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連續簽訂兩次勞動合同后,期滿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勞動者繼續在公司上班,后用人單位以勞動者拒不簽訂勞動合同將勞動者除名,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賠償金,法律能否支持?近日,金壇法院開庭審理了該起勞動爭議案件,判決支持原告經濟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黃某某與某公司分兩次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黃某某仍在某公司處上班,但未簽勞動合同。2014年6月15日,某公司召開職工大會要求全體員工簽訂其制作好的《勞動合同書》,黃某某未簽訂該合同。同年6月27日,某公司的上級單位下發通知,因黃某某在內的員工拒絕簽訂勞動合同,也未對合同內容提出異議。黃某某無正當理由拒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視為單方自愿終止勞動關系對待,故決定終止與黃某某的勞動關系,從公司職工名冊中予以除名。

  2015年2月3日,黃某某申請仲裁。同年4月2日,仲裁委裁決由某公司支付黃某某經濟補償金14500元。黃某某對裁決不服,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其經濟賠償金41800元。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我國勞動法第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視為黃某某與某公司已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2014年6月,某公司要求黃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黃某某對勞動合同的內容提出異議,系勞動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之舉動,某公司系非法解除與黃某某的勞動合同。某公司以黃某某拒簽勞動合同為由作出開除的決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故依法判決某公司向黃某某支付經濟賠償金33500元。據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