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游泳溺亡誰之過?
作者:潤萱 發布時間:2017-01-05 瀏覽次數:385
入職不足一個月的80后青年馬某,參加單位組織的活動后應同事之邀至某魚塘聚餐喝酒,并在酒后下魚塘游泳,誰知溺水而亡,誰該為馬某之死承擔責任?該案歷時一年多,經過鎮江市潤州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最終由魚塘的兩名經營者承擔25%的賠償責任。
馬某出生于1989年,2015年5月中旬就職某資產管理公司鎮江營業部經理。2015年6月6日上午,公司組織部分員工前往南山參加公益活動。活動結束后,公司員工王某邀約同事馬某、夏某等人前往其承包的魚塘處吃午飯并喝了酒。飯后,馬某、夏某先后下到一塊魚塘游泳,不料馬某溺亡。隨后,受害人馬某的父親與妻子將該魚塘實際承包經營人王某、章某,承租人某副食品基地、周某及所有權人某村委會起訴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77萬余元。
庭審中,各被告認為,在馬某游泳前王某已對他盡到了提醒義務,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酒后游泳的結果,故他對自己的死亡應承擔全部責任。“魚塘經營業務為養魚或垂釣而非游泳,且池塘邊樹有禁止游泳標牌。”被告章某認為對于馬某游泳的行為不存在安全保障義務。
“去魚塘吃飯是為公司今后組織團建活動考察場地,事發后,公司已代表王某等人與受害者馬某家屬即原告簽訂了相關賠償協議,原告已獲得足額賠償情況下,不應再向他人重復主張賠償。”眾被告一致認為。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王某邀請受害人馬某在內的多名同事在參加完單位組織的活動結束后前往其承包的垂釣魚塘吃飯、娛樂,目的是為公司其后組織團建活動考察場地,可見此邀請行為包含有對外營銷性質。王某、章某作為事發魚塘共同承包人,在利用魚塘對外經營垂釣服務時,應對接受服務者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但該義務應限于安全告知及對其危險行為勸阻范圍,而不包括其游泳的安全保障設施及救助措施。受害人馬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沒有安全保障設施的魚塘內游泳,應對其自身行為的危險性具有充分認識,而卻自愿置身其中,是導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具有過錯。
王某作為經營者,未盡到有效勸阻義務,因此,王某、章志偉作為共同經營者應對馬某死亡承擔賠償責任。綜合考慮馬某過錯程度及王某、章某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情況,法院酌定由王某、章某承擔25%責任。
最終,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確定原告各項損失合計為71萬余元(不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2500元),判決由王某、章某承擔25%,并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后因被告章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市中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最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
馬某酒后下到魚塘內游泳,而該魚塘僅是提供垂釣活動。王某作為經營者,在知曉馬某將可能游泳而處于危險中時,并未盡到有效勸阻義務,因此,王某、章某作為共同經營者應對馬某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某村委會作為該魚塘的所有權人,某副食品基地、周某作為該魚塘的轉包人,均是將該魚塘可為漁業養殖或垂釣對外發包,故對于馬某在經營活動范圍外于魚塘內游泳而溺亡,不應承擔責任。
對于案外人某資產管理公司與原告之間簽訂的補償協議是為公司及單位員工因本起事故而與原告作出的約定,并未涉及王某作為事發魚塘經營者應承擔責任的約定,因此對各被告辯稱原告因馬某死亡已獲得足額賠償,不應再重復主張賠償或者賠償總額應扣減已獲得的賠償的意見,法院沒有采納。
醫生提醒:酒后會大量消耗人體內儲備的葡萄糖,酒精還能抑制肝臟正常生理功能,妨礙體內葡萄糖轉化及儲備,易出現低血糖。酒精還會干擾大腦皮層的節律,增加心臟負荷,致其頭腦昏沉而影響對水中情況的判斷能力和肢體協調能力,這些因素無疑增加了發生游泳意外的幾率。因此,酒后和疲勞時切忌下水,以免發生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