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完善我國離婚標準的幾點設想
作者:劉偉煒 發布時間:2013-01-17 瀏覽次數:889
在司法實踐中,離婚標準是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的根據,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在離婚訴訟中居于關鍵地位,因為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是要解除婚姻關系,而婚姻關系能否解除取決于是否符合判決離婚法定理由。任何一個國家有關判決離婚理由的法律規定都是離婚制度中的最根本性內容,它反映著該國家、民族有關離婚的指導思想,亦是其傳統文化和法律文化的反映。
一、我國離婚標準的立法規制
在我國,破裂主義是判決離婚的立法原則。離婚的唯一法定標準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不因為當事人有過錯就剝奪法律賦予其享有的離婚自由的權利。無論事過錯方提出離婚,還是無過錯方提出離婚,只要符合離婚的法定情形,經調解無效的,應視為感情已破裂,一般應準予離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1989年11月1日)指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在我國,無論是《婚姻法》抽象概括的規定,還是例示形式的最高司法解釋,都始終堅持訴訟離婚的唯一法律標準,即破裂原則。雖然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頒布施行之后,長期以來一直存在著理論上、實務上的關于離婚標準的"正當理由論"與"感情破裂論"的爭論,且實踐中人們也多有"正當理由論"的道德傾向,但1980年的《婚姻法》并沒有在立法上發生"理由論"的傾斜或折衷,而是明確肯定了"感情論"的積極破裂原則。據此,在離婚訴訟中,無論當事人所持的具體離婚理由是否正當,也不論當事人對造成婚姻死亡是否應承擔過錯責任,雙方均依法享有平等的離婚請求權;法院也只能依據夫妻感情狀況作出是否準予離婚的判決,不能過多地進行具體理由和過錯責任的道德價值評判。即使當事人一方是對造成離婚糾紛有過錯責任,其離婚理由明顯是自己不法或不道德行為所致,法院亦得保護其離婚自由權;如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亦得準予離婚。當然,這種積極破裂原則并不排除,相反更應嚴格要求法院在離婚訴訟中,積極查明原因,分清是非過錯責任,借助司法審判力量和權威對有過錯責任的當事人給予必要的法制干預和道德譴責,但不能因此影響離婚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我國訴訟離婚標準的缺失
根據我國法律對訴訟離婚標準的概括規定,調解無效是程序要件,感情破裂是實質要件。因此,感情破裂是我國法律規定的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對將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條件,理論界一直有肯定與否定兩種對立意見。筆者認為,"感情破裂"作為離婚標準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以下幾個方面失之妥當:
(一)"感情破裂"標準缺乏立法上的科學
1、 感情不是法律調整的對象
夫妻感情的心理、情感特質使法律不可能對之進行有效的調整。按照法理學基本原理,任何法律均以一定的社會關系為其調整對象,而感性只是一種情緒,是人們的一種心理狀態,具有主觀性,它屬于精神生活的范疇。法律作為一種理性意志的體現,無法評判感情。若將感情這種精神活動作為立法對象,必然后導致人們認識上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因此,感情不應是法律的調整對象,法律對其只能加以無形的激勵和誘導,而不能給予強制性確認。對于感情因素我們一般通過其他社會規范,諸如宗教和道德規范來調整,只有作為社會關系和法律關系的實體性婚姻關系才是法律應該調整的對象。
2、感情因素只是婚姻關系的一個重要方面而不是全部
婚姻關系是作為男女兩性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的共同體而存在的,感情交流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內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構成婚姻關系的另外兩個方面,因此也不能囊括所有導致夫妻離異的因素。實踐中,有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出于生活或其他方面的追求,選擇離婚;有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但由于子女、住房、地位、利益等考慮,繼續維持婚姻,所以,感情既然不是現實生活中人們決定婚姻存廢的唯一因素,故法律也不應脫離實際,將離婚的標準只固守在感情破裂上。
3、在婚姻關系建立時并未強調感情因素
從邏輯上理解,以"感情確已破裂"作為訴訟離婚的法定理由,必須以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有感情為基礎。而現實生活中,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締結和存續的并不少見。我國《婚姻法》從未規定結婚要以感情為基礎,只是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至于"完全自愿"背后是什么動機,法律是絕不過問的,既然結婚時未強調是否應有感情,離婚時又何以強調感情確已破裂呢?本來可能就不是因為感情而是基于其他因素被允許結婚的男女雙方,離婚時又何從有感情的破裂呢?通過行政登記程序離婚的并不強調感情破裂,而訴訟離婚時為什么一定要強調感情的破裂呢?
