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997年刑法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 解釋》),立功的主要表現形式有:犯罪分子到案后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 ;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此外,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也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據此,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查證屬實,以及其他經確認的對國家和社會有利的突出表現的行為。本文所要探討的是量刑制度的立功,所以減刑制度的立功與戰時立功不是本文研究的內容。

 

立功是一種法定的量刑制度,因此對立功條件的分析歸納要源于法律的規定,忠于法律的規定,以此與其他的刑罰制度、刑罰執行制度相區別;作為一種量刑制度它必然要求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因此對立功的認定要以便于司法操作為宗旨。基于以上兩點,我們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探討立功的認定問題。

 

一、如何理解立功主體

 

我國刑法典中將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稱為"犯罪分子",它是實體刑法上的概念,既不同于刑事訴訟法上的"罪犯"、也不同于刑事訴訟法上的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從另外的角度說,刑法上的犯罪分子,在訴訟法意義上,有時可以是罪犯,有時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與( ) 被告人 。例如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 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這里的"犯罪分子"就是指"罪犯";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里的"犯罪分子"在訴訟法意義上以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為界,之前是犯罪嫌疑人,之后至判決生效前是被告人。有人認為應將立功的主體具體化為"犯罪嫌疑人、被告、罪犯" 。我們認為,這種建議一來沒有必要;二來也欠妥。說沒有必要是因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對應不同訴訟階段的程序法上的概念,其嚴格區分是為了有利于保障人權;犯罪分子是實體法上的概念 ,有較強的概括性,它在不同的場合可以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相對應,它的使用并不阻礙保障人權。而且實體法與程序法各具獨立品格,對相同或類似對象用不同的術語表達不是不可以的。說欠妥是因為,把訴訟法意義上的"罪犯"作為量刑情節的立功主體是違背法律規定 的。刑事訴訟法第十二 條規定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而量刑情節的立功是人民法院量刑過程中適用的情節,在量刑時,行為人還是"被告" 不是"罪犯"。所以,嚴格說來,立功的主體"犯罪分子"在訴訟法意義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能是罪犯。

 

二、 如何正確理解立功的時間

 

在界定立功成立的時間條件時,我們首先要弄清楚立功成立的時問是指什么,然后才能準確地界定其時間范圍。我們認為,立功成立的時問是指立功表現發生的時問,或者說是立功行為實施的時問,不是指立功行為被有關機關或部 門確認的時間。本文討論的是量刑情節的立功,所以在刑法意義上,從把行為人貼上" 犯罪分子"的標簽到對之定罪量刑是表現為一個時間段或者說期問的,既然是一個時間段或期間,那么它就會有一個起始時問與一個截止時間。

 

關于起始時間,有人主張把它"拓展至到案前" ,有人主張"始于犯罪預備" ,有人主張以"到案"為宜 。第一種觀點是富有啟發性的,但是拓展至到案前的什么時間?是否可以拓展至實施犯罪行為前?論者沒有給"前限"的明確回答;第二種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 ,明確地給出了" 前限" "犯罪預備"易生歧義,是指犯罪階段還是指犯罪形態?如果是指犯罪階段,根據我國犯罪理論,則罪尚未生成;罪尚未生成,則行為人不具有刑法上"犯罪分子"的身份;不具有犯罪分子的標簽,則不具備立功成立的前提條件。第三種觀點認為,到案前不可能構成立功,因為犯罪分子實施立功行為往往是為了將功折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具備將功折罪的心理。只有其到案后,才會知道自己的罪行已被司法機關確認,才能基于將功折罪的心理實施立功行為。這一分析界定是否合適呢?刑法第六十八條本身并沒有"到案后" 的規定,"到案后"出自《解釋》第五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 行為……應 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這里的"到案"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指被動歸案,既可以是司法機關對犯罪人采取訊問、拘留、逮捕等偵查、強制措施使犯罪分子被動歸案,也可以是群眾扭送的被動歸案;二是指犯罪分子自動投案。當然,不管是自動投案還是被動歸案都不影響對立功的認定,但是把"到案"作為立功起始時間以及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是值得推敲的。理由如下:第一,犯罪分子從實施犯罪行為至到案也存在一個時間差, 在這個時間差內,犯罪分子完全有可能實施刑法第六十八條與《 解釋》所規定的立功行為,在量刑時如果將這一時間內實施的立功行為不作為法定 的從寬處罰情節考慮,對犯罪分子是不公正的,亦于情理不合。第二,犯罪分子立功不一定是出于將功折罪的心理,可以是出于同情心、憐憫心(如舍己救人)或是正義感(如阻止犯罪活動)或是個人興趣愛好(如技術革新);第三,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可見,刑法用語是"犯罪后" 解釋》則偷換了概念或者說將其限制解釋為"到案后",這實際上限縮了"犯罪后"的真實含義,對犯罪分子不利。所以, "到案"為起點時間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刑法第六十八條 "犯罪后",是指犯罪成立之后,所以我們認為,立功成立的開始時間應是犯罪成立之日,也就是追訴時效中所說的" 犯罪之日"。如果是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預備犯,那么預備犯的成立之日即是犯罪之日。這樣界定,既避免了第一種觀點的沒有指出"前限"的弊端,又避免了第二種觀點易生歧義的毛病,也糾正了于情于理于法皆不合的第三種觀點。   

