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駕車與儲某發生交通事故,至儲某死亡,鄭某車輛受損。事后,鄭某要求保險公司全額賠付其車損。保險公司認為,鄭某在獲得賠償前已經放棄了對儲某索賠的權利,故對鄭某放棄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2016年12月26日,隨著上訴期的屆滿,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理的這起保險合同糾紛案終于落下帷幕。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成立,保險公司免賠40%。

  2015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鄭某駕駛其寶馬牌轎車行至221省道海安縣三豐村時,與駕駛電動三輪車的儲某發生碰撞,致儲某當場死亡、雙方車輛受損。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經公估機構鑒定,鄭某的車輛損失為280600元。

  在交警部門處理該事故時,鄭某委托呂某與儲某之子儲某某簽訂賠償協議,同意一次性賠償儲某某各類損失65000元。同時,呂某還向儲某某出具了承諾書一份,該承諾書載明:“本人承諾先讓儲某某向保險公司拿到賠償款,我再向保險公司索賠車款,我本人不會向儲某某要車損款。”

  此后,因鄭某的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保險,鄭某遂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要求賠償其車輛損失280600元,遭到保險公司拒絕。多次交涉無果,鄭某將保險公司告上法院。

  庭審中,保險公司辯稱,在處理儲某死亡賠償事宜時,鄭某已經放棄了要求儲某某賠償車輛損失的權利,致使保險公司喪失了對儲某某的求償權。因此,保險公司依法對鄭某放棄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鄭某委托呂某參與處理案涉交通事故時,呂某代表鄭某放棄了向對儲某某索賠車輛損失的權利。因此,保險公司在儲某某本應承擔的責任范圍內免除賠償責任,即可免賠40%。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鄭某車輛損失保險金168360元。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