另外,司法解釋確認且在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某些準予離婚的情形,如一方失蹤、犯罪判刑、生理障礙等原因引起的離婚,完全是因為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難以實現,而非感情破裂。所以,筆者認為以"感情確已破裂"作為訴訟離婚的法定理由在立法上是不合邏輯的。
(二)"感情破裂"標準缺乏司法上的適用性
如本文首部所述,在司法實踐中,法官要確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主要要對夫妻雙方的婚前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進行綜合考慮。感情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法官在有限的時間內,僅憑對當事人的詢問和觀察,只能夠了解和掌握婚姻關系的狀況,以及兩人有無和好可能,對于兩人的感情是很難把握的。這樣就不利于法官正確掌握離婚標準,很有可能出現認識上的錯誤、主觀臆斷等問題,從而造成裁判上的不準確性,使離婚判決很大一部分來自法官的主觀判斷。如果法官在認識上存在差異,則很有可能相同的案件在相同的條件下,不同的法官會作出不同的判決。 一個離婚案子從收案到結案通常只需1個月左右的時間,法官不是心理學家,他們很難在這么短的時間內,通過與當事人一至兩次的接觸,就能判斷出兩個當事人之間是否還有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更何況,這其中還可能存在著隱瞞和欺騙,有時外部的言行表現與思想深處并不都相一致。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判決離婚的標準在操作上確實給法官審理案件帶來困難,這對于維護法制的統一是極為不利的。
(三)列舉式規定沒有涵蓋我國離婚糾紛的大多數原因 夫妻感情不是夫妻關系的全部,現實生活中離婚的原因錯綜復雜,有主觀原因,也有客觀原因,有感情因素,也有非感情因素,所以,僅以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唯一法定理由,顯得以偏概全,缺乏包容性。綜合我國現階段的離婚實際,可以發現大致有這么幾種類型:一是因為感情而締結的婚姻,因感情破裂而導致婚姻解體;二是不是因為感情而締結的婚姻,因某種原因而導致婚姻解體;三是在婚姻締結時存在感情.因素、雖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由于其它的一些人為因素和客觀條件,促使婚姻家庭解體。例如:有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由于迫于父母、長輩傳宗接代、重男輕女的落后思想的壓力而離異;四是在婚姻締結時存在感情因素,在某種情況下,夫妻間感情滿足的職能早已消失,但其家庭職能仍然發揮作用。例如:有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但是,為了經濟利益,子女利益,對抗第三者或傳統的"從一而終"觀念的束縛而不愿離婚。實際生活中,性生活不合諧、兩地分居、婆媳關系不洽等都可以成為離婚的主要原因。因此,婚姻關系破裂的原因很多,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所不能囊括的。
有學者對離婚案件進行專題調查分析得出結論:當事人的離婚原因呈現多元化的趨勢。其中,離婚原因呈主流態勢的主要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其比例各占11%;居第二位的離婚原因是實施家庭暴力、配偶一方與他人通奸,各占9%;配偶一方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也有一定比例;此外,男方或女方患精神病及其他疾病影響生育和性生活、上網吧引起夫妻爭吵,再婚當事人因雙方子女教育問題產生矛盾,男方酗酒、男方對女方不信任等也成為離婚的理由。 現階段我國離婚糾紛的原因呈現多元化趨向。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人們思想觀念的變化,以性格不和等雙方均無過錯的理由起訴離婚的將日趨增多。
(四)這一法定標準未體現社會主義婚姻道德原則的基本要求
恩格斯指出:"結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滅了資本主義生產和它造成的財產關系,從而把今日對選擇配偶還有巨大影響的一切派生的經濟考慮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實現。到那時候,除了相互的愛慕以外,就再也不會有別的動機了。" 但在我國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我國整個社會的婚姻還不可能普遍以愛情為基礎,許多人還寄希望于婚姻能帶來經濟翻身,住房改善,大多數人在擇偶時還不得不考慮非愛情的經濟因素。結婚時沒有感情的夫妻之間便容易產生問題。更有甚者趁機以感情破裂為借口朝三暮四、喜新厭舊、視婚姻為兒戲,置社會責任和道德義務于不顧,嚴重污染了社會風氣,破壞了婚姻家庭的穩定。由此,離婚理由片面強調感情因素,忽視婚姻的社會責任和義務,給道德敗壞者以可趁之機,真正受害一方卻得不到法律保護,這是違背我國離婚立法的指導思想的。
