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 后青年小陳花98000元從某汽車銷售公司買了一部新車,用后,發現是二手車,于是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撤銷與汽車銷售公司的買賣合同、退還購車款并賠償三倍車款294000元,共計392000元。近日,該案經法院審理后,小陳勝訴。

  2015年12月的一天,小陳到徐州某汽車銷售公司準備買一部小轎車,經該公司銷售人員推薦,小陳選中了一款某品牌小汽車,便與該公司簽訂了銷售合同并支付了98000元購車款。小陳開車上路的第二天起,發現該車陸續出現不能打火、不能熄火、行駛時故障燈全亮、車輛多處生銹等問題。12月15日小陳便將車輛開到汽車銷售公司維修。與此同時,小陳打電話到該品牌車廠家官網查詢,發現該車于2015年8月28日出售給一個叫“張某”的人;該車2015年11月16日的首次保養信息顯示:保養車輛底盤號與原告所購買的涉案車輛底盤號一致,車輛的購車日期為2015年8月28日,行駛里程為2514公里。小陳認為汽車銷售公司故意隱瞞該車曾銷售他人的事實,以新車的正常價格,將已經行駛2000多公里且存在多處故障無法修復的二手車作為新車賣給自己,涉嫌銷售欺詐,于是要求汽車銷售公司退車退款,但遭到對方拒絕。后小陳多次與汽車銷售公司協商未果,遂將其告上法庭。

  庭審中汽車銷售公司辯稱,所售車輛并非二手車,原告向該車廠家官網客服人員打電話查詢該車的信息不能作為認定該車是二手車的依據;該車之所以記錄了于2015年8月銷售于他人,是因為當時車輛處在6、7、8三個月的銷售淡季,為了完成銷售任務不被廠家處罰,而故意做成了將該車“賣”給“張某”事實,而真實的情況是該車并沒有賣給張某,這只是提供給廠家的虛假信息,并不能否定被告銷售給原告的車輛是新車,被告不構成欺詐,因此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小陳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汽車銷售公司請張某出庭作證,家住沛縣的張某說自己沒有購買過涉案車輛,也沒有來過徐州保養過車輛,售后保養記錄只是為了給廠家報三個月內的保養領取油料物品。

  法庭還查明涉案車輛的初始登記人為原告,未發生過變更。

  徐州市鼓樓區法院審理后認為,小陳與被告汽車銷售公司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關于涉案車輛是否存在欺詐問題,法院認為汽車廠家的公示信息顯示該車有出售及保養信息,已出售于案外人張某,保養記錄也顯示了保養信息,對于被告所說的“上述信息為欺騙廠家而作假”的辯稱,被告無證據證明,也無法核實其真實性; 被告雖通知了證人張某到庭陳述,

  但被告對證人的陳述也未提供證據予以佐證,而汽車廠家官方登記信息是公眾獲得車輛信息的主要來源與依據,該信息甚至關系到車輛維修、保養、保險等重要事項,應當作為公眾判斷車輛狀況的依據。因此,根據銷售記錄及保養信息,涉案車輛應為一般人理解意義上的二手車輛,被告再次出售,構成欺詐。其次,隱瞞涉案車輛的上述“虛假信息”也構成欺詐。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因此,如果上述信息確實系被告欺騙廠家的行為,其也應將真實信息告知原告,由原告決定是否購買此類車輛,并同意接受因上述“虛假登記信息”帶來的不利后果,但被告在銷售過程中,明顯存在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其銷售行為構成欺詐。

  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因涉案合同存在欺詐,原告主張撤銷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準許;根據法律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故對原告小陳主張被告汽車銷售公司賠償3倍購車款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金額為294000元;同時,合同撤銷后,被告公司退還原告相應車款,原告同時應退還被告汽車銷售公司出售的車輛。

  最終法院判決撤銷原告小陳與被告徐州市某汽車銷售公司于2015年12月某日簽訂的購車合同;汽車銷售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退還原告小陳購車款98000元,賠償原告小陳損失294000元,原告小陳退還汽車銷售公司涉案某牌汽車一輛。案件受理費7570元由被告汽車銷售公司負擔。案件宣判后,被告汽車銷售公司不服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訴。(文中人物為化名)

  附本案援引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六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