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公司簽訂《原輔料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低氮增碳劑。后甲公司按約交付了貨物,乙公司也支付了全部貨款430萬元,其中140萬元貨款由鄭某持甲公司蓋章的介紹信到乙公司領取。甲公司認為鄭某不是其公司員工,介紹信系鄭某私刻印章偽造,乙公司支付貨款140萬元系審查不嚴導致,為此起訴至張家港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貨款140萬元。乙公司則認為鄭某未將貨款給付甲公司,系甲公司內部管理問題,鄭某參加過與乙公司的業務往來,其有理由相信鄭某是作為代理人行事。

  張家港法院經審理認為,鄭某雖不是甲公司員工,但曾促成雙方買賣合同的訂立,參與合同的協調及貨物驗收,表明鄭某在雙方合同的訂立、履行過程中具有相應的代理權限,鄭某以甲公司名義領取貨款并提交了加蓋顯示為甲公司公章的介紹信,且介紹信上的印章和甲公司的印章幾乎一致,且該印章憑肉眼觀察無法分辨真偽,因此乙公司已經盡到了審慎的注意義務,并無過錯,系善意相對人,乙公司有理由相信鄭某是代表甲公司收取了該140萬元的貨款。故法院判決駁回了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在商業往來中,公司委托非本公司員工參與招標投標、參與合同的簽訂、參與合同的履行協調是非常普遍的事,但隨之而來的風險如何避免,如何規避該人借用公司名義從事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是商事主體在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從目前的審判實踐看,公章的嚴格管理,合同履行過程中的跟蹤監管,貨款領取時的固定領款人,與合同相對方的密切聯系溝通,都是避免該風險時需要注意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