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于2011年9月至被告處上班,因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被告未能幫原告繳納工傷保險,但為其繳納了其他商業保險。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工作時不慎被砸傷,后經如皋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并由南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做出八級的傷殘鑒定結論。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就原告的工傷待遇賠償問題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由其他商業保險賠償原告的損失。2016年1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傷補助費155000元。

  2016年2月23日,蔡某向如皋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以不屬勞動爭議仲裁處理事項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決,于2016年2月29日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2、被告給付原告的工傷損失合計213620元。

   如皋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為原告繳納了非工傷保險的其他保險,且除為原告支付醫療費外已經支付原告工傷補助155000元,該其他保險對原告的損失賠償遠遠超過原告的工傷待遇損失。雖然法律規定,勞動者因受到工傷依人身損害或者其他商業保險合同獲得賠償的,還可以享受工傷保險賠償,二者不能互相替代,但本案中原告并非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原告已經通過非工傷保險的其他保險獲得了超過其工傷待遇損失的賠償,且原告所受傷害并非由第三人侵權所致,故從人身損害賠償損失彌補原則來說,不應再由被告承擔責任。法院據此判決駁回蔡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雖然法律規定了用人單位負有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但該法定義務應限定在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相對人范圍內。,本案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齡,原、被告不能建立勞動關系,被告不應負有為原告參加工傷保險的義務,而且依照現行政策,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企業也無法為超過退休年齡的務工人員向相關職能部門繳納工傷保險。基于當前政策以及體力型工種用工難的現狀,企業在沒有法定義務參加工傷保險且無法交納社會保險法意義上的工傷保險的情況下,通過為超過退休年齡的務工人員繳納人身意外保險或者其他商業保險的方式,既降低了企業用工風險,又能為務工者提供一定的保障,是一種的雙贏的方式,有利于社會導向,應當予以鼓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