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黃某與姜某系鄰居,2015年6月、7月,張某、黃某發現各自家中地板、衣柜等受潮發霉、生蟲,經查看,為姜某房屋漏水滲透造成。姜某的房屋自2013年出租給某科技公司作為員工宿舍,雙方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租賃合同。姜某收回房屋后,發現房屋衛生間三角閥處漏水致使房屋浸水,導致姜某鄰居張某、黃某的房屋滲水,室內裝修受損。張某、黃某兩家為主張其損失賠償,分別向張家港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科技公司、姜某承擔連帶賠償其裝修損失。科技公司認為姜某系房屋所有人,應由姜某賠償損失;姜某則認為,直接侵權人為科技公司,應由科技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張家港法院經審理認為,姜某的房屋出現浸水事件系科技公司在租賃該房屋期間不當保管租賃物所造成的,因此科技公司是實際侵權行為人。故對于張某、黃某兩家主張的損失,應當由科技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其損失可按評估價值予以確定。其次姜某雖系房屋所有人,但張某、黃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姜某存在過錯,故姜某不應承擔連帶責任。遂法院依法判決由科技公司分別賠償張某、黃某的裝修損失。

  法官點評: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法律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在租賃合同關系中,承租人應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賃物,如因自身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其作為使用人和實際管理人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出租人如沒有過錯的,不需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