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變“毀容” 女子起訴美容店要求賠償
作者:李加好 發布時間:2017-03-01 瀏覽次數:385
俗話說,“愛美之心,人皆有之”。姜女士因為年齡原因臉上出現了少量的黃褐斑。一次到美容院進行臉部護理的過程中,該美容院的店員向其推薦該院的一項美容服務,稱該項服務能夠祛除姜女士臉部的黃褐斑,并承諾若達不到理想效果,可以無條件的退還相關的服務費。
姜女士禁不住店員的店員的強烈推薦,與該店簽訂了美容服務合同并繳納了5萬元的服務費。之后在美容服務過程中,該店用針刺破姜女士的臉部造成姜女士臉上結痂,該店稱這是正常現象,結痂褪掉后臉部會回復正常顏色。但等到結痂褪掉后,姜女士發現自己臉上不僅僅沒有回復正常顏色,反而成了顏色深淺不一的瘢痕,且與美容之前對此,更加明顯。姜女士為此多次找美容店溝通,開始該美容院承諾免費為姜女士護理至正常,但經過近一年的修復,也未達到美容之前的效果,該美容店也不再為姜女士提供服務。無奈之下,姜女士將該美容店起訴至法院,要求該院退還美容服務費5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該美容店在不具備醫療美容資質的條件下,與姜女士簽訂美容服務合同,提供醫療美容服務,已經構成民法上的欺詐。姜女士要求美容店退還服務費50000元,意即解除雙方之間的美容服務合同,合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故法院對姜女士的訴訟請求予以了支持。
法官點評:
醫療美容是指運用手術、藥物、醫療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創傷性或侵入性的醫學技術方法對人的容貌和人體各部位形態進行的修復與再塑。醫療美容服務應當經過醫療衛生部門的審批,具有相應的資質。在不具有資質的情況下,從事醫療美容服務已經違反了國家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醫療衛生部門可以對其進行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故姜女士的上述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