三、完善我國離婚標準的設想
針對現行法定離婚標準的立法缺陷,為了適應現實社會婚姻關系的社會性、多元性,離婚標準的完善除了應當貫徹我國在婚姻立法及司法實踐中處理離婚問題的指導思想,即保障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之外,還應當具有立法上的科學性和實踐上的可操作性。為此,對現行法定離婚標準可以從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將"感情確已破裂"修改為"婚姻關系確已破裂"
1、以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作為離婚標準,全面反映了婚姻本質
正如馬克思所說:"立法者對于婚姻所能規定的,只是這樣一些條件:在什么條件下婚姻是允許離異的,也就是說在什么條件下婚姻按其實質來說是已經離異了。法院判決的離婚只是婚姻內部崩潰的記錄。" 可見,判決離婚無非是對事實上已經"崩潰"的婚姻從法律上加以確認,因為這樣的婚姻已經死亡,不再符合婚姻關系的倫理本質。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基本含義,可以理解為夫妻之間確已不能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難以共同生活。婚姻關系是一種極為重要的倫理關系和法律關系,婚姻一經締結家庭組成,就產生了對配偶、子女、老人、社會、家庭等法律上和道德上的責任和義務,這種責任和義務在婚姻關系中是獨立于感情而存在的,感情破裂并不能意珠著婚姻的責任和義務的消失。因此,婚姻關系破裂更為完整科學地說明,只有因夫妻感情或其它原因,導致婚姻關系難以繼續維持,同時家庭也無法實施自己的正常職能時,才能從完整的意義上確認某一婚姻的崩潰和死亡。
2、符合我國現階段的離婚實際狀況
現階段我國生產力發展水平決定了社會的物質生活水平還不高,雖然精神生活職能已在婚姻中正在發揮前所未有的作用,但從整體上看,婚姻的其他職能的作用還大于精神生活職能。 在現實生活中我們不難發現,許多結婚十幾年、二十幾年的夫妻,婚前經他人介紹認識,有的甚至是在毫無感情的基礎下就結了婚。這樣的婚姻當然會出現問題,但他們為了面子問題,為了孩子問題,為了經濟等其它因素,而勉強維持著婚姻。如果解除類似于這樣的婚姻關系,恐怕是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標準相矛盾的。而把現在年青人的婚姻僅僅認為是以愛情為基礎的也是遠遠不夠的,還應看到經濟、政治、思想等因素對婚姻的影響和決定作用。將"婚姻關系破裂"作為準予離婚的法定理由,能夠強調婚姻的義務與責任,使社會利益要求與法律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國國情。
3、符合世界各國離婚立法發展的趨勢
縱觀當代世界各國離婚立法及其學說,判決離婚的立法原則主要有三:過錯原則、目的原則與破裂原則。 其中,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將"婚姻關系破裂或不和諧"作為離婚的標準或標準之一。婚姻關系破裂是目前實行破裂主義離婚原則的世界各國中普遍采用的用語。 1969年英國《離婚改革法》第 1 條規定:"本法生效之后,離婚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法庭請求離婚的唯一理由是婚姻關系已無可挽回地破裂。"英國《1973年婚姻案件法》、《1977年婚姻案件規則》、美國《統一結婚離婚法》、《德國民法典》規定的離婚理由都是婚姻破裂無法挽回。這種標準既體現了婚姻本質,又涵蓋了婚姻關系的全部內容,避免了"感情破裂標準"的局限性,符合當代婚姻法制發展潮流。
我們還應當看到,不少國家關于法定離婚理由的規定都根據本國實際而立,兼具了科學性與人文性,是非常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的。例如:
法國:《法國民法典》規定了應當宣告離婚的三種情形, 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主要是指"共同生活破裂而離婚"和"因過錯而離婚"。可見,法國判決離婚的理由兼采共同生活破裂與有過錯兩種原則。其中關于在結婚之后6個月內不得同意離婚,給雙方一個考慮時間,使他們能慎重、嚴肅的對待婚姻,避免輕率離婚。
德國:《德國民法典》在離婚理由上規定了"破裂原則"、"最短分居原則"、"破裂的推定"三種情形。 在破裂原則上,明確規定"婚姻如果破裂,可以離婚。同時,此民法典關于最短分居時間與破裂推定的規定也為婚姻關系的破裂作了補充與完善。
