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道路邊豎立的電線桿過于靠近路邊,導致一起交通事故的乘坐人撞擊電線桿死亡,死者家屬將肇事者和電線桿所有人告上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要求承擔賠償責任。昨天,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的終審判決,電線桿所有人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分別承擔15%的賠償責任,賠償受害人損失17萬余元。

  法庭經審理查明,死者朱某系一名建筑工人,2013年6月2日5時30分左右,朱某乘坐同事曹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去上班,途中與同方向左轉彎的井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摩托車倒地后,朱某因慣性滑行撞擊在路邊的兩根電線桿上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曹某、井某各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朱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為賠償問題,朱某親屬將曹某、井某及兩根電線桿的所有人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1144000元。

  審理中,被告曹某認為,其無償搭載朱某,自己也摔成了重傷,不愿意賠償。被告井某認為,其本人也骨折,也是受害者,也不同意賠償。被告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均認為,交通事故的發生與電線桿不存在因果關系,且不妨礙通行,符合相關規范,不應承擔責任。

  經法庭現場勘察,事發路段系村間水泥路,路寬4米,事發在T型交叉路口,在路口東北側,移動公司和電信公司分別立有一根電線桿,其中移動公司的電線桿離水泥路面外沿最近距離是0.3米,電信公司的電線桿離水泥路面外沿最近距離是0.76米。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曹某、井某違反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定,違法駕駛車輛并發生交通事故,是導致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兩被告應對原告方因朱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因朱某系無償搭乘,與被告曹某構成好意同乘關系,應當酌情減輕被告曹某的賠償責任,酌情減輕30%。被告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安裝在路邊的兩根電線桿雖然并非是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但朱某系撞擊在電線桿上,其死亡后果與電線桿存在因果關系。本案事故所發路段雖系農村道路,并非法律意義上的公路,但鑒于農村機動車增多、人流量增大的實際,被告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在設置電線桿或對原有電線桿進行管理時,應充分考慮農村交通形勢變化的實際,最大限度地兼顧群眾的安全通行。本案事發地點在T字型交通路口,而被告移動公司、電信公司設置的電線桿距道路邊緣僅為0.3米、0.76米,顯然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故被告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對朱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應承擔次要責任,即30%的責任,由被告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各分擔15%。遂判決:被告曹某、井某各賠償原告因朱某死亡造成的損失32余萬元,被告移動公司、電信公司各賠償原告因朱某死亡造成的損失17萬余元。

  判決后,被告移動公司、電信公司不服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設置電線桿應不影響交通安全

  本案焦點在于,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撞擊在移動公司和電信公司豎立在道路邊的電線桿上,以致造成死亡的損害后果,對此,移動公司、電信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農村,通訊企業、供電企業的電線桿往往與道路并行,并豎立于道路邊。由于“各自為政”,這些電線桿通訊、供電企業并不共用,道路邊往往并行有多根屬于不同主體的電線桿。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隨著農村道路硬化改造,機動車增多,導致農村機動車交通事故呈現出多發態勢。而通訊、供電等企業,在維護線路時,并未意識到自已使用、管理的電線桿是否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特別是在道路交叉口,也是事故多發的地段,但往往有多根電線桿集中豎立,對農村交通安全構成威脅。

  本案的審理,認定通訊、供電等企業管理、使用的電線桿,應當與道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這就要求相關企業,要對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的電線桿進行線路改造,確保有足夠的安全間距,而不能因為電線桿已長期存在,而免除自身的注意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