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探望女兒遭拒 訴至法院獲支持
作者:魏本亮 發布時間:2016-11-08 瀏覽次數:460
協議離婚時未對探望權作約定,后因探望子女問題產生矛盾,遂訴至法院請求依法保障其探望權,能否獲得法院的支持?近日,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對該起探望權糾紛案件作出判決,認定從判決生效次月起,張某某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日接走探望,寒暑假期間各接走探望二周,被告李某予以協助。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李某經人介紹相愛,兩人于2010年登記結婚, 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份到民政部門協議離婚,婚生女兒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撫養,原告張某某每月給付被告女兒撫養費400元,但對探望權未作約定。之后,因原告張某某探望女兒問題,與被告李某產生矛盾,發展到最后李某便不讓張某某探望女兒,張某某無奈之下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張某某現在一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30分至下午6點,每周休息一天。被告李某待業,女兒與其爺爺奶奶共同生活。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的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教育的權利與義務,享有探望權。原、被告離婚后,原告有權關心、看望和了解女兒的生活、學習和成長情況,亦有權培養與女兒的親近關系。鑒于雙方協議離婚時沒有對原告探望女兒的具體方式、時間和地點作出約定,原告要求探望子女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對穩定的生活環境,法院確定為每月探望二次,并在寒暑假期間與原告短暫相處。原告在探望期間,被告應提供必要的方便。原告在行使探望權時,不得影響孩子的正常學習和生活。據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