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近日,金壇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徐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被告劉某承擔10%的賠償責任,交通管理部門承擔10%賠償的賠償責任。

  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徐某駕駛小型轎車從武進區返還金壇,車行至水北路段水堯線時,撞倒了在公路邊的行人楊某,而事發地該路段當時有被告劉某臨時堆放用于建房的砂石,堆放的砂石在寬6米的公路上占據路面寬3.25米。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某不承擔事故的責任。原告楊某受傷出院后,經鑒定為十級傷殘,因傷所產生的損失包括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合計10500元。因此,原告將徐某、劉某、公路管理部門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法院應予支持。從本案所查明的事實看,劉某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所堆放的砂堆與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其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合該案來看,應承擔10%的責任。被告徐某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車速行駛,遇前方砂堆時采取措施不力,對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周某未進行有效避讓以致引發事故,是該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80%的事故責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交通管理部門,作為事發公路路段的管理者,對公路負有法定的管理職責,對劉某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所堆放的砂堆并未盡到職責范圍內的清理、防護與警示義務,故對于本案事故的發生,亦具有一定過錯,在該案中亦承擔10%的責任。據此,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