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決是與相對判決相對而言的,是人民法院在部分當事人無故未參加或當事人未參加完開庭審理而中途退庭的情況下依法作出判決。現實生活中,糾紛雙方出于各種原因,未必都愿意出庭對質。此時,出于盡快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消除不確定的社會關系的目的,法院適用缺席審理程序作出實體裁判,以維護當事人雙方的利益。筆者針對該制度的成因、缺陷談談我國缺席判決制度的完善。

一、缺席判決的成因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后,既無正當理由又不到庭,后者雖然到庭但開庭審理中途退庭的可以適用缺席判決。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2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述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答辯既是被告提出觀點闡述意見的權利,也是被告對訴訟行為給予回應的義務。當然,被告沒有進行答辯并不必然就不參與庭審。因此,法院只有在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情形下,才可以作出缺席判決。人民法院在作出缺席判決時,應當在案件事實已經查清的前提下進行,不能將缺席判決作為避免或迅速化解訴訟僵局而對缺席方的懲罰機制。

缺席判決有兩種基本模式,即缺席判決主義和一方辯論判決主義,前者強調懲罰缺席方,原告缺席擬制為撤訴,被告缺席擬制為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同時缺席方在判決后一段時間可向法院提出異議,此時訴訟狀態恢復到未審判狀態。該模式雖有利達到簡化程序、訴訟經濟的目的,但與公正價值相抗衡。一方辯論判決主義尊重當事人已辯論的事實,依據法院所得證據及缺席方已提供的訴訟資料作出判決。該制度考慮缺席方的訴訟資料,有利于程序公正,但該模式中辯論主義和法官所掌握的證據都是不完整的。我國未采取這兩種模式,對缺席判決制度的設計過于粗糙,未能在公正與效率之間尋求到合適的平衡點。

二、由公告送達看我國缺席判決的缺陷

現實生活中,一部分人行蹤不定或突然之間杳無音信。但他們并不能因此就隔斷與外界的社會關系,也不能逃避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法院可向下落不明的被告公告送達傳票。公告送達是指人民法院在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發出公告,公告發出后經過一定的時間即視為送達的方式。公告期滿,法院可依法缺席判決。不能排除的是,有一些原告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故意隱瞞被告真實存在的情況,從而使法院以公告送達傳票作出缺席判決。這種故意剝奪被告訴訟權利的行為明顯損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法院很難查清事實真相,容易發生錯案。人民法院作為公平與正義的裁判者,對這種惡意公告送達的行為應予以禁止,確保被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惡意公告行為的審查僅停留在形式上,甚至根本不審查。這就使缺席判決成為一些心懷鬼胎之人利用法律武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工具。除此之外,我國缺席判決制度還有以下缺陷:

(一)違背平等原則。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缺席可視為撤訴,并且可以重新起訴;被告缺席則對當事人爭執的實體權益作出缺席判決。原告缺席僅處理程序問題,被告缺席卻要進行實體判決,這明顯違反了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

(二)有悖于辯論原則。缺席判決應以一方辯論判決主義為基礎,而我國的缺席判決建立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上,將被告在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事實、以及被告沒有陳述但經法院調查得到的事實都作為法院判案的根據,忽視了當事人辯論的訴訟權利。

三、缺席判決制度的完善

缺席判決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具有不可或缺性。而該制度存在的缺陷又一定程度地影響了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實現,因此,對我國的缺席判決制度應作以下完善:

(一)對原被告平等適用缺席判決。人民法院在缺席判決時,要充分體現對缺席方的權利保護,并賦予原被告平等的訴訟權利,即原告缺席時,被告有權要求法院按撤訴處理或作出缺席判決。

(二)明確規定缺席判決的適用范圍。在下列情況下,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適用缺席判決:被告未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法院裁定不準撤訴,原告未到庭的;無訴訟行為能力的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又不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原告在被告反訴情況下不到庭的;原告缺席時,被告要求法院作出缺席判決的。

(三)限定缺席判決的條件:須當事人有缺席行為;已經對缺席方進行了傳票傳喚,未到庭的原因不具有正當性;缺席方對到場當事人所提出的事實和證據已經得到及時通知;缺席審理時,原告不得變更訴訟請求及事實和理由。

(四)完善缺席判決的救濟程序。一方面,缺席判決一律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另一方面,缺席審理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必須延期開庭審理:不到場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的;當事人非因過錯而未到場的;到場的當事人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事項不能提供必要證明的;到場當事人所提出的主張、事實或證據,未在法定期間內通知對方當事人的;原告故意隱瞞被告真實存在的情況,企圖公告送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