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思維是法律思維的一種,是指在行使國家司法權的過程中,為了能夠公正、公平地處理案件,按照法律的邏輯來觀察問題、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理性思維方式,這是由法官在司法活動中的中立地位及職業要求,決定了其在現代司法理念的指導下所應具有的技術理性思維方式,與普通大眾的自然理性思維方式具有明顯的不同,但當民、商事案件當事人對案件處理的自然理性與法官的技術理性發生碰撞時,案件的處理結果竟會發生許多奇特的良好效果。因此,了解法官法律思維的特征,對于實現法官職業化建設,實現司法公正,實現構建文明和諧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法官思維是科學的理性思維

 

法官在處理案件時進行的思維是理性的思維。法官的職業思維不僅反映司法實踐,而且也表明司法主體特定的司法理念。法官的司法理念在其思維方式的形成過程中,起著一定聚合作用,它能夠使相對獨立的法律知識結構、職業操守、情感結果等凝聚定型為具有一定價值取向的思維方式。這樣,法官的司法觀念一旦更新,必然會引起法官思維方式各個構成要素的相互離散,進而導致法官思維方式的改變。法官的思維活動是具有其內在價值取向的活動。司法實踐中,法官適用法律的過程是一個十分復雜的過程,面對事實與事實、事實與法律、法律與法律、道德與品行等關系之間經常出現的矛盾和沖突,法官如何選擇判案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取舍證據,選擇適用的法律,這不僅取決于法官的法律知識和經驗,更主要是取決于法官職業思維方式所做出的價值判斷。這種理性思維具有相對穩定性,不易受客觀環境的影響,但為了防止法官職業思維方式的僵化與落后,法官應當樹立科學的發展觀,根據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的變化及司法改革的需要,自覺更新司法理念,對現代人類社會與自然社會的最新技術研究成果要充分加以利用,實現司法理念的與時俱進,使其理性思維與司法實踐相一致。

 

(二)法官思維是以法律為準繩的合法性思維

 

法官思維的合法性是由司法權的性質所決定的法官特有的思維方式之一。法官的合法性思維是指法官在行使審判權時,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標準來審理案件的思維方式。合法性思維是由審判權的性質所決定的,審判權是國家憲法和法律賦予法官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運用法律處理案件的權力。鄭成良教授說過:"對利與弊的權衡,對成本與收益的比較以及對善與惡的評價,都不能代替法律的標準與結論,而且對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實施而言,法律思維方式應當具有優先的位次,離開了合法與非法這個前提去單純考慮利與弊、成本與收益、善與惡,是法治原則所不能允許的。在處理公共事務的過程中,采用不同的思維方式,其得出的結論也可能是不同的,不過,一項行動方案,即使它被認為在政治上是有利的、在經濟上是收益的、在道德上善的,只要它不具備合法性的基礎,就必須將其排除在選擇范圍之外。"所以,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都要把法律作為處理案件的唯一標準和尺度,要按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依據法律的有關規定裁判案件。依法審判是法官職業思維的核心。法官不能為實現個案正義而變通法律,損害法律所維護的普遍正義;法官也不能迎合社會輿論、上級領導的意志等違背法律審判案件,這樣就會使法院判決的合法性受到損害,使公民喪失對司法機關的信任,從而喪失對政治的信心。所以合法性思維是法官職業思維的核心,也是與其它公共決策職業思維的主要區別。就是調解處理的案件也不能"和稀泥"式的忽悠當事人,否則是不能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的。

 

(三)法官思維是神圣的獨立性思維

 

法官獨立性思維是由司法性質和特點所決定的法官特有的思維方式之一。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法官是司法的主體,獨立審判的實現是通過法官的獨立思維來體現的。在一定意義上看,沒有法官的個人獨立判斷,就沒有審判的獨立,因此,現代司法制度大多確立了法官獨立的地位。1987年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通過的《司法獨立世界宣言(草案)》第2條規定:"每個法官均應根據其對事實的評價和對法律的理解,在不受來自任何方面或來自任何原因的直接的或間接的限制、影響、誘導、壓力、威脅或干涉的情況下,對案件秉公裁決,此仍他們應有之意。" 3條規定:"法官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對法律事實的認定、證據的取舍、裁判的結論都應依據法律獨立作出。而不受外在的各種因素的影響。"

 

(四)法官思維是積極的能動思維

 

唯物辯證法告訴我們,世界是物質的,運動著的,物質決定意識,意識能動地反作用于物質。在實踐中,意識總是指揮著人們使用一種物質的物會作用于另一種物質的物,從而引起物質具體形態的變化,達致最優的值。這種隱形的力量就是人的主觀能動性,是人類所特有的能動地反映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作用和能力。

 

