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之救濟途徑設想
作者:岳陽 發布時間:2013-01-16 瀏覽次數:674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續運行中由于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分歧或糾紛,彼此不愿妥協而處于僵持狀況,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等權力或決策機關陷入權利對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事實狀態。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規定雖為公司僵局的司法打破提供了法律依據,但上述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之處,筆者以本文對公司僵局的合理救濟途徑作如下粗淺之闡述。
一、公司僵局的定義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續運行中由于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分歧或糾紛,彼此不愿妥協而處于僵持狀況,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等權力或決策機關陷入權利對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從而使公司陷入無法正常運轉甚至癱瘓的事實狀態。
公司僵局對公司本身及其各相關方均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已成為理論界共識。通常認為:公司僵局產生的后果是公司難以形成可執行的決議,影響公司正常運營,這不僅將使公司利益受損,還會因此危及股東的投資利益;因經營決策無法作出,公司的業務活動將無法正常進行,公司的管理處于混亂甚至陷入癱瘓狀態,公司的財產在持續的耗損和流失,因股東、董事相互之間的爭斗,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被耗費,最終結果導致公司逐漸衰落,降低公司的償債能力,甚至危害到正常的經濟秩序。
二、公司僵局的形成
相對于正常運行的公司,形成僵局的公司為"病態",不妨參照"辨證施治,對癥下藥"中醫理論予以"診療"。因此,欲擬定公司僵局的有效救濟途徑,準確把握公司僵局的形成因素是基礎。雖公司僵局的形成因素具有多樣性,難以全部列舉,但筆者認為,公司僵局的形成至少應包含以下因素:
1、公司人合性的喪失,是形成公司僵局的直接原因。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雖均屬于資合公司,但在實踐中人合性的存在是公司成立與保持其良性運營的基礎。在股東、董事因利益分配不均、投資理念具有重大差異等原因發生沖突導致公司人合性喪失時,公司股東、董事等在表決決策過程中相互摯肘,雙方互相行使否決權,導致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組織機構無法對公司重要事務形成決議,公司職能部門陷于癱瘓,公司運行停滯,從而形成公司僵局。
2、在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下,無有效股東退出機制,是形成公司僵局的深層原因。
我國公司法遵循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在公司登記成立后,股東的出資被實際凍結,除非經過嚴格、煩雜的減資程序,股東的出資不能收回。在公司人合性喪失情況下,股東缺乏有效的退出機制,致使公司人合性無法得以恢復,從而導致公司僵局形成。
3、公司決策所采用的表決制度是形成公司僵局的根源。
(1)、依照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決策均采用表決制度;且表事項決均需超過半數以上的一定比例的表決權贊成方可通過,當各方所享有的表決權均不能超過通過表決事項所需比例時,即形成僵局。
(2)、在表決過程中,當贊成該表決事項的表決權未達到規定比例時,未表示贊成一方在事實上享有該事項的否決權,應確認否決權是表決權的延伸,是股東享有的合法權利。因此,公司僵局的實質是股東行使否決權的結果。
(3)、在簡單過半數即通過情況下,欲通過表決事項則需享有超過50%的表決權,而不贊成該表決事項一方最多只需50%表決權即可實際行使對該表決事項的否決權;當表決事項通過所需比例超過半數時,所需比例越大,不贊成該表決事項一方行使否決權所需表決權比例則越小。因此,只要采取表決制度,就無法從根本上杜絕形成僵局。
