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參加自費項目受傷 旅行社也得擔責
作者:辛欣 馬俐 發布時間:2016-11-02 瀏覽次數:693
游客在自費項目中受傷,誰來負責?近日,吳中法院審結了一起旅游合同糾紛,依法認定旅游過程中旅游者因參加自費項目受傷而導致的損失,旅行社須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2014年9月,趙先生參加了某旅行社組織的泰國六日游,《團隊出境旅游合同》中約定:旅游費用4074元;在自行安排活動期間,應當在自己能夠控制風險的范圍內選擇活動項目,并對自己的安全負責;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動期間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旅行社在事前已盡到必要警示說明義務,且事后盡到必要協助義務的,旅行社不承擔賠償責任。
9月11日,趙先生隨團至泰國旅游。第4天行程為“蜜月島俱樂部和金沙島旅游,在島上享受陽光、沙灘、海水,沙灘漫步和參加各種水上活動(水上活動費用自理)”。此間,趙先生自費參加海上摩托艇項目,因所乘坐的摩托艇發生事故而受傷,被送往泰國當地醫院治療,診斷為“右小腿骨折”,并行右脛骨內固定手術。一星期后,旅行社安排趙先生乘機至國內醫院治療。
此后,趙先生多次要求旅行社賠償損失,但均遭拒。趙先生將旅行社告上吳中法院,要求退還旅游費1200元,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而旅行社稱,趙先生是在參加自費項目中受傷。該項目不是其安排的,屬于“自行安排活動期間”,且在參加水上活動前,領隊向包括趙先生在內的游客進行了提示,要求游客在游玩時注意自身安全,因此趙先生受傷與其無關。
旅游者在參加自費項目時受傷,損失應否應由旅行社承擔?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首先,原告受傷發生在旅游活動期間,雖然原告所參加的活動為自費項目,但是作為經營者的旅行社亦應盡到相應的義務,而旅行社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其在原告參加自費項目活動時盡到了相應的義務,故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次,被告作為旅游經營者,應負有在合理限度范圍內正確履行自己的義務,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責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應當提供符合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服務,在原告自費參加旅游項目時,亦應當向原告作出一定的警示,并說明旅游活動中可能出現的危險及防止危險發生的方法,但被告未提供符合旅游者要求的服務,未盡到其所應盡的義務,原告的受傷與被告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對此被告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原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對參加自費項目可能出現的危險應當預見,其本身存在一定的過錯,因此也須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法院酌情確定原告自負30%的過錯責任,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第三,原告在旅游行程中因參加自費項目游玩受傷,故之后的旅游行程即終止。對尚未發生的旅游費用,被告應當返還原告。吳中法院判決某旅行社返還趙先生旅游費1200元,賠償各項損失3萬余元。
法官提醒:自行安排活動期間,包括旅游經營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獨立的自由活動期間、旅游者不參加旅游行程的活動期間以及旅游者經導游或者領隊同意暫時離隊的個人活動期間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動期間遭受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經營者未盡到必要的提示義務、救助義務,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