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嚴格按照法律原則和具體的法律規則進行裁判,價值觀、公共政策因其主觀性、不穩定性等固有局限,一般不會進入法官的視野。但當社會轉型期產生的各種糾紛涌向法院,司法成為社會和大眾傳媒關注的焦點,法院和法官被推向風口浪尖時,社會轉型期法律的疏漏和僵化使得政策和社會效果成為法官裁判案件理當考慮的重要因素,價值衡量和法律適用的能動解釋成為法官應對社會糾紛的重要手段,司法必須從保守走向能動。

 

朱蘇力教授認為,能動司法是指法官不應僅僅消極地坐堂辦案,不考慮后果地適用法律,而應是在尚未真正形成的制度限制內,充分發揮個人的積極性智慧,通過審判以及由司法操作的替代糾紛解決方法,來有效解決案件和糾紛,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它既是司法哲學觀,又是司法哲學的方法論。無論是作為法律人之一的法官,還是作為現代國家權力制衡載體的法院,在捍衛法治、回應社會、推進變革過程中,都概莫能外地以一定的世界觀和方法論為指引。能動司法的基本目標在于"糾紛得以解決,秩序得以構建,和諧得以體現",最終使司法獲得人們普遍認可的正當性。它所呈現出的積極、開放、人文等等司法理性主義精神,不斷地顯示司法的力量。

 

能動司法以靈活的法律方法追求法律的真理性知識。它反對概念主義、形式主義、教條主義等僵化思想的束縛,以遵行理性精神為條件,選擇科學的法律方法,回應轉型社會的價值訴求,維護法治下秩序的和諧。法律語言通常借助于一般詞語來傳遞人們的行為標準,以一般詞語所表達的行為方式在具體案件的適用中仍會發生不確定情勢。法官面對的不一定都是邊際十分清楚,完全符合一般詞語特征要求的事實;法律規則自己也不會自動適用。1但能動司法的任務是解決糾紛,對于一般詞語的解釋作出合理選擇,不僅是必要的,還是重要的。因為法院受理的案件是經濟社會生活的一種"晴雨表",一些不易察覺的社會矛盾總會以某種案件類型體現出來,法官不斷地從中總結和發現問題,及時以司法建議的方式報告給相關部門,協力化解社會矛盾。這些司法建議開辟了司法與社會管理互動的新途徑,在規范行政權、預防社會矛盾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五)法官思維是重證據、重邏輯性思維

 

法官在司法中的作用以裁判的方式解決矛盾和爭議,對人們的行為作出法律上的評判。法官作出法律評判的前提是查明事實,而法官面對的永遠都是已經發生的事情,所以,法官只能通過證據來查找案件事實的每個片斷,再將之按照"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等法律邏輯聯系起來,以重組案件"事實",然后采取最普遍的、最典型的三段論的邏輯演繹方式適用法律。"法律家的思考方式以三段論推理為基礎,力圖通過縝密的思維把規范與事實、特殊與普遍、過去與未來織補得天衣無縫。它要求對決定進行諸如判決理由那樣的正當化處理以保障言之有理,持之有據,富有說服力。"由此可見,法官在審理案件、作出判決得過程中,是運用法律邏輯進行觀察、思考和作出判斷,并將政治問題、經濟問題及社會問題都轉化為法律問題,使之轉化為明確的權利義務關系來處理。同時,按照法律邏輯進行判斷,以保證能夠合乎情理地推出法律決定的結論, 并且對決定理由進行說明和論證,從而使當事者和全社會看到這個結論是出自理性的,使其具有說服力。比起足球場上黑衣裁判的工作要復雜的多。

 

以上這些思維特點不是絕對的,良好的法官職業思維方式是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形成的,并非朝夕之功,特定的外部環境和內在條件對法官職業法律思維的培養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影響,相當的法學專業知識只是一個最基本的因素,長期的司法實踐經驗積累更是不可或缺的基礎,法官在裁判過程中要用辯證的思維方式去分析、綜合、掌握和使用這些規則。因為社會現實是千變萬化的,而法律規則是相對穩定的,法律不可能預先設置好所有的規則和法律適用的方法,以使法官可以采取對號入座的思維方式作出調解和判決,法官應通過辯證思維在抽象或具體的利益沖突中尋求最佳的解決方案,達到協調統一。法官應當有意識的培養自己把審判經驗抽象、概括為一般性規則的能力,以便在頭腦中形成明確的觀念,在認定同類事實、處理同類案件時,才能在最短的時間內,根據最相類似的規則進行法律判斷。所以,法官自身應當不斷更新司法觀念,提升自己的綜合素質,才能較快地形成良好的法官職業思維方式,有了良好的法官職業思維方式,完成我們的質效指標工作任務就不用擔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