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能否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損失
作者:何芬 趙玉保 發布時間:2011-12-12 瀏覽次數:1184
2011年10月,王某騎著一輛電動車與往常一樣送孫子李某送到城里上學,當行駛至城里一處十字路口時與同向行駛某公司司機陳某駕駛的貨車發生碰撞,致李某當場死亡,王某身受重傷,后雖經治療,王某構成六級傷殘。經交警部門認定,肇事方陳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無責任。陳某被公安機關依法刑事拘留,并以交通肇事罪提起相關刑事訴訟。就受害人的民事賠償經多次協商,未果。王某及李某的親屬將陳某及其所屬公司和該汽車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告到了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限額范圍內賠償12萬元,超過的損失要求由陳某及其公司共同賠償80萬。就王某所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李某的喪葬費兩被告均沒有異議,但是對于李某的死亡賠償、王某的傷殘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損失三被告均有異議認為,認為受害人是地道的農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金。但原告方認為小孩李某長期在城里上學,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金。由于按不同的標準賠償數額能產生近40萬的差距,雙方寸步不讓。
針對本案應該適用何種標準,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項目;理由是,李某及王某均是農村戶口,家里亦有農村承包責任田,雖然在小孩李某在城里上學,但其每天并不在城里居住,每天晚上回農村生活消費,二人農民的身份,并不因為李某在城鎮上學幾年時間的長短而改變,況且王某是地道的農民,根據同命同價的理論,李某的死亡賠償金標準應當與王某相同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王某的被撫養人即其丈夫是農民且一直生活在農村,故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其被扶養人生活費,而不能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項目;理由是雖然小孩李某系農村戶口且其每天往返于城里與農村上學,但根據其自幼兒園至小學2年級這5年一直在城里上學的實際情況來看,其在城里多年上學的行為連續,可以推定其有長期在城里上學的計劃。另外,雖然李某每天晚上回農村休息,但其白天在城里上學且生活,其消費與一般城鎮小孩相比,只有數額的多寡并無本質的差距,其同樣是在城鎮生活并消費,其主要消費地應認定為城鎮,如果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不足以反映其主要消費地的實際標準,故此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對于王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根據受害有王某是按農村還是城鎮計算殘疾賠償金來計算,而不應當根據被扶養人的實際戶口來確定,本案中根據侵權責任法同一事故不同受害人應按同一賠償標準計算的規定,李某按城鎮標準計算,王某系同一事故受害人,亦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取城鎮與農村標準的中間值計算相應的賠償項目;理由是,李某是未成年人,無法以主要收入來源地來確定農村還是城鎮的標準,李某每天往返于城市與農村,其白天生活在城里,晚上生活在農村,其可以說是既生活在農村也生活在城鎮,其經常消費地亦是農村與城鎮并存,綜合上述的實際情況,其賠償標準可以取兩者的中間值進行計算,亦是合情合理,其奶奶王某的損失亦可按照與李某相同的標準進行賠付。
上述三種觀點看似均有可取之處,但從案件的實際情況及我國立法精神趨向角度來考慮,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本案的難點在于如何認定在城市走讀的農村學生受到傷害應按何種標準進行賠償,我國法律目前并未對此并未有明確的規定,而城鎮與農村標準賠償的巨大差距,讓受害人與肇事方均是寸步不讓,甚至有的偽造假證據以求獲得更多的賠償。筆者認為,農村戶口未成年人若長期在農村上學、生活,那自然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來計算殘疾賠償金。但,倘若農村戶口未成年人長期在城鎮上學、生活,則其在城鎮上學、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造成殘疾的,應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賠償殘疾賠償金。但是走讀學生的行為該認定為長期在農村還是長期在城鎮上學、生活?同樣也沒有明確的認定標準。筆者認為應從法律的規定來解讀立法本意,從而正確理解法律規定。
第一,賠償的目的就是為了使受害人生活保持其原有的水平,不至于因為受到傷害而使其生活水平存在實質性的下降。農村戶口的未成年人既然已經脫離農村,來到城鎮上學、生活,那么他們的生活質量及受教育水平較原有農村的層次有所提高,并逐步與城鎮居民水平接軌。就象上述第二種觀點所講的那樣,雖然李某每天晚上回農村休息,但其白天在城里上學接受教育且生活,其教育消費與生活消費與一般城鎮小孩相比,均是在城鎮生活并消費,并無本質的差距。在這種情形下對其造成損害所應支付的賠償金,應本著能夠滿足其繼續在城鎮上學、生活并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則,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
第二,從生活消費支出考慮,農村戶口的小孩在城鎮上學、生活的消費支出,與城鎮居民并無實質差別。農村戶口的小孩在城鎮上學、生活消費期間,對該城鎮所作出的貢獻(如納稅、繳費)與城鎮小孩并無差別,我國《憲法》規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農村戶口的未成年人對其所居住的城鎮負擔著與城鎮居民一樣的義務,那么,當其在城鎮的人身權益受到損害時,應該享有與城鎮居民一樣的權利,即當其人身受到損害造成殘疾時,其賠償金標準應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
第三,借鑒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人民法院相關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規范的精神,受害人為農村戶口,但在城市經商、居住、學習或工作,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主要生活消費地為城市的,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根據相關的法律精神,司法解釋已經考慮到了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發生的損害賠償標準要與經常居住地在農村的農村居民發生損害的賠償標準相區別,而且都采用了就高不就低的原則,適用城鎮居民標準,這說明經濟發展不平衡和城鄉社會資源分配不均等因素導致的人員流動所帶來的實際問題已被有關部門所深刻認識,并對原有的規定作出了切實可行的調整,是立法上的一大進步,而且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故對第一種觀點,筆者認為是只看到受害人在農村生活的一面,而沒有考慮受害人在城鎮接受教育且消費生活的一面,與現行法律的立法精神不相符,應不足以取。關于第三種觀點,以中間值來計算賠償標準,看似合理,但實際上與法無據,法律并未規定在城鎮居民標準與農村居民標準之外還可了酌情適用的賠償標準,此種觀點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不予支持。而第二種觀點,采用了就高不就低的原則,能正確的反映出立法精髓,在城鎮上學的農村走讀生受害人可以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損失。
現存的法律不能包羅萬象,但我們本著尊崇立法精神的思想,透過現象看本質,對認定是否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金時,我們應對證據審核從嚴,結合受害人的戶口所在地、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所在地、主要消費地、生活來源等綜合判斷,對適用城鎮標準的條件以從寬為原則,只要有初步證據能證明受害人生活、消費、居住等與城鎮掛鉤,則在其遭受人身損害時,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進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