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重婚罪若干問題的法律思考
作者:張鴻翔 發布時間:2013-01-17 瀏覽次數:2114
論文提要:本文主要從重婚罪的認定,重婚罪的起訴,重婚罪的預防等方面論述,認為事實婚既然得到法律的承認便具有相應的地位,無論處于前婚與后婚的位置均可構成重婚罪。將重婚罪的起訴完全納入公訴范圍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是更適宜的。同時要加強對預防重婚犯罪的研究,標本兼治,使重婚行為無所遁行。
關鍵詞:重婚、事實婚、法定婚。
隨著改革的深入和開放的擴展,我國的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得到長足發展,人們的價值觀念在外來思潮的沖擊下發生了明顯的變化,尤其是婚姻價值觀、性道德方面呈現許多新特點。面對種種思潮的沖擊,有些人或因封建陳腐思想作祟,或受享樂主義、性解放思想影響,出現了大量的重婚行為及包養、姘居等準重婚行為。(準)重婚行為大有回潮之勢,其地區分布廣,且人數日益增多,行為主體、行為方式日趨多元化,行為表現日趨公開化。作為社會轉型時期出現的一種社會現象,這些行為的產生敗壞了社會風氣,影響了社會穩定,破壞了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我國1950年4月13日通過的《婚姻法》規定禁止重婚納妾,實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違反本法者,依法制裁"。世界各國在立法上多有禁止重婚的規定。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規定:"(已婚人)在原婚姻尚未宣告無效與解除之前,不得結婚。"[1]但目前司法實踐中對重婚罪的認定比較混亂,理論界對重婚的成立范圍也存在很大的爭議。本文僅就重婚罪中爭議較多的幾個問題進行初步的探索。
一、重婚罪的實體認定標準
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關于事實婚能否構成重婚罪,目前刑法學界有不同的認識。事實婚姻是指未經依法登記,主要在農村存在的一種實際婚姻關系。我國具有幾千年的封建歷史,加之地域廣闊,貧困地區較多,人們的法律意識淡薄,長期以來,一直存在著男女雙方不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現象,其中多數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且共同生活時間較長,并生有子女。對此,建國以來很長時期,司法實踐一直承認此種關系為事實婚姻關系。1986年3月 15 日,民政部頒布的《婚姻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男女雙方結婚……必須依照本辦法進行婚姻登記,……依法登記的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從此,對事實婚姻的效力出現了爭議。1989年12月13日最高院出臺《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從時間上劃分了幾個階段,有條件地承認了事實婚姻關系:一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二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三是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頒布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1994年2月 1日民政部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2003年10月1日已廢止)第二十四條規定:"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從而徹底否定了事實婚姻。但是,基于事實婚姻關系形成的歷史原因和案件具體情況的復雜性,從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保障婚姻家庭關系穩定和維護社會安定的現實出發,2001年12月27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歸納起來,目前我國婚姻關系的法律形態共有二種: 一是登記婚姻關系; 二是1994年2月 1日前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事實婚姻關系。
在談到實踐中如何認定重婚罪時,有觀點認為:"重婚罪是兩個婚姻關系的重合,行為人前后兩次都是法定婚。即依法定程序登記,當然是典型的重婚罪;如果前一次是法定婚,后一次是事實婚,即雙方以夫妻關系相對待并且同居,群眾也認為是夫妻的,也以重婚論;前一次是事實婚,后一次是法定婚,不構成重婚罪,但與別人登記之后還與他人保持著事實婚姻關系且時間較長,則也可構成重婚罪;最后前后兩次都是事實婚,不構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出版的《刑事審判參考》一書中指出:"有配偶的人應理解為依法登記結婚的人。對于先有事實婚,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和兩次及兩次以上均是事實婚的,則依法不構成重婚罪。對于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而形成事實婚的,之所以應當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責任,是因為不允許行為人以事實婚姻去肆意破壞依法登記的合法婚姻。"[2]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的主要理由是:1、不具備重婚罪的客體。無論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實婚,都未侵犯受法律保護的一夫一妻制婚姻關系。2、不具備重婚罪的主體。從重婚罪的主體看,除具備一般主體要件外,還要具備特殊主體要件,即構成重婚罪的主體的必須是有合法登記配偶身份的人。所以,既缺乏犯罪主體又缺乏犯罪客體,無論后婚是事實婚或法律婚均不構成重婚罪。[3]