4、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缺乏有效手段,是產生公司僵局的重要誘因。
(1)、市場經濟的殘酷性決定了公司法對大股東利益的著重保護。在社會生活中,因公司法對大股東行使權力缺乏有效的制約機制,大股東濫用公司法中所體現的資本多數原則對小股東利益進行侵害的事例屢見不鮮。當小股東利益遭受侵害時,小股東即無有效維權手段,又無有效退出機制,唯有行使股東否決權,從而造成公司僵局。
(2)、因大股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事例時常發生,取得制造公司僵局所需的否決權,現已成為中小股東制約大股東的"重要制約機制"。中小股東在草擬公司章程中即故意設計相關表決條款,擴大自身否決權行使范圍,甚至將否決權行使范圍擴大至所有需表決事項。在此情形下,當公司人合性喪失時,公司僵局成為"必然"。
三、公司僵局的認定問題
1、基于公司僵局的定義,只有股東會、董事會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原因導致的公司無法運轉、癱瘓狀態,才可能被認定為公司僵局。股東會、董事會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應包括:股東會、董事會無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雖能夠召開,但不能做出有效的決議。對于非上述原因導致的公司無法運轉、癱瘓狀態,不應認定為公司僵局,應按照其他法律制度予以規范。
2、基于公司僵局的定義,只有股東會、董事會就可能導致公司無法運轉、癱瘓的表決事項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才能被認定為公司僵局;對于非上述事項,形成的表決僵局,不應認定為公司僵局。對于何謂"可能導致公司無法運轉、癱瘓的表決事項",可參照下列原則予以認定:
(1)、公司法明確規定的股東會、董事會職權,均對公司的正常運轉產生重大影響,如股東會、董事會對其法定職權內的相關事項無法作出決議,公司無法正常運轉在所難免。因此,公司法明確規定的股東會、董事會職權內事項,原則上均應認定為"可能導致公司無法運轉、癱瘓的表決事項"。
(2)、基于公司自治原則,公司法賦予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會、董事會行使其他職權。在公司設立之時,各方在公司章程中將其他某職權授予股東會、董事會表決,可以反映出該事項對公司正常運轉的重要性,應認定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股東會、董事會行使其他職權為"可能導致公司無法運轉、癱瘓的表決事項"。
(3)、股東會就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進行;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進行表決,無法形成決議的,應予以排除,不應認定為公司僵局。
因上述決議事項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公司法明確規定上述事項"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足見公司法對上述事項的通過需秉持審慎原則的支持;上述事項不能形成決議應是常態,不應據此認定形成公司僵局。
上述決議的作出,是對公司原正常生產、經營狀態的改變;而無法作出決議時,公司反而可按照原正常生產、經營狀態持續經營。因上述事項無法形成決議,不可能導致公司無法運轉、癱瘓,故上述事項不能形成決議時,不能認定形成公司僵局。
3、 公司僵局司法認定標準
(一)、在訴訟中,法院亦應嚴格按照公司僵局的定義對于公司是否處于公司僵局狀態作出認定,不應重新設立其他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一條規定被理論界普遍認為是打破公司僵局條款,按照該條規定: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無法作出有效決議且需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才能被認定為公司僵局。筆者認為該規定確有值得商榷之處:
公司僵局對公司本身及其各相關方均會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出現公司僵局后公司處于"病態",只有及時打破才能更好的維護各方利益。該條規定中兩年的限制,筆者雖無法判斷是認定公司僵局的條件還是對股東訴權的限制;但無論其限制的是什么,都將使股東會無法作出決議的事實狀態持續兩年,該狀態顯然不能更好的維護公司及其各相關方利益。
