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前民間借貸高發形勢下,出借人為了獲得超出法律規定外的利益,把錢借給他人,擔心利息要不回來,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了部分利息,該利息能否按法律規定算入借款本金中?近日,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在依法維護原告主張權利的同時,也依法維護了被告的權益。

  2015年4月15日,李某因資金周轉向王某借40萬,口頭約定月息5分,并出具借條一張,并要求葉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約定:借款期限2個月,如到期不還違約金5000元每天直到還清為止。李某要求王某先支付利息,等兩個月的利息4.8萬元到帳后,李某將40萬元打給黃某和程某。后李某追要借款時,王某未及時歸還,雙方發生糾紛,2016年8月原告李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及擔保人葉某償還本金40萬、違約金及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本息,應承擔清償的民事責任,被告王某應及時返還原告借款。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故原告借給被告的實際款項為35.2萬元。對原告主張違約金和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原告的利息或違約金應不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護,故對原告同時主張違約金的主張不予支持。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葉某為連帶保證人,因未約定保證期間,債權人李某自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故葉某保證責任予以免除。遂依法判決被告自判決生效后15日內歸還原告35.2萬元及利息(利率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