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相斥還是并存?
作者:胡基祖 發布時間:2013-01-16 瀏覽次數:607
B公司員工李某到供應商A公司廠內送貨,A單位員工張某(無駕駛證)要求開貨車,李某明知張某沒有駕駛證未阻止,張某在駕駛中看見行人后慌張無措,撞傷A公司員工陳某與王某以及造成操場財產損失。交警隊出具了事故情況說明,在訊問筆錄中查明張某無駕駛證,貨車鑰匙在卸貨時間未拔,李某知道張某沒有駕駛證,同意其練車。陳某與王某受傷后送至醫院治療,現已花去醫藥費10萬元,A公司支付后,憑醫藥費發票向法院起訴張某與李某支付醫藥費10萬元。
本案屬于勞動關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典型案件,對這個案件進行法律關系梳理,可以理出兩個主要法律關系,一是A公司員工陳某與王某在工作時間、在單位內遭受人身損害,與A公司之間存在工傷保險賠償關系。無論公司是否為該職員辦理了工傷保險,公司均需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賠償。二是陳某和王某與共同侵權人李某和張某之間侵權賠償關系。此外還有兩個次要法律關系,一是張某與A公司之間有關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致人與財產損害的勞動合同關系。二是李某與B公司之間有關公司員工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責任關系。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作為受害人陳某與王某有權向A公司主張工傷保險賠償,也有權向共同侵權人李某和張某主張侵權賠償(甚至將A、B公司也列為被告)。但是關于A公司在向員工陳某與王某支付醫藥費之后,能否向侵權人追償的問題,司法實踐中有不同意見,值得探討。
一種意見認為:工傷職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是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29條至38條規定,職工可以就醫療費、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費、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解除勞動合同情況下還有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各項目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向侵權人主張侵權賠償,是按照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7條至31條規定,被侵權人可以就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費等各項目向侵權人主張賠償責任。這兩個法律關系下所獲得的賠償是相互獨立的。這一點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有所體現,解釋中第8條規定職工致人損害的用人單位的單位責任,第9條規定雇員致人損害情況下不屬于用人單位的主體的雇主責任,第11條規定了雇員受害情況下雇主責任以及第三人侵權責任關系,并對兩者關系界定為“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而解釋缺沒有規定本該對應成體系的職工受害情況下用人單位的單位責任的法律適用,更不談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的關系,相反的第11條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通過對《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體系解釋和法理分析,可見,《人身損害賠償解釋》是明確不支持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后享有向第三人侵權者的追償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但是在《工傷保險條例》中,也沒有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后享有向第三人侵權者的追償權的規定。
所以,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是并存關系,工傷職工有權獲得“雙賠”。A公司支付醫藥費的行為屬于履行工傷保險賠償義務,不享有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法院應當駁回A公司訴訟請求。
另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賠償項目與侵權賠償項目之間,存在著部分相同的項目,比如醫藥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等,如果法院支持“雙賠”,讓受害人獲得重復賠償,屬于因損害而獲利的行為,有違民法中受害人所受損失應當“填平損失”的理念。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賠償中有關醫藥費、護理費、殘疾器具費等費用在實踐中也存在一份原件票據,兩次賠償程序的困局。2009年江蘇省高院《關于當前宏觀經濟形勢下妥善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中關于“妥善處理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的關系”,認為對于勞動關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如果勞動者已獲得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中應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和喪葬費等實際發生費用。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賠償的,可以在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第三人追償?!吨笇б庖姟匪钟^點為“同名相斥”的競合關系,規定了工傷職工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兩種賠償關系下相同的項目只能獲得一次賠償,已經先行獲侵權賠償的,用人單位將免除相應的賠償責任、先行獲得工傷賠償的,工傷職工對侵權人的侵權賠償請求權將“讓渡”給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享有追償權。《指導意見》明確了侵權人作為“同名賠償項目”的終局承擔者,有利于減輕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基金)的賠償責任。
所以,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是相斥關系,工傷職工獲得“同名項目”一份賠償,不再享有另外賠償關系下“同名項目”請求權。A公司在履行工傷保險賠償義務后,享有向侵權人追償其應承擔的“同名項目”賠償的權利。
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中遇到兩次賠償的順序為先侵權后工傷的,依據工傷職工提供的相應依據,法院無需考慮工傷賠償環節;如果是先工傷后侵權的,雖然工傷職工無法提供“同名項目”票據原件,但是有復印件,尤其是蓋有相關單位公章的復印件如醫院財務專用章的醫藥費發票復印件,實踐中法院一般對工傷職工是否已通過工傷賠償不予審查,仍予以支持??梢姡绻挥幸淮钨r償通過法院訴訟途徑的,實踐中指導意見并未得到適用。如果兩次賠償都是通過法院訴訟途徑解決,那么在最后一次的賠償審理中指導意見才有用武之地。
常見的案件類型是工傷職工兩次賠償問題,本案是情況較為特殊的用人單位追償類型,觀察視角集中在工傷職工能夠“雙賠”抑或被“讓渡”請求權?上述兩種不同意見背后是不同利益衡量的結果,充分保障職工基于不同法律關系獲賠,還是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減輕用人單位賠償責任。在司法視野中,受害人獲得“雙賠”,受法律支持的情況并非沒有,如人身損害(人壽)保險賠償與侵權人賠償責任相互獨立;上述《指導意見》中關于“正確認定工傷保險賠償與商業保險賠償關系”中認為用人單位主張從其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賠償中扣除對勞動者依據人身保險或其他商業保險合同已經獲得的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認可“雙賠”;醫保統籌支付的醫藥費在侵權人賠償責任中不扣除的現行意見;甚至指導意見本條支持的“不同名”項目均可以賠償,也是部分“雙賠”意見。然而在保護權益的同時,不容忽視的是對損害風險進行分散的重要性。在當前用人單位用工成本不斷上漲,賠償標準較高,個體賠償能力較弱而社會保險、保障還不充分的情況下,更需要從分散風險,分擔責任的角度去處理糾紛、化解矛盾?!豆kU條例》第一條開篇明旨,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第十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可見,工傷保險從性質上不同于商業保險,也不同于公民參保的社會基本保險。所以筆者贊同省高院《指導意見》中“同名項目”相斥的部分“雙賠”觀點,不過需要進一步明確,勞動者獲得侵權賠償或者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賠償必須是全部履行完畢,以保障工傷職工獲得充分賠償。對于用人單位為及時收回損失,僅向工傷職工支付“同名項目”費用后,要求享有追償權的,不能支持。此外,因工傷保險賠償是無責賠償,而侵權賠償是按責賠償,向第三人追償的范圍僅限于第三人按照人身損害事故中侵權責任應承擔部分。
所以,本案中用人單位僅提供證據證明向工傷職工支付了醫藥費,未能證明已經向工傷職工先行支付了其應承擔的全部工傷保險賠償責任,所以暫不能支持A公司的訴訟請求。
另外還有延伸問題值得探討。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梢?,如果用人單位為職工參加了工傷保險,那么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支付,由工傷保險基金獲得追償權,但是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不僅包含醫療費用,而追償權范圍未規定醫療費用之外。這個問題需要有關意見予以覆蓋。
此外,《指導意見》提到營養費,應注意到工傷保險中并沒有營養費項目,故不屬于同名項目,不能扣除??鄢椖繒r也應明確僅是不再賠償這些項目而非將已獲得項目金額在未賠付(特別是不充分賠付)的工傷保險賠償金額中直接扣減的做法。實踐中,往往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不能依法充分履行工傷保險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