筆者認為公司僵局為一種事實狀態,且該狀態不必須具有持續性,只要股東會、董事會就可能導致公司無法運轉、癱瘓的表決事項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及應認定,不應附帶其他任何條件,即使只有一項可能導致公司無法運轉、癱瘓的表決事項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策也是公司僵局。
(二)、筆者也注意到上文主張的認定方式雖便于法院作出公司僵局認定,但過于簡便,容易導致股東濫用權利;但筆者建議通過以下方式予以解決。
1、建議在訴訟前,前置公司僵局認定程序。
(1)、在該程序中由相關部門召集股東會,要求股東會在其職權范圍內對某一項具體事項作出表決,需表決事項由提出確認公司僵局一方在"可能導致公司無法運轉、癱瘓的表決事項"范圍內確定。
(2)、前置公司僵局認定程序只對公司人合性進行考察,如形成合意,公司人合性恢復,不予認定公司僵局;如各方股東在明知不能形成合意,公司將被確認僵局情況下,仍不能形成合意,應由相關部門認定公司僵局。
(3)、經過該必經程序(及后文所主張的具有一定法律強制力的協調機制)后,公司僵局已延續一定時間,如再經過一定的訴訟周期,爭議各方仍不能使公司人合性恢復,在法院判決時已足以確信公司形成僵局,可以直接按照相關部門作出的公司僵局認定作出司法認定,無需主張公司形成僵局一方另行舉證。
(4)、前置公司僵局認定程序雖延續了股東行使訴權的時間,但可以節約訴訟時間、簡化訴訟程序,不會造成打破公司僵局周期延長。
2、為盡量避免部分股東故意造成公司僵局,應對股東否決權進行合理限制。因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對于其他事項約定高于上述重大事項規定的表決權比例,顯然不具有合理性,建議規定公司章程中不得約定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3以下股東行使否決權。
3、為盡量避免部分股東故意造成公司僵局,可以考慮將該權利賦予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3以上的股東。
4、對所謂"股東惡意造成公司僵局",不應著重予以考慮。
(1)、股東如何行使表決權完全是公司自治行為,在公司僵局中無任何決議形成,不會因形成不當協議侵犯他人利益。對于股東為何無法達成合意的主觀因素,難以予以查明,不應著重予以考慮。
(2)、公司僵局中各方利益俱損,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3以上的股東惡意造成公司僵局,概率較低。
(3)、即使確有"股東惡意造成公司僵局",應屬于選擇交易對象不當而引起的商業風險,對此法律規范亦難以杜絕。
四、解決公司僵局現象方法
(一)、完全杜絕有限公司僵局現象沒有可能,也不能追求完全杜絕;只能考慮如何減少公司僵局形成及如何打破公司僵局。
1、在本文公司僵局的成因中,已論述公司決策所采用的表決制度是形成公司僵局的根源,而公司決策所采用的表決制度是公司法的根本制度之一,現階段看不到該制度發生變化的可能性。因此,完全杜絕公司僵局形成沒有可能。
2、同時,公司僵局的實質是股東行使否決權的結果。完全杜絕有限公司僵局現象,必須建立在剝奪股東行使否決權基礎上才能實現,而剝奪股東行使否決權勢必對公司表決決策制度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因此,不能追求完全杜絕公司僵局現象。
(二)、從公司僵局的成因分析,建立股東有效退出機制是能減少公司僵局形成及打破公司僵局的關鍵。
1、人合性的存在是公司成立與保持其良性運營的基礎。在公司人合性的喪失情形下,只有選擇調解和好或爭議一方退出公司才能使公司人合性得以恢復。上述方式中,選擇調解和好不存在機制障礙;而選擇一方退出公司,則受到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制約。因而,建立股東有效退出機制已成為減少公司僵局形成及打破公司僵局的關鍵。
2、強制退出機制構建
(1)、公司按照法定途徑減資方式不宜作為強制退出機制選項。
受到資本維持原則制約,股東退出公司的法定途徑為:公司按照法定途徑減資、轉讓股份、解散公司三種途徑。因公司按照法定途徑減資需經股東會作出決議,在公司僵局情況下股東之間矛盾激化,只能通過調解方式才能實施;若建立強制減資制度,勢必對資本維持原則產生重大沖擊,程序也相對繁瑣,故以公司按照法定途徑減資方式不宜作為強制退出機制選項。
(2)、強制轉讓股份
