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持有機動車A2駕駛證。20101017日,趙某借用李某摩托車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王某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趙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趙某無力履行交強險限額以外35萬余元的賠償,摩托車所有人李某有能力履行賠償義務。

 

本案趙某持有機動車A2駕駛證,其駕駛摩托車屬于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根據我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的有關規定,趙某應屬無證駕駛。摩托車所有人李某把車輛借給沒有駕駛資質的趙某使用,發生交通事故后,所有人與使用人的責任承擔問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侵權責任法)頒布施行以前,因立法存在空白,學界自然爭議不斷。但法律實務界的一般處理方式是出借人即機動車所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正式頒布并于201071日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然而,關于出借車輛給無證駕駛者發生交通事故后,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的責任承擔問題,并沒有由此塵埃落定。

 

就上述案例,主要有以下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借給無駕駛資格人使用后發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出借人未盡審查義務,將車輛借予不具有駕駛資格的人使用,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侵權責任法在第一、第二次審議稿中,規定的責任情形為連帶責任。因此,侵權責任法第49條中“相應責任”應當理解為連帶責任。

 

一種觀點認為,侵權責任法49條規定出借人有“過錯”的,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適應的賠償責任,也即出借人與使用人承擔的是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關于機動車所有人的“過錯”,在司法實踐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出借人存在過錯:(1)所出借機動車有缺陷仍出借,并因缺陷發生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沒有機動車駕駛資質仍出借的;(3)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等危險因素導致不能駕駛或者不宜駕駛機動車情形仍出借的。本案中,機動車所有人李某,把機動車借給無摩托車駕駛資格的趙某使用(駕駛證與準駕車型不符,視同無證駕駛),其本身過錯明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種觀點是從最大限度地保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角度出發,理解侵權責任法第49條的。因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弱者,且一般賠償數額較多,如果由機動車使用人、所有人承擔按份責任,可能會導致受害人的損失得不到足額的賠償。筆者認為,機動車所有人出借車輛后,其對車輛已經失去控制,出借車輛的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無必然聯系,而且連帶責任的適用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或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此外,從連帶責任的法理上來講,連帶責任人承擔超過其應承擔的責任份額后,均可以向其他連帶責任人進行追償。機動車所有人把車輛借給無駕駛資格的他人使用,本身存在過錯,如果賦予其追償權,將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出借人出借車輛時的審慎問題。因此,筆者不同意機動車所有人出借車輛給無駕駛資質人,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觀點。

 

第二種觀點從“誰侵權、誰負責”以及公平正義的角度理解侵權責任法第49條。因為機動車雖屬于危險的交通工具,但危險源主要產生于使用者的駕駛行為而非機動車本身。從侵權責任法49條的法條規定來看,立法本意顯然是對出借機動車的,所有人應承擔過錯、按份責任。故在沒有司法解釋對該條作出新解釋之前,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中出借人承擔過錯、按份責任的觀點。但筆者同時認為,侵權責任法49條過錯、按份責任的規定,存在有時不能最大限度地保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缺陷。在上述案例中,趙某無力履行交強險限額以外35萬余元的巨額賠償,摩托車所有人李某有能力履行賠償義務,因侵權責任法49條規定的是過錯、按份責任,故受害人王某的親屬將得不到足額賠償。因此,為根本解決出借人出借車輛時的審慎,從“誰侵權、誰負責”以及最大限度保障受害者利益的角度來看,對出借機動車的,規定所有人承擔過錯、補充責任更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