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車被撞 停運損失應否賠償
作者:施燕萍 李倩 發布時間:2017-02-13 瀏覽次數:388
2016年11月22日,芮某駕駛小型汽車與陳某駕駛的出租車相撞,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芮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某車輛系出租車,其因交通事故停運三天,發生停運損失,故陳某起訴至張家港法院,要求芮某及其車輛的保險公司進行賠償。但芮某認為應當由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則認為停運損失為交通事故的間接損失,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張家港法院經審理認為,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發生停業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付,屬于商業第三章責任保險的免責條款,因該條款客觀上減輕、免除了保險人的賠付責任,該條款非經保險人向投保人特別說明和提示,不對投保人發生效力。該案中,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提供有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投保單以及商業第三者責任條款,保險公司拒不提供,視為其未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對投保人即芮某不發生效力,陳某發生的停運損失保險公司應予賠付。至于停運損失的具體數額,陳某提供了機動車維修費用清單、張家港市出租車公司出具的計價器數據分析,證實該車因維修停運3天以及該車事故前三個月日營業額為676元,陳某要求按照550元/天計算3天的停運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點評】根據我國《保險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免責條款需以保險人在投保人投保時對其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為生效之前提。實踐中,如保險人能夠舉證證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合同上的免責條款都是加黑、加粗的,即達到了證明其盡到提示義務的舉證責任;如保險人能夠舉證保單中有投保人的公章或者簽名,則應認定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如未能盡到上述明確說明義務和舉證責任,則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僅需履行提示義務即可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