟的,仍然需要對款項的交付進行審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借據的記載,涉案借據載明的借款80萬元并非即時交付,而是雙方往來過程中對錢款的結算。但對于款項交付,李先生稱王女士為購買房產及償還房貸而向其借款,但其僅提供了轉賬交付給王女士7萬多元的憑證,李先生稱其余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卻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至于有轉賬憑證的7萬多元,由于轉賬交付發生在雙方保持不正當男女關系期間,王女士對借貸事實也予以否認,故不能認定雙方當時有借貸的合意。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李先生的起訴。
法官說法:民間借貸案件具有實踐性特征,借貸合同的成立,不僅要有當事人的合意,還要有交付錢款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通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達到借款人賬戶時。結合該案例,私人借款時,應盡量避免現金交付,盡可能通過銀行轉賬,并保留好銀行轉賬憑證,可作為日后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