轉讓股份為股東退出公司的法定途徑之一。通常情形下,轉讓股份需轉讓雙方協商一致,在公司僵局情況下,股東之間自愿達成轉讓合意相當困難。對此,可參照英美法系"強制股權置換"建立強制轉讓股份制度予以解決,即法院可以按照一方訴請,判令另一方以合理價格轉讓或受讓股份。強制轉讓股份手段對于打破公司僵局的有效性勿庸置疑,但對于如何實具體施存在一定爭議。筆者認為強制轉讓股份直接由法律審理確存在一定障礙,可以考慮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強制力的協調機制予以解決(詳見打破公司僵局前置程序設置)。
(3)、強制解散
強制解散公司對打破公司僵局而言無疑是最徹底的解決手段,對此,已得到理論界普遍認可,不再闡述;但理論界也普遍認為,為節省社會資源、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維護社會穩定,應盡量減少對僵局公司采取強制解散手段,只有窮盡手段后,才能考慮予以適用。對此觀點,筆者深表贊同。但對于何謂"窮盡手段"理論界觀點并不一致,有的主張為自行協商程序;有的主張為法院調解程序等。對此,筆者認為可以考慮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強制力的協調機制,予以解決。(詳見打破公司僵局前置程序設置)。
(三)、為合理打破公司僵局,應考慮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強制力的協調機制。
1、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強制力的協調機制,有利于以非強制解散手段打破公司僵局。
(1)、不如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強制力的協調機制,容易導致大量僵局公司被解散。
如前所述,采取強制解散手段應為打破公司僵局最終手段,只有窮盡手段后,才能考慮予以適用。當公司形成僵局時,股東之間爭議已激化,如無強制力介入,完全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由爭議各方自行協商、法院主持調解,爭議各方很難形成合意。因此,如將"窮盡手段"理解為自行協商、法院主持調解,"窮盡手段"將淪為一種程序需求,無法促使爭議各方盡力尋求其他途徑打破公司僵局,強制解散將極易成為打破公司僵局的唯一選項。
(2)、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強制力的協調機制,有利于強制轉讓股份手段的實施。
采用強制轉讓股份手段時,需判斷哪一方有權訴請法院判決對方轉讓股份或受讓股份,法院依據何種法律依據判決一方轉讓股份或受讓股份?如不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強制力的協調機制,爭議各方對于哪一方有權訴請法院判決對方轉讓股份或受讓股份無法作出判斷,提出訴訟一方只能以要求解散公司為訴訟請求。而在一方以要求解散公司為訴訟請求提出訴訟后,如雙方無法就哪一方轉讓股份退出公司形成合意,法院也只能判決解散公司,從而導致強制轉讓股份手段無法實施。因此,應考慮在司法介入以前設立前置協調機制,且在該協調機制中首先應明確規定只要有一方以上提出受讓股份的意向,則必須采用強制轉讓股份手段;同時要求各方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股份轉讓、受讓的向,然后再由爭議一方按照協調機制中形成的轉讓、受讓股份的意向向法院提出訴訟,由法院作出裁決。
(3)、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強制力的協調機制,能夠對爭議各方通過協商方式打破公司僵局起到良好引導作用。
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容易導致爭議各方矛盾進一步激化;如果在訴訟之前前置公司僵局確認程序及協調機制,對公司是否處于僵局狀態予以確認,對各方的轉讓、受讓股份的意向予以確定,對公司僵局的打破手段予以確定;那么,無論最終是采用強制轉讓股份手段、還是強制解散公司剩下的只有價款之爭,爭議各方的爭議范圍被大大縮小,有利于各方形成和解合意。同時,因爭議各方均為公司股東,且各方享有的表決權能夠造成僵局公司,一般情況下爭議各方對公司的經營狀況是明晰的,通常能夠對公司股份的價格作出基本合理的判斷;再結合爭議各方均需考慮的通過司法程序認定公司股份價格所需承擔的時間、精力、經濟成本,爭議各方通常會努力對公司股份價格形成合意。從而能夠對爭議各方通過協商方式打破公司僵局起到良好引導作用。
五:公司僵局救濟途徑設想:
(一)、如前文所述,為合理打破公司僵局,在司法介入之前應考慮前置僵局事實確認程序及具有一定法律強制力的協調機制。基于工商行政主管機關對公司具有行政管理職權,應考慮由工商行政主管機關負責實施。
