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期間自認債務 法院審查確保權益
作者:嚴歡 發布時間:2016-12-15 瀏覽次數:374
2016年6月13日,清浦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起訴被告陳某、馬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原告周某稱,2014年10月,被告陳某因在廣西做生意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30萬元,并出具借條。因借款發生在陳某、馬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因由兩被告共同還款。
被告陳某對原告所述均無異議,表示愿意還款。
被告馬某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兩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兩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較好,不需要向原告借款。本案系被告陳某與原告串通,意圖以虛假訴訟使被告馬某與被告陳某離婚時凈身出戶,以賴掉兩被告離婚案件中被告陳某依判決應支付的夫妻財產分割款35萬元。
經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陳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款人陳某于2014年10月2日從周某處借款人民幣叁拾萬元整。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馬某起訴陳某要求離婚,2016年6月3日,法院判決準予馬某與陳某離婚,兩人共有的房屋及公積金均歸陳某所有,陳某一次性支付馬某356988.37元。后在離婚案件上訴期間,原告周某訴至法院,要求陳某、馬某共同還款。
法院認為:民間借貸關系的成立,需要有借款人及出借人之間的合意,雙方達成借款合意后,出借人實施了交付借款的行為,才能構成完整的民間借貸關系。
關于原告與被告陳某之間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問題,本案中,原告雖主張向被告陳某提供30萬元的大額借款,但卻不要求其出具借條?,F兩被告在訴訟離婚期間,稱被告陳某主動要求出具借條,對此被告馬某辯稱對該筆借款毫無知情。在兩次庭審及談話時,原告與被告陳某就“是否有證人在場、有無利息約定、借款提取方式、催收款項”等事項分別作出了前后相互矛盾的陳述。
而關于原告有無實際交付借款的問題,庭審中,原告僅提供存折一本,主張該存折中于2013年5月13日提取的30萬元借款,后放置在家中長達17個月后以現金出借給被告陳某,不僅有悖常理,也無相關證據予以印證,原告雖提供了證人證言,但該證人未能完整陳述借款的全過程,且陳述時含糊其詞,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陳某完成交付涉案借款的事實。
綜上,法院不能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原告要求兩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最終法院做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