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利貿易公司與新華化工公司一直有業務往來,由新華化工公司向金利貿易公司購買各種化工原料。2016年9月,金利貿易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新華化工公司支付貨款20萬元。

  審理中,原告出示了送貨單、增值稅發票等證據證明向被告累計供貨300萬元,仍結欠20萬元,被告認可收到了價值300萬元的貨物,但貨款已全部付清。經核對,2015年下半年被告的一筆20萬元承兌匯票系被告財務僅憑被告業務員簽字做賬,缺少原告的收款憑據。另發現被告業務員從公司領取20萬元承兌匯票交付原告業務員后,又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業務員出具借條私自借用了該20萬元。

  庭審中,原告堅稱未收到上述20萬元承兌匯票,被告將公司電腦搬到法庭,連接網絡后當庭演示了被告會計與原告業務員的QQ聊天記錄,聊天記錄中原告業務員雖未明確表示收到了20萬元承兌匯票,但表示兩家公司業務往來已經全部結清。同時被告業務員出庭作證承認了私自借款行為。原告查看電子數據后同意法庭傳喚原告業務員出庭,原告業務員也當庭證實了上述私自借款情形,最終原、被告及雙方業務員在法庭達成協議,被告公司無需再支付20萬元貨款,原告當庭撤訴。

  【法官說法】2012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將電子數據明確為案件證據類型之一。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最高檢和公安部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審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也明確規定,電子數據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數據。網頁、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以及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等均屬于電子數據。也就是說,你在網絡上、朋友圈、好友群里所說的每一句話,都可能成為呈堂證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