我國臺灣:1985年修改后的"親屬法"拋棄了具體列舉主義,改采例示主義,即首先列舉了具有常見性、多發性的10種具體離婚原因或理由,符合其中之一,即可訴請裁判離婚;然后又概括指出"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確立了一個模糊、抽象的外延不確定的尺度,使裁判離婚標準的概括性規定與列舉性規定兼收并蓄,結合運用。這樣,一方面明確具體地列舉可以把握的某些離婚原因,作為通常情況下認定掌握的標準,使某些訴訟離婚對號入座,有據可引;另一方面,在具體列舉的基礎上,又用一個相對抽象的伸縮性規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對號入座的離婚原因亦能找到一個合理的歸屬,從而彌補具體列舉不可能窮盡一切的局限。基于此,列舉性規定成了概括性規定的例示說明或典型表現,而概括性規定又是對列舉性規定的補充和擴展,兩者共生同存,相得益彰,使法律標準細密而不呆板,寬泛而有法度,穩定而不僵化,原則性與實際性、針對性與前瞻性有機統一,顯示了法律規范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不管是國外還是我國港臺地區,都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將裁判離婚標準的概括性規定與列舉性規定兼收并蓄,很好地結合運用了起來。我國大陸也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在尊重本國傳統道德的基礎上采集他山之石,充分借鑒其他先進國家的法律體系,不斷完善自身,從而使得我國人民更好地享受到法律的保障。
4、便于司法實踐中的操作
婚姻關系是一種法律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都是具體的、相應的。婚姻關系破裂原則明確了夫妻之間的特定的權利義務,使離婚的法定條件更具有明確性和可操作性。無論是感情因素、經濟因素還是其他因素,只要是婚姻關系破裂,無法維持下去,法院都應準予離婚。采取這一原則,便于法官具體掌握,杜絕主觀臆斷,準確地作出判斷,增加執法的透明度,提高法院的的辦案效率,也便于當事人知法守法。
(二)擴大列舉婚姻關系破裂的具體情形,增強可操作性
我國現行依《婚姻法》所列舉的確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主要包括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賭博、吸毒等一方有過錯的情形,而對于不能達到婚姻目的、致使無法共同生活的情形僅有分居兩年的規定,容易使人誤解為我國對待離婚是采取過錯主義原則。 因此,筆者建議在具體列舉離婚理由時增加那些雖非夫妻一方主觀過錯或有責行為,但因一定之客觀原因致使婚姻目的無法實現,不堪共同生活的離婚情形,適當擴大列舉情形的范圍,使離婚標準的確立既能反映離婚原因多元化的客觀事實,又便于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有具體的裁量依據。除此之外,再加上一條彈性條款:其他導致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情形。具有以上情形的,應當準予離婚。這樣的立法模式,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強,有助于抑制法官的主觀隨意性,有助于法制的統一。
四、結語
伴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人們的思想觀念已經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在現代,離婚已不再是為人所恥的事情,相反,離婚標準的確定在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擺脫無可挽回的婚姻的束縛時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它為婚姻的受害方(尤其是女性)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濟的法律依據和途徑,保護著與其人身、財產相關的各項權利。除此之外,在現實生活中,尤其在農村,女性常常成為婚姻中的被動一方,法律也應當引導和幫助她們擺脫封建思想束縛,主張人權,讓她們明白離婚并非是可恥的,而很可能是新一段生活的開始。正因為它在婚姻家庭中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國的離婚標準才必須更加合法合理、寬緊適當,稍有偏頗便會對當事人的各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甚至造成無可挽回的悲劇。因此,不管是在過去、現在,還是將來,對我國離婚標準的法律反思與重構永遠都是法律學者們重要的研究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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