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臺灣人林某以非法取得的虛構的大陸人“楊某”的身份與某銀行及房產公司簽訂了《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由銀行向“楊某”提供借款150萬元用于向房產公司購買房屋,借款期限為25年。同日,銀行發放了上述借款。2013年1月,太倉市公安局經查證后對林某非法取得的“楊某”的戶口予以注銷。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林某以非法取得的“楊某”的虛假身份與銀行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該案中,林某以虛假的身份與銀行簽訂上述合同將取得的貸款用于向房產公司支付購房款,在此過程中,銀行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林某與房產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或者房產公司林某提供虛假身份證件的情節明顯知曉,導致上述合同無效的過錯并不在銀行和房產公司,而在于林某。林某系上述合同所得貸款的實際受益人,故應由其返還銀行其取得的貸款本金,并賠償銀行因此受到的損失。

  法官點評:銀行在與借款人簽訂借款的過程中對于借款人的身份有審核的義務,但是如果借款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看似合法的身份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借款人存在過錯,其應當對于合同無效向銀行承擔賠償責任。在此過程中,如銀行不存在過錯,則應當由借款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