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主體在執行中的追加
作者:陳都冉 發布時間:2011-12-13 瀏覽次數:484
執行中經常遇到這種情況:債權債務關系產生于婚姻存續期間,被執行人僅為夫或妻一方,且在執行程序中,夫妻已離婚。若此時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財產不足以保證全部債權的實現,債權人為保證自身權利的實現,通常會以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為由,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原配偶為被執行人。
面對這一申請,人民法院處于一個兩難的境地——若追加原配偶為被執行人,則可能被指“于法無據”,現行法規尚未明確人民法院具有追加原配偶為被執行人的程序權利;若不追加原配偶為被執行人,則可能被指執行不力,導致執行兌現難以達成,損害申請執行人由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實現。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追加的執行債務承擔主體,并非原被執行人的權利義務繼承人,而是依據法律規定在原法律關系中應對執行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民事法律主體。
一、民事執行的價值追求與民事執行權的雙重屬性
(一)民事執行的價值追求
民事執行的價值追求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保障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實現。即通過強制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方式確保已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執行債權人民事權利的實現。民事執行在本質上是一種在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債權得不到實現的情況下,為執行債權人提供的一種公力救濟。保障債權人權利實現是民事執行最為根本的價值追求。二是兼顧其他合法權益的保護。民事執行過程中必然涉及多方利益,而民事執行是以合法手段保護債權實現的活動,由此民事執行根本價值追求的實現不得以侵害債權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為代價。兼顧其他合法權益的保護亦應是民事執行的價值追求之一。
具體到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主體的追加執行而言,保障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實現主要體現為對執行債權人權益實現及時、全面的充分保障,而兼顧其他合法權益的保護則主要體現為兼顧對被執行人原配偶合法權益的保護。換言之,人民法院在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主體的追加執行中不僅要遵從民事執行效率優先原則以保證執行債權人的權利實現,同時也必須盡可能謹慎地行使民事執行權以尊重被執行人原配偶的合法權益。
(二)民事執行權的國家分權屬性
民事執行權具有行政和司法雙重屬性,其行政屬性集中體現為執行實施權,其司法屬性集中體現為執行裁決權。執行機構可以依據執行裁決權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主體追加執行予以審查認定,但行使執行裁決權的執行法官與行使執行實施權的執行法官應當相互獨立,即應當通過內部分權防止兩類執行法官發生身份重疊,從而減輕實踐中民事執行權雙重屬性間的內在緊張,實現民事執行兩大價值追求的相互統一。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設計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主體追加執行程序是民事執行效率優先原則的合理實踐。而基于民事執行權的雙重屬性,執行機構依據執行裁決權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主體的追加執行予以實質上的審查判斷也具有正當的權力基礎。
二、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主體的追加執行程序
目前存在于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主體追加執行案件中的“執行亂象”——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在具體處理上的各行其是,其根本原因還在于我國現行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具體程序規則的缺失。故必須對該類案件處理的程序路徑進行細致的討論,以統一執行追加過程中的程序推進和證據認定標準。
(一)追加執行程序的啟動
1、追加程序的啟動方式
筆者認為,追加程序經申請啟動,這樣的程序設計具有三方面的合理性。其一,執行追加請求權是私法上的請求權,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權利處分行為,不宜自行依職權啟動。其二,民事執行權具有司法權屬性,人民法院對該權力的行使應當符合司法權消極被動的表現特征。其三,執行追加過程中,申請追加一方與被追加一方在事實認定中互為攻擊防守方,人民法院應當遵循中立原則,減少自身與追加執行當事人的正面沖突。
2、申請追加的主體
申請追加的主體是執行債權人,且不包括被執行人。對債務承擔主體的選擇應屬于債權人私權處分的范疇,故只能由執行債權人享有。尤其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等實為連帶責任承擔的債權債務關系而言,有且僅有執行依據確定的債權人對債務承擔主體享有選擇與否的權利。
對于目前執行實務中存在的被執行人主動要求追加他人為執行依據確定債務承擔主體的申請,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應以申請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二)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主體的追加執行的審查
1、審查主體與審查形式
審查主體是人民法院執行裁決機構中的執行法官。從內部分權的設置上看,負責同一案件執行裁決和執行實施的執行法官應當由不同的法官分別擔任,從而防止兩者發生身份重疊以保證執行裁決權的中立屬性。
審查形式可采取書面審查形式,在必要時可約見當事人詢問案件事實,而不需要組織聽證審查。就其原因,一是追加執行的審查應當符合民事執行效率優先原則,書面審查顯然具有更加快捷便利的特征;二是聽證審查雖能賦予當事人更好的進攻防御手段,但執行裁決權并非司法審判權,故不宜放任當事人在民事執行階段展開實體爭議。
2、舉證責任分配與審查認定標準
舉證責任分配應當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申請追加的舉證責任由申請執行人承擔,即申請執行人需在執行審查中承擔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而被執行人及其原配偶則承擔抗辯主張的舉證責任。結合現行法規和司法解釋來看,執行債權人需舉證證明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產生于婚姻存續期間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抗辯方則需舉證證明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系被執行人個人債務以避免被予追加執行。
審查認定標準上可在參照現行訴訟證據規則的基礎上選擇更為嚴格的直接證據標準,即要求執行裁決所確定的事實必須依據直接證據認定——有直接證據確定債權債務性質的,應依據債權債務性質裁定予以追加或不予追加;所舉證據不能直接確定債權性質的,應依據事實及理由裁定不予追加,但應告知申請執行人可在執行終結前另行訴訟以救濟自身合法權益。即:在民事執行中,限制執行法官對債務性質的認定權力。這樣設計的好處是:一方面認可了顯著清楚的事實,保證了民事執行所追求的效率價值和程序效益;另一方面則限制執行裁決權所引發的執行力主觀范圍擴張,避免了執行裁決權對司法審判權終局性的破壞。
3、審查后的處理結果
根據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性質不同,人民法院作出不同的裁決。 具體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主體追加執行申請而言,應是:
(1)有充分證據證明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性質的,應裁定不予追加。執行債權人對前款規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于裁定送達后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2)有充分證據證明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裁定予以追加。執行債務人對前款規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于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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