也有學者對上述觀點進行了駁斥,認為事實重婚既指前婚是法律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實婚的重婚。其主要理由是:1、重婚實質上是婚姻關系的重合,即在前一婚姻關系尚未合法解除時,又締結新的婚姻關系,而形成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事實,但事實婚不失為一種婚姻關系,因為婚姻的產生,源于婚姻關系的締結,與婚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無關,重婚罪保護一夫一妻制婚姻關系其目的是杜絕任何形式的重婚。若事實婚姻關系未經合法解除尚在存續之中,當事人又與第三人形成新的婚姻關系(法律婚或事實婚),這自然是侵犯重婚罪的客體,即"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2、法條上規定的"有配偶"也包括事實上的配偶,泛指婚姻關系的相對方,那種把重婚罪的主體僅僅理解為登記婚上的配偶,顯然有違立法本意,縮小了重婚罪的主體范圍,客觀上不利于法律對一夫一妻制婚姻的保護。[4]
我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在這里重點想談一談事實婚,事實婚姻關系一旦被法律所承認,便受到法律的保護,它便不同于非法同居關系,男女雙方就須承擔法定的夫妻義務。除了沒有登記,事實婚與法定婚并沒有本質意義上的區別。如果前一個婚姻是事實婚,而后一個是登記的法定婚,這難道就不是兩個婚姻關系的重合?難道允許以登記婚去肆意破壞法律所承認的事實婚?對于重婚罪定義中"有配偶"的理解,究竟只有指法定婚,還是包括法定婚與事實婚?我認為,"有配偶"從法律意義上應該指有效的婚姻關系存繼期間,包括法定婚與法律上所認可的事實婚。如有人同一天與兩個女人舉行婚禮,但都不去登記,如果這種惡劣行為不加以制裁,法律的尊嚴何在?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四川高級法院的批復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因此,重婚罪應理解為對有效婚姻關系的侵犯,在人民法院認定重婚罪時應首先確定哪一個婚姻關系為有效婚姻關系,然后再在此基礎上結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確定被告是否構成重婚罪。
最后本人認為重婚罪應區分情節。因為就目前來看,重婚在法定刑期的選擇很小,這是欠科學的,宜將重婚罪分作兩類,前一類是一般重婚罪,依舊按照原來的法定刑,后一類是情節嚴重的重婚罪,應當適當提高法定刑,這些嚴重的重婚行為是:1、一貫玩弄女性有重婚前科的。2、同時與數人重婚的。3、以期騙手段誘人重婚或強迫他人重婚。4、因重婚造成人員死亡,或致使兒童、老人、殘疾人被遺棄的。5、其他影響惡劣,后果嚴重的重婚行為。[5]當然,由于歷史與社會環境的原因,也不能一概而論。因遭受自然災害外流謀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長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難,又與他人結婚的;因強迫包辦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外逃重婚的;以及被拐賣后重婚的,都由于客觀條件所迫,不宜以重婚罪論處或應減輕處罰。
二、重婚罪的訴訟程序
據報載,江蘇金壇法院審結了我國首例研究生重婚案。王某是畢業于某名牌高校的研究生,1990年與妻子甲結婚,生有一女。1992年隱瞞了婚史與另一女子乙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時間長達八九年之久,并也生有一女, 1997年乙在知曉王某已有家眷之后仍與之同居。2001年5月與同年底,甲以重婚為由先后將乙與王某告上了法院,結果乙被法院以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而甲因下崗生活難以維持,與王某達成協議撤回了對王某的訴訟,案件到此結束。在同一犯罪的重婚案件中,原先同樣是受害者的乙被判了有期徒刑6個月,而主觀惡性更深,犯罪情節更嚴重的王某卻能逍遙法外,這不能不讓公眾對法律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其實法院的裁判并沒有出差錯,問題的根源在于我國法律對重婚案件的管轄規定出現漏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條及六部委的司法解釋第四條: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輕微的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財產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與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刑事案件:1、故意傷害案(輕傷);2、重婚案;3、遺棄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案;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家利益的除外);8、屬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重婚案件雖不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但仍屬于自訴案件的范疇,如果檢察機關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我認為這種兩可的管轄模式不利于重婚案件的處理,將其完全納入公訴的范圍更為合適:
(一)從侵犯的客體來看,重婚罪更適合完全作為公訴案件。司法解釋列舉了八項作為"人民法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自訴案件,分析這八項案件所侵犯的客體,主要是私人的人身健康、通信自由、受撫養權、住宅不受侵犯等私權。只有重婚案件、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件三項既侵犯了私權又侵犯了公權,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如果后兩案件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則不在自訴案件之例,只有重婚案件沒有相應的規定。我認為這樣規定是有疏漏的,因為重婚案件不僅侵犯了私權中的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且侵犯了國家的一夫一妻制度。因此,這類涉及到公權的刑事案件,完全由國家承擔公訴責任更為適合。若由被害人提起自訴,根據刑訴法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之前可以和被告人自行和解和撤回自訴。"那么,同一犯罪行為僅因為案件來源不同,而導致結果的大相徑庭,顯然是不合理的。
(二)從罪刑責相適應原則來看,重婚罪也更適合完全作為公訴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193條規定:"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視為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的權利,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被害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參加訴訟或不出庭的,即視為放棄告訴的權利"。這條規定可以說是自訴案件可分性的體現,這是由自訴案件的自身屬性決定的。重婚行為必須由兩人或兩人以上才能實施,那么是否可以說重婚案件中一定存在著共同侵害人呢?刑法理論上共同犯罪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構成要件是:1、犯罪主體必須是兩人以上;2、客觀方面必須有共同犯罪行為;3、主觀方面必須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重婚案件中,若有配偶一方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他方并不知道其有配偶時,他方的行為雖然給有效婚姻造成了傷害,但并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共同侵害,因為缺失了共同侵害的主觀條件,在這種情況下,是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實施了重婚行為,但法律意義上的侵害者只有一個,不存在被害人選擇起訴的問題。若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重婚行為的雙方均符合共同侵害的構成要件,為共同侵害人。在此情況下自訴人能否選擇起訴呢?有人認為應當是允許的,其理由是由于重婚罪屬于自訴案件,故可以運用自訴程序中的有關規定,被害人可以選擇共同侵害人之一起訴。但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由于重婚罪具有公訴的性質,納入公訴可以避免由受害人選擇侵害人的現象。相婚人與有配偶人重婚行為是一種共同犯罪行為,刑法理論上稱之為必要共犯,在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施行的行為具有相同社會危害性,在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可以說相婚人和有配偶人在主觀客觀方面是有一致性,若允許自訴人選擇起訴,自訴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與其他考慮作出選擇,如欲與配偶和好只起訴相婚人或對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追究其配偶的刑事責任,這種選擇對被起訴的一方是不公平的,相婚者與有配偶者實施了同一個行為,而且情節性質相同,緣何厚此薄彼,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懷疑。因此,為避免上述案例中王某逍遙法外而乙女受處分的情況,宜將重婚納入公訴,也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三)從證明責任承擔問題來看,重婚罪也宜完全納入公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是承擔證明責任的,"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后,按下列情況分別進行處理,1、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的案件,應當開庭審理;2、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裁定駁回。"因此,若自訴,則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維護一夫一妻制度。隨著改革開放與人口流量的增大,夫妻異地工作生活的情況越來越多,由于雙方處于兩地,且一方對其配偶通常采取隱瞞和警惕態度,所以在實踐中,被害人所掌握的大多數為證據線索(如知情人員),再加上更多的知情群眾為不卷入糾紛而閉口不言,要掌握重婚人證據是比較艱難的。而由公安機關主動調查,顯示出比當事人自己調查更多的優越性,公安機關有專業且更富經驗的人才,而群眾也是更相信更樂意幫助公安機關。
(四)從增強檢察機關的公訴職責和貫徹計生政策出發,重婚罪也應完全作為公訴案件。按現行規定,檢察機關對現行的任何一件重婚案件均可以不提起公訴,待由被害人忍無可忍時提起自訴,避免卷入是是非非的婚姻家庭關系中。實際上,很多檢察機關也不愿意主動介入,設置兩可式的管轄,公訴自訴可以相互扯皮,推卸責任,為檢察機關不積極辦理重婚案件留有余地,而將重婚案件完全納入公訴范圍,當國家的婚姻制度受到侵犯時,要求檢察機關必須代表國家利益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這樣能增強檢察機關對重婚案件的責任心。再者(準)重婚現象越來越囂張,也是由于法律上對之打擊不力。檢查機關對重婚案件另眼相待,使得重婚案件主要靠自訴才能上法庭。但在實際生活中,很多重婚案件的受害人由于受到恐嚇、威脅、出于對配偶生活上的依賴或為家庭、子女名譽著想,種種原因,不愿將自己的配偶告上法庭,使得犯罪分子能夠從容地逃避法律制裁,公開養妻納妾。由檢察機關主動地來追訴,能對犯罪分子起到足夠的震懾,也能增強解決此類案件的效率。同時不少夫妻受傳統的"傳宗接代 ""重男輕女"思想侵蝕,以重婚為手段逃避計劃生育義務,所以,只有將重婚行為完全納入公訴,才能防止此類規避法律的行為。[6]
