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已于41正式實施,其中有關執行程序方面變動最大,為執行權運行機制帶來了機遇和挑戰。

民訴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第204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受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這從立法上肯定了人民法院享有異議裁定權,但裁決權屬于法院審判部門還是執行部門內設裁決機構,法律至今尚未做出明確規定。筆者結合執行工作實踐,簡要談下個人的看法:

依執行理論界通說,執行權兼具有行政權和司法權的雙重屬性,其中行政權屬性主要體現為執行實施權,司法權屬性主要體現為執行程序中的執行裁決權。執行裁決行為是指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對民事執行程序參與人請求或爭執的事項作出決定或裁斷的行為。從執行權的性質分析,若將部執行裁決權交由審判部門行使,勢必會拖延執行的進程,對執行工作的連續性與效率產生不當影響。因此,將執行裁決權劃歸執行部門,建立專門裁決機構更為妥當。那么如何有效保障裁決機構科學、規范運行呢?本人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一)從機構設置上進行規范

規范有序是公正執行的前提,因此,在裁決機構的設置過程中,應當堅持“兩分離”原則,裁決機構與實施機構分離,裁決人員與實施人員分離,以此形成互相監督,互相制約的機制。

(二)從裁決原則上進行規范

執行裁決行為因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請求或異議而開始,在執行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進行。在執行裁決行為中,執行機關以中立者的身份對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主張和理由進行審查判斷,執行機關不能主動啟動執行裁判程序,更不能在不聆聽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情況下作出裁判。所以,執行機關的執行裁判行為具有被動性,遵循當事人主義原則,體現了國家公權力對私權的容忍與尊重。執行裁判行為的任務在干對程序參與人的請求或異議事項作出裁判,確保國家公權力的正當運作,所以,它在追求效率的價值目標的同時,還必須兼顧公平與公正的問題,實現執行行為的適當。

(三)從裁決內容上進行規范

從執行裁判行為的內容來看,由民事執行機關經執行裁判程序作出決定或裁判事項主要是程序上的事項,包括以下權利:審查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文書是否予以執行;對被執行主體的變更、追加;決定案件中止、終結等重大事項;案件異議之訴。對于涉及實體請求或爭執的事項,不能經執行裁判程序作出決定或裁斷,因為執行機關無權改變審判機關確定的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在執行過程中,如果產生了實體上的爭執,應由當事人向審判法院請求作出裁判。

(四)從裁決程序上進行規范

執行實施機構在辦理裁決案件也應當實行流程管理制度。具體做法是:移送裁決前,移送裁決前,實施科應就需要裁決的事項形成合議,制作好通案筆錄;移送裁決時,承辦人詳細填寫裁決移送表,明確需要裁決事項及理由,隨案卷及相關證據材料移交裁決科簽收;裁決科一般應在七日內討論并作出審查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局領導批準;裁決科應在作出裁決后三日內將裁決案卷材料交還承辦人處理。

(五)從救濟機制上進行規范

新民訴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這是新民訴法首次從立法上賦予當事人裁決救濟權,有效解決了原民訴法執行救濟途徑缺乏問題。上級法院行使復議權對下級法院進行監督,能夠起到防止執行裁決人員違法裁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