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在工作時間駕駛車輛運送貨物途中將他人撞傷,因屬職務行為,賠償責任由員工負擔還是公司擔責?近日,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對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做出一審判決,被告金壇某公司為其員工王某的交通肇事行為承擔責任,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額度為賠付相關費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壇某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某公司員工王某駕駛該公司所有的重型廂式貨車運輸貨物,當行駛至外環線時,與原告駕駛的小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劉某受傷和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王某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劉某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劉某受傷后,共住院治療68天。原告劉某傷情經鑒定機構鑒定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為120天,護理期90天,營養期90天。原告駕駛的車輛屬公司所有,事發時王某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涉案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原告起訴法院要求肇事司機王某和被告金壇某公司連帶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253846元。

  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劉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本案涉案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合法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某因系被告金壇某公司的員工,王某是在工作時間駕駛公司的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王某所從事的活動是為公司履行職務,是公司的經營活動中的一部分,公司是涉案車輛的運營受益者和利益支配者,因此,公司應為其履行職務行為承擔責任。故原告超出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因涉案車輛已投商業三者險,故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額度賠付相關費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壇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