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新壩法庭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案件,新奇的是,借條上“擔保”后面沒有簽名,只有幾個點。

  2014年9月份,王明亮因經營需要,向周劍借款20萬元,并由丁小逸進行擔保。后來經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擔保人均沒有償還,故周劍訴至法院。丁小逸辯稱,借款真實存在,但他對此事僅僅提供證明,不是擔保人,不承擔還款責任。

  原來借條上的內容為:“今借到周劍人民幣貳拾萬元正。借款人:王明亮 2014.9.*.    證明:丁小逸    擔保:····”。庭審中查明,借條下半部分的“證明”、“擔保”“丁小逸”三處內容均由被告丁小逸所寫,但“擔保”后面的四個點,無法確定由誰書寫,且此四個點與借條上其他文字所用的并非同一支筆。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丁小逸是否屬于擔保人。

  新壩法庭法官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由上可知,作出保證行為,起碼要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蓋章。本案中,被告丁小逸寫出“證明”、“擔保”字樣后,只在“證明”后面簽名,未在“擔保”后面簽名,可以認定其只同意以見證人的身份出現在借條上,并沒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點了這四個點,就等于被告丁小逸同意擔保,本院認為,借條作為證明債權債務關系的重要憑證,不應想當然套用日常生活中部分人用“····”來表示“同上”的含義的習慣,況且,此四個點與借條上其他文字所用的并非同一支筆,原告亦未親眼見到被告丁小逸點了這四個點,僅憑當前證據,無法判斷這幾個點由誰所寫。

  借條作為享有債權的重要依據,原告應當審慎對待,但原告身為會計工作者,在發現借條存在瑕疵后,卻未要求借款人完善,沒能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也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丁小逸不屬于擔保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辦案手記】民間借貸多發生在親屬、朋友、鄰居、同事等彼此熟絡的人之間,因而具有較強的隨意性,很多當事人由于對相關法律法規缺乏了解,或者礙于情面未要求借款人出具規范的借據,導致自己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及時、充分的保護。法官特別提醒,在向外借錢之時,一定要求對方出具完整、規范的手續,并保存好借條、轉賬記錄等相關證據。

  同樣,為了避免牽涉進他人的債務糾紛,萬不可隨便在借條上簽字,若非要簽字,則要標明到底是借款人、擔保人,還是僅僅是見證人,日后對簿公堂時,也好說得清楚,辨得明白。(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