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折促銷幾乎已成網購平臺的慣用營銷招數,原價與促銷價之間的巨大價差往往導致消費沖動。其原價是否真實,消費者們心中有沒有產生過疑惑?日前,蘇州姑蘇區人民法院的一紙判決,為標注虛構原價的網店敲響了警鐘,因被告商家對未銷售過的商品開展促銷時使用了“原價”的概念,法院認定其構成消費欺詐,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判決其退一賠三。

  姑蘇區消費者李某訴稱,2015年7月31日,自己在被告在天貓經營的網店購買了一部手機,商品購買頁面表明其原價為4599元,而促銷價為4499元,該手機當時在官網還未發售,原告最終以4499元的價格購買了這部手機,并最終通過快遞方式寄達原告。但8月下旬,原告無意中發現,該款手機在官網的發售價格僅為3999元。

  李某表示,根據《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第七條:“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采取下列價格手段之一的,屬于價格欺詐行為:(一)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虛假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該公司通過虛標原價的方式虛構優惠折扣的銷售行為存在欺詐。

  為此,李某向姑蘇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該網店向其返還購物款4499元,3倍賠償損失13497元。

  被告辯稱,所經營商品價格在網絡平臺上顯示,且屬于市場主導類價格商品。原告通過網絡平臺貨比其他商家,進一步核實了商品、價格后,才與被告交易成功。本案網絡購物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網絡行業交易規則。被告在此過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詐行為。

  法院在查明事實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與其進行交易。而根據國家發改委制定的《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時,虛構原價,虛假優惠折價等行為屬于價格欺詐行為;同時國家發改委頒布的《關于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第三條規定經營者對未銷售過的商品開展促銷活動,不得使用“原價”、“原售價”、“成交價”等類似概念,誤導銷售者認為該商品在本經營場所已有成交記錄,否則屬于上述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法院認為,被告在庭審中陳述原告系在被告經營的網上店鋪第一個購買手機的用戶,可見被告在此之前并無涉案手機的成交記錄,但被告在宣傳頁面中標注了“原價4599元”和“促銷價4499元”,會誤導購買者以為該店鋪中已有過交易記錄,被告標示原價的行為屬于虛假、捏造,顯然違反了誠信原則,構成欺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據《消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消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貨款并賠償三倍貨值金額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同時,原告應將涉案手機退還給被告。

  據此,法院一審判決支持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原告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涉案手機退還給被告,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貨款4499元,并支付賠償金13497元,共計17996元。

  法官提醒:承辦該案的法官表示,通過這一案例,提醒蘇州本地電商,必須嚴格落實明碼標價,不得有虛構原價、虛假打折、虛假優惠等價格違法行為。同時,也給“雙11”只想買買買的消費者提個醒,“雙11”網購時要保持清醒,在網絡上購買商品,應當注意同實體店一樣,看經營者是否進行明碼標價,其標價內容是否真實明確,價格變動是否及時進行調整。避免掉入商家“虛構原價”、“虛假打折”、“先漲價再打折”等價格陷阱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