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3日13時5分左右。被告張猛駕駛三輪汽車沿如皋市石莊鎮鐵籬村十組東西路由東向西倒車過程中,碰撞由東向西步行的陳遠,致陳遠當場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了皋公交認字[2015]第*****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張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陳潔承包施工如皋市石莊鎮鐵籬社區居民委員會十組東西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作,被告陳潔未在鋪設路面過程時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施工過程中疏于管理,致使張猛駕駛的超載水泥意緒凝土的施工車輛致陳遠死亡。要求被告張猛按照交通事故安全法承擔責任,要求被告陳潔依據交通事故安全法及侵權法承擔責任。陳潔是修路的施工方,張猛是肇事方,所以兩被告均應該承擔責任。

  原告方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于2016年2月15日,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1、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218170.5元(根據新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計算、喪葬費30891.5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720元、交通費694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關于被告陳潔是否作為過錯方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意見,被告陳潔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理由為,被告陳潔作為施工人,未能在被告張猛駕駛三輪汽車進行施工時盡到謹慎和提示義務,故被告陳潔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第二種意見,被告陳潔不應該承擔責任。雖然被告陳潔沒有在修繕中的道路上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存在過失,但陳遠死亡是完全因為被告張猛倒車時“未察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后倒車”等違章行為導致,且交警大隊對事故成因作出認定,明確認定被告張猛負有全部責任,故被告陳潔不應該承擔侵權責任;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被告陳潔不應該承擔責任。首先公安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沒有認定事故路面存在安全隱患,與路面狀況無關聯,即事故的發生與路面狀況并無關聯;其次,本起事故的發生責任完全在于被告張猛“倒車時,未察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后倒車”等違章行為引發;再則,侵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本案被告陳潔作為施工人并沒有進行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危險行為,公安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亦表述為“該路段為平整后的泥磚路基,準備進行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該路面亦為農村鄉間小路。綜上,被告陳潔沒有該事故發生的過錯行為,亦不是被告陳潔應當設安全標志而未設以致事故發生的情形,特別被告陳潔無與被告張猛共同承擔賠償的事實存在,故被告陳潔無承擔賠償責任的事實與法律依據,對原告要求被告陳潔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文中當事人的名字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