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視競業限制離職再就業 員工遭前東家索賠20萬
作者:王穎瑛 發布時間:2017-02-27 瀏覽次數:391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為了自身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的更好保護,越來越多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或是離職時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但因勞動者法律意識淡薄等原因,頻頻觸及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雷區。近日,太倉法院就調解了一起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被前東家索賠違約金的案件。
2006年10月,孫某入職一家新材料公司,擔任生產部的部門經理一職,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約定孫某具有保守商業秘密和競業限制的義務,且孫某“不論因何種原因從公司離職,離職后2年內不得在與公司從事的行業相同或相近的企業,及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內工作”,否則孫某需支付違約金20萬元。2015年9月,孫某向公司提出辭職。公司批準孫某的辭職后,向孫某出具的《離職證明》上再次明確孫某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間需履行競業限制協議,公司也將從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孫某補償金6000余元。在支付了半年多的補償金后,公司發現孫某竟然在競爭對手公司任職。經協商無果后,公司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孫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違約金20萬元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仲裁裁決支持了公司的請求。孫某不服起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有競業限制條款,明確了競業限制的范圍、期限、經濟補償的標準、違約責任等內容。公司在孫某離職時也明確要求其履行競業限制協議,并按月支付孫某補償金,既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勞動合同的約定。現孫某違反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協議,應支付違約金并繼續履行協議。后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由孫某支付違約金18萬元,公司也不再要求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
【法官說法】《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本案中。孫某與用人單位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現孫某辭職后,應按照協議約定,不得在與公司從事的行業相同或相近的企業,及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企業內工作,但孫某違反了約定,應當按照協議支付原用人單位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