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都屬于侵犯財產型犯罪。一般情況下,兩者的界限分明。搶劫罪表現為兩個“當場”,即“當場使用暴力”和“當場劫取財物”;敲詐勒索罪一般表現為通過要挾或威脅方法強行取得財物,威脅方法一般情況下不包括當場使用暴力,其取得財物也可能是事后取得的。但是在實踐中常常碰到一些非典型的搶劫或敲詐勒索行為,模糊了兩罪的界限。本文重點討論特殊情況下兩罪的區別。

 

敲詐勒索罪是否包括暴力行為”?

 

敲詐勒索罪的“脅迫”方式是否包括暴力行為,我國刑法上沒有明文規定敲詐勒索的手段,學術界通常認為敲詐勒索僅限于威脅,不當場實施暴力”。[1]其它各國刑法規定也不完全相同。德國刑法規定,“違法地使用暴力”是與“威脅恐嚇”相并列的本罪的行為表現之一;意大利刑法規定,“以暴力或威脅手段強迫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敲詐勒索行為的表現形式;俄羅斯刑法規定,敲詐勒索的行為只能是威脅,但其中包括以使用暴力相威脅。“實際使用了暴力的性質或者按第163條第2款第2項,或者按第163條第3款第3項定罪。”日本刑法對恐嚇行為的手段未作具體規定,判例和通說認為,恐嚇除了脅迫之外,也包括沒有達到抑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在以取得財物為目的而使用暴力的場合,區分本罪與搶劫罪的關鍵是看暴力的程度,如果暴力沒有達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就構成本罪;反過來,則構成搶劫罪。[2]從以上各國規定來看,大多數國家都主張敲詐勒索罪的脅迫行為包括暴力行為,俄羅斯雖然將暴力行為排除在脅迫行為之外,但并沒有將其排除在敲詐勒索行為之外。由此可見,暴力行為并非搶劫罪所獨有,上述各國立法例也充分表明了這一態度。

 

犯罪行為往往是一個過程、一些行為的連貫和結合,需要根據案發時的環境和行為人實施暴力的程度,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判斷具體案件中的被害人是否達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是否有其它選擇的途徑和方法。如果一概將暴力排除在敲詐勒索行為之外,按此推斷,就有可能將通過輕微暴力行為向被害人索取財物的行為定性為搶劫罪,這直接導致量刑不當。筆者認為敲詐勒索罪中之“脅迫”行為應當包括暴力行為,但暴力行為要區分是為了直接實現犯罪效果還是為了日后實現犯罪效果,如果當即實施犯罪當即實現效果則為搶劫罪,如為日后實現(是否實現不論)則為敲詐勒索罪。

 

搶劫罪中暴力、脅迫行為”的準確界定

 

對于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是否必須達到一定程度的問題,有些國家在刑法上作了明文規定。如俄羅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搶劫罪的成立以“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這種暴力相威脅”[3]為成立條件;瑞士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條也規定,只有“加暴行于人,使其生命身體受急迫危險或以其他方法使不能抗拒者”才構成搶劫罪。有的國家則沒有對此作明文規定。如日本、意大利、韓國等國。不過,這些國家有時候會通過判例和學說對搶劫罪的暴力手段作限制性解釋,要求暴力必須達到一定程度才能構成搶劫罪。我國刑法典沒有對暴力手段的程度作明文規定,但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一般主張暴力不需要達到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搶劫的故意,客觀上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就構成搶劫罪。

 

筆者認為搶劫罪應該考慮暴力行為的程度問題,搶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這種當場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脅迫或者人身強制的手段是搶劫罪的本質特征,也是區別于敲詐勒索罪的顯著特征。所謂暴力行為是指對被害人身體實施襲擊或者其他的暴力手段,如毆打、傷害、捆綁、禁閉,足以危及其身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或者使其失去人身自由,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任其當場搶走財物或者逼迫交出財物。所謂脅迫行為是指對被害人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致被害人產生恐懼,不敢反抗,被迫當場交出財物,或者任由財物被搶。所謂其他方法是指除了采用暴力或脅迫方法外,對被害人施加某種力量,對其人身進行強制,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喪失反抗能力,而當場掠走財物。從以上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出,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須達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為搶劫罪本質特征是通過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

 

如何理解暴力手段是否達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至于如何判斷暴力手段是否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學理上有主觀說和客觀說的分歧。主觀說認為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標準應根據行為人的認識來判斷。即如果行為人預見自己的暴力行為能達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則不管客觀上有沒有抑制被害人反抗,都成立搶劫罪。客觀說則認為,暴力手段是否達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應當根據暴力程度能否抑制一般人的反抗為標準來進行判斷。筆者以為主觀說和客觀說都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主觀說依據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來判斷是否達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難免有主觀歸罪之嫌。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應當依據客觀上是否損害了法益或對法益構成威脅,若依據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來進行判斷,一方面主觀意識是人的內心活動,難以準確地認定,另一方面若行為客觀上沒有造成法益的損害和威脅,而僅僅依據主觀故意而進行歸罪,可能導致量刑不當的結果。客觀說是日本刑法學界和司法界的通說,筆者認為該說也有欠妥之處。舉例為證:甲家境清貧,一日腹中饑餓難忍,遂持刀攔住乙強搶錢物。乙知甲為生活所迫攔路搶劫,頓生憐憫之心,將身上所有錢物給乙拿走。依客觀說,持刀強行索取財物是能抑制一般人的反抗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因此,上例中甲的行為應當以搶劫罪論處。可是實際上乙交出錢物并非懾于暴力行為,而是出于同情之心讓乙拿走其錢物,此時認定甲犯搶劫罪則有違搶劫罪的本質。筆者認為,暴力程度應當以客觀上是否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為標準來進行判斷。具體案例具體分析,搶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抑制被害人的反抗,這里的被害人只能是“具體的人”,而不是客觀說認為的“一般人”。因此,上例中以搶劫罪(未遂)論更為合適。

 

另外有學者主張搶劫的暴力手段必須達到危及被害人生命或身體健康的程度才能構成搶劫罪,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對搶劫行為的認定過于苛刻,不利于懲罰搶劫犯。如行為人將被害人反鎖在房間里,然后拿走被害人的財物的情況,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并沒有受到威脅或侵害,但不能因此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不夠成搶劫罪,因為被害人是在不能反抗的情況下,讓行為人取走其財物的,這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本質特征,因此應當以搶劫罪論處。

 


[1]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下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6頁。

[2]劉明祥著《財產犯罪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118-119頁。

[3]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8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