最后提到的一點是雖然01年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了重婚案的受害人自訴的同時,明確了公安機關偵查與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職責。但這樣的或然性條款同樣未對那些情況下需要提起公訴的情形作出細化,缺少可操作性,而且婚姻法這樣的民事法律缺少與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配套,因此司法實踐中的重婚案幾乎全部由受害人自訴也就不足為怪了。
綜上所述,健全相關刑事法律制度,重婚案件實行完全由國家來提起公訴,不論在理論上與實踐中都更為適合,也更能體現我國司法的公平、正義、效率原則。
三、(準)重婚行為的預防
2003年10月1日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1、本人戶口簿與身份證;2、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舊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關于"結婚登記要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的規定被取消,這是對舊的結婚制度的重大突破。隨著經濟體制的改變,人口流量的增大,很多人沒有了固定的工作,將出具單位證明作為結婚的必要條件暴露出越來越多的弊端。由于證明難開,當事人的婚姻自由權也受到了限制,但不可否認,由單位出具證明在證實當事人真實的婚姻狀況,防止騙婚、重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國社會上人們的法制觀念與誠信意識還比較薄弱,以當事人的"簽字聲明"代替"單位證明"將增加騙婚重婚等行為的發生,因而我們需要從以下的幾個方面預防重婚的發生:
(一)加強婚姻法律制度的宣傳。要想使人們守法,必須使人們先知法,通過婚姻法的宣傳與正確的輿論引導,增強人們的婚姻法制觀念。可以通過多種途徑,電視、廣播、報刊、雜志、互聯網等媒體,通過典型案例教育廣大群眾。只有這一方面做好了,(準)重婚行為將失去他生存的土壤,有利于我們的打擊。
(二)嚴格規范婚姻登記管理工作。這是我們婚姻登記機構自身的素質建設,要求所有的婚姻登記人員經過統一的培訓,執證上崗,努力提高業務水平。婚姻登記人員應做到:1、利用直接接觸當事人的便利條件,通過各種途徑向當事人進行宣傳教育;2、對婚姻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嚴格的審查,對登記當事人的相關情況進行細致的詢問。注意當事人的異常表現,掌握詢問策略與技巧,如發現提供了虛假證件或證明材料,或有弄虛作假重大嫌疑的,應暫停登記,向當事人說明理由,繼續審查證件與證明材料。如果確是偽造,情況嚴重的,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
(三)動員婦聯、社區等社會各方面力量齊抓共管。受害婦女缺乏自立自強和周圍群眾的沉默是遏制(準)重婚行為的瓶頸所在。只有依靠社會各方面力量齊抓共管、綜合治理,營造出"老鼠過街人人喊打"的社會氛圍,才能使(準)重婚行為陷入"人民戰爭"的汪洋大海,將其扼殺在搖籃之中。
(四)利用網絡,加強信息建設。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快婚姻登記系統的信息化、數字化建設,最終實現全國范圍內的資源共享。克服單位不開具證明而出現的婚姻登記機關與當事人之間婚姻登記信息不對稱的現象,保證登記機關能夠快速地檢索出當事人的相關信息,從技術上加強防范。
綜上所述,事實婚既然得到法律的承認便具有相應的地位,無論處于前婚與后婚的位置均可構成重婚罪。將重婚罪的起訴完全納入公訴范圍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是更適宜的,更能與法理上相符,也能更好地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重婚罪案件,震懾犯罪,保護受害人。同時要加強對預防重婚犯罪的研究,標本兼治,更好地打擊(準)重婚行為。
注 釋:
[1]《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婚姻法》,1946年頒布,1976—1981年修訂。
[2]吳曉芳《對重婚罪規定的再審視》人民法院報刑事論壇
[3]陳葦《簡析事實婚的構成》載《現代法學》1991年第1期45—46頁
[4]何恩光、段建民、戴年《也談事實重婚罪》載《江西法學》1991年第3期35—36頁
[5]趙秉志主編《刑法修改研究綜述》,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1990年第1版384頁
[6]廖全軍《重婚罪的概念及管轄新探》載《上海法學研究》1995年第1期25—26頁
參考文獻:
[1]楊遂全《婚姻家庭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李明舜《婚姻法中的救措施與法律責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 版
[3]馬原《新婚姻法疑難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
[4]趙秉志《侵犯公民民主權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
[5]蔣月清《夫妻的權利與義務》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6]陳葦 宋豫《結婚與婚姻無效糾紛的處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7]馬原《新婚姻法案例評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