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份,一男子入職某機械公司從事生產運輸設備操作工工種。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但按月向該男子支付工資、繳納社保等,并對該男子的工資、崗位情況在企業錄用備案表進行了詳細的記載。此后,在勞動爭議調處中心日常走訪企業時發現該名員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引起注意。公司隨即要求該男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男子當時辯解,可能隨時離開,不同意簽訂。2020年2月份,因新冠病毒疫情的肆虐,男子未到崗上班,3月份男子到崗工作一段時間后,5月份提出辭職。辭職獲批后,男子隨即向勞動人事爭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用人單位給付2月份工資、經濟補償金、降溫費及經濟補償金。6月份,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機械公司應支付2月份工資和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駁回男子的其他仲裁請求。機械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勞動爭議糾紛,認為機械公司雖未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但企業錄用備案中載明了工資基數、崗位,具備勞動合同的性質,基本實現勞動合同的功能,于是判決駁回二倍工資的訴請,支持用人單位向員工支付2月份工資的請求。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關于2020年2月工資的問題,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導致企業停產停工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職工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職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發放生活費。本案中,2020年2月處于疫情防控期,郭某未向某機械公司提供勞動,某機械公司應當向其支付生活費,即1616元(2020元/月×80%)。對于經濟補償金,郭某系自行提出辭職,未說明原因,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降溫費的請求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二倍工資的問題,法院認為某機械公司沒有與郭某簽訂勞動合同,但企業錄用備案中載明了工資基數、崗位,具備勞動合同的性質,基本實現勞動合同的功能,因此對郭某提出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要求的二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據相關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雙倍的工資。由于其中沒有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加以區分,使得很一些勞動者誤認為只要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就得支付雙倍工資。實際上該條文的立法本意是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的一種懲戒,其目的在于對提高書面勞動合同的簽訂率,明晰勞動關系中的權利義務,進一步規范用人單位的行為,充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督促用人單位盡快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而非勞動者可以從中謀取超出勞動報酬的額外利益。

郭某的入職備案表已基本實現了書面勞動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確約定了郭某的工作部門,工作地點、聘用期限、工資待遇等并附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既明確了雙方的勞動關系,又固定了雙方的權利關系,該入職備案表已經具備勞動合同的要件,具備了勞動合同的基本條款,應視為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故對郭某要求某機械公司支付二倍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

實踐中,存在個別勞動者利用用人單位管理上的漏洞,故意拖延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方面銷毀、隱匿勞動合同,然后以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的情形。對此,在適用法律時,應當本著利益平衡的原則,從二倍工資的立法屬性和立法目的出發,不能簡單地因逾期未簽訂勞動合同就適用二倍工資支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