(二)、前置僵局事實確認程序設想。
由要求僵局事實確認一方申請工商行政主管機關召集股東會,并要求股東會對某項"可能導致公司無法運轉、癱瘓"的表決事項作出決議;然后由工商行政主管機關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召集股東會并有股東會表決。如股東會能夠作出有效決議,不予確認公司僵局;如股東會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召開或無法作出有效決議,確認公司僵局。
(三)、前置具有一定法律強制力的協調機制及配套訴訟程序設想。
工商行政主管機關在確認公司僵局,直接進入協調程序。工商行政主管機關首先征求所有股東共同(單獨)受讓股份意向。然后按照各方受讓、轉讓意向分類解決:
1、僅有一方主張受讓的,其他所有股東作為轉讓方,受讓方應收購所有轉讓方所持有股份。然后由受讓方與轉讓方就轉讓股份價格進行協商,協商成功的訂立具有法律約束力協議;協商不成的,受讓方或轉讓方在一定期間內均有權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對方按照在協調程序中的意向受讓、轉讓股份;受讓方或轉讓方均未在一定期間內向法院提出訴訟的,任一股東有權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法院判決強制解散公司。
2、兩方以上均主張各自受讓的,工商行政主管機關首先組織各個受讓方對公司全部股份價格競價。再由工商行政主管機關按照各方報價,計算出每一報價方收購其他非共同報價股東全部股份的總價款,要求各報價方均在指定期間內實際支付于工商行政主管機關。在指定期間屆滿后,確定實際支付轉讓款項的各方中,對公司全部股份價格報價最高一方為受讓方,其他所有股東為轉讓方,各方無異議的,工商行政主管機關將受讓方已支付的轉讓款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予受讓方。有股東提出異議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訴訟,法院僅按照股份轉讓糾紛對轉讓價款是否與受讓方報價相符進行處理。在指定期間屆滿后,無任何一方實際支付轉讓款項的,任一股東有權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法院判決強制解散公司。
3、無任一股東主張受讓的,任一股東有權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法院判決強制解散公司。
(四)、董事會僵局處理。
依據公司自治原則,公司董事會僵局應由公司股東會自行決議處理,股東不得僅因董事會僵局要求行政、司法介入;但在股東會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就董事會爭議解決作出相關決議情況下,按照股東會僵局處理。
(五)、權利行使,1、要求僵局事實確認權利行使。
為防止股東濫用權利惡意確認公司僵局,對股東要求僵局事實確認權利行使應予限制,可以考慮將該權利賦予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3以上的股東。
前文已主張應對股東否決權予以限制,應剝奪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3以下股東行使否決權。在該情形下,如爭議一方不享有1/3以上的全部股東表決權,無法形成公司僵局。將要求僵局事實確認股東權利作如上調整,一般不會對股東正常行使打破公司僵局權利產生不利影響。
將要求僵局事實確認股東權利作如上調整,可以防止公司臨時性僵局中,部分股東濫用權利要求僵局事實確認。
2、訴權行使
筆者主張,在經過前置的僵局事實確認程序及具有一定法律強制力的協調機制后,仍未能打破公司僵局的,應將要求強行解散公司的權利賦予每一位股東。
在強制解散公司之訴中,前置的僵局事實確認程序、具有一定法律強制力的協調程序及訴訟本身,已分三次對所有股東傳達信息:如不能形成合意,公司將被解散。公司股東在明知該法律后果情況下仍不作出妥協達成合意,一般應認定公司人合性完全喪失,且手段用盡,應考慮盡早予以強制解散。另,強制解散公司之訴均為強制股份轉讓不能而引起,既然所有股東均寧愿出讓也拒絕受讓公司股份,要嗎是該僵局公司股份無持有價值,要嗎所有股東均希望解散公司,要嗎是本想受讓的一方確無經濟能力;但無論何原因形成,公司顯然無存在必要。既然強制解散成為唯一手段,多少行使股東行使該請求權已無區別。
在強制股份轉讓之訴中,訴訟是基于法律規定而強制形成的交易合意,原告方按照合意起訴,無限制權利行使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