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平臺涉嫌犯罪,擔保人是否應擔責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李媛 發布時間:2020-11-09 瀏覽次數:6415
胡凱系北京盛世匯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淮員工。2016年9月14日,經胡凱介紹,喬豐國(甲方、出借人)與北京盛世匯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平安盛世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丙方)簽訂《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約定乙方為甲方提供投資咨詢、資產規劃、投資管理等服務,丙方為甲方提供借款人推薦、風險管理及貸后管理服務,甲方可以根據個人的出借需求,將款項進行出借,對丙方服務中的《借款協議》下的個人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受讓,將款項支付給所購買的債權的轉讓方,從而完成資金的出借;后喬豐國選擇雙季盈的方式,出借資金5萬元,預期年化收益率7%(封閉期6個月),意向出借時間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2016年9月14日,喬豐國向北京盛世匯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刷卡5萬元,北京盛世匯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向喬豐國出具《債權轉讓及受讓協議》,即該公司推薦喬豐國通過受讓他人債權的方式,出借資金給借款人。債權列表反映,債務人為張濤濤、仲崇喜,債權轉讓人(原債權人)為北京盛世匯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東陳煥。同日,胡凱向喬豐國出具《擔保書》,載明:“喬豐國在我公司(盛世匯海)投資伍萬元半年期產品,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到期,如有任何資金安全問題,由本人全權承擔本息損失”。2016年9月18日,北京盛世匯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陳煥名義向喬豐國出具收款確認書,即陳煥確認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5萬元。2017年3月14日,喬豐國未能收回款項,并發現人去樓空,于2017年4月1日起訴至淮安市清江浦區法院,要求胡凱承擔保證責任,償還借款5萬元及利息1750元。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北京盛世匯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北京盛世匯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東陳煥3涉嫌罪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關于本案中胡凱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盛世匯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經被提起公訴,本案應當遵循先刑后民原則,待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后再行審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擔保書》系《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的從合同,由于《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屬于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屬于無效合同,主合同無效導致作為從合同的《擔保書》亦無效,且由于胡凱在促成喬豐國簽訂《個人出借咨詢和服務協議》時未存在過錯,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應承擔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三分之一的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雖然涉嫌刑事犯罪,但其并不必然無效,按照按照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該協議仍屬有效,而《擔保書》作為從合同,系胡凱自愿向喬豐國出具的,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禁止性規定,合同有效,故被告應當向原告喬豐國承擔擔保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本案審理的是喬豐國與胡凱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所謂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合同作為一種典型的從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存在的前提,其成立、效力等均從屬于主合同。《擔保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本案中,胡凱向喬豐國出具《擔保書》,載明:“喬豐國在我公司(盛世匯海)投資伍萬元半年期產品,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到期,如有任何資金安全問題,由本人全權承擔本息損失”,是胡凱就喬豐國在盛世匯海公司的投資,自愿承擔保證責任,并出具了書面形式的擔保書,符合擔保合同的構成要件。要確定《擔保書》是否有效,應當要確定主合同的效力。
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可以發現類似本案的平臺投資活動實質上就是一種民間借貸行為,作為一種新型的民間融資方式,與傳統的民間借貸行為相比,除了具有基礎的借款合同以外,所涉及的合同種類主要還包括居間合同、擔保合同、委托理財合同、債權轉讓合同。本案中,喬豐國簽訂的《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中,盛世匯海公司基于出借人的投資需求,以投資分紅的名義吸收出借人資金,再根據投資人的委托對外出借資金,同時向出借人保證回報一定利率,盛世匯海公司在此過程中向投資人收取一定咨詢服務費,該合同不僅具備居間合同、債權轉讓合同的屬性,歸根結底仍屬于借貸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雖然盛世匯海公司被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但喬豐國與其簽訂的《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從本質上來說仍為借款合同,其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及該解釋第十四條中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故合同應屬有效。有觀點認為該協議符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而適用該規定的前提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合意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本案中喬豐國顯然并未和盛世海匯公司達成這種合意,故并不能適用該規定。而《擔保書》作為投資合同的從合同,系胡凱自愿向喬豐國出具的,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禁止性規定,故《擔保書》合法有效,胡凱應當向喬豐國承擔保證責任,償還喬豐國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司法審判過程中,民事行為涉及的犯罪類型很多,但無論涉嫌哪種犯罪行為,其并不當然影響借款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應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中關于合同無效的事由進行綜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