 

關于立功的截止時間,有人主張"終于刑罰執行完畢" 有人主張"至判決生效前" 。第一種觀點,把量刑制度的立功與減刑制度的立功混為一淡了。第二種觀點有其合理性, 但也有局限性,因為在我國生效的裁判除了判決外,還有裁定,裁定同樣是結案的一種法定方式。所以,在法定的上訴、 抗訴期限屆滿之前,在二審判決、裁定作出之前,在死刑復核裁定作出之前,犯罪分子若有立功表現的,都應當認定為量刑情節的立功。

 

根據以上分析,我們認為把立功的時間跨度界定為" 犯罪成立之后至判決、裁定生效前"的時間段是合適的。

 

三、對立功者是否需要苛以主觀要件

 

現行刑法中并未規定立功需要有好的動機,關于立功的動機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肯定說認為悔罪是立功表現的思想基礎,而立功則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所產生的客觀行為,其本質在于行為人主觀惡性的減小。否定說認為,立功行為的本質是有益社會,法律并沒有對立功者的主觀條件做出職確要求,立功與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和悔罪表現關系不大,有立功表現不表明有悔罪表現。 

 

我們認為否定說有其合理性。 第一,立功只強調揭發、 提供線索的行為,而沒有規定主動揭發、被動揭發或者有意識揭發等主觀要素,而且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不能強求任何人履行不能履行的義務,這樣的法律是不正義的。第二,立功與自首中的自動投案反映出行為人有悔罪意識是不同的。 立功行為的本質是對社會和國家有益的行為,無論出于何種動機。第三,立功成立的主觀方面是而且只能是自愿,不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實施立功行為的動機是什么,只要是基于自愿,就可以成立立功。

 

四、立功的行為條件

 

概括地說,立功的行為條件是犯罪分子實施了對國家和社會有益的行為,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和《解釋》第五條的規定,立功行為包括以下幾種  

 

第一 ,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他人犯罪行為"是指立功者自己的犯罪行為之外的犯罪行為,所以他人對立功者實施的犯罪行為也應包括在內。此外,在適用《解釋》時對合犯的情形值得研究。所謂對合犯,又稱對應性犯罪,是指某一種犯罪的實施或者完成必須基于兩個行為人雙方之間的對應行為才能成立犯罪,缺乏其中一方的行為,這種犯罪就無法完成或無法實施。關于對合犯,在我國刑法中有的采取共同犯罪的立法形式,如重婚罪,但是,多數采取單獨犯罪的立法形式,如受賄罪與行賄罪,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等。對合犯通常作為同案犯合并審理。所以,有人主張對合犯中的一方對其犯罪行為的供述,自然涉及相對一方的犯罪行為,因此,其性質屬于供述,而非檢舉、揭發,不能構成立功。我們認為,既然立法上對某些對合犯采取了單獨犯的形式,那它就不應是我國刑法上的共同犯罪,所以類似于行賄人檢舉、揭發受賄人的犯罪行為,只要符合立功的其他條件就應當是立功行為,這樣理解,既符合我國刑法關于共同犯罪與單獨犯罪的立法規定,也符合打擊腐敗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 

 

第二 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 " 其他案件" 是指不是立功者自己單獨實施的以及共同實施的犯罪案件。" 重要線索"是指其提供的能夠據以偵破其他案件的相關信息,例如犯罪的時間、地點、犯罪行為、犯罪人、被害人等基本情況。 

 

第三,阻止他人犯罪活動。阻止他人犯罪的行為可以有多種多樣,既可以是語言表示,也可以是其他行為;既可以是親自實施,也可以是借助其他人員或單位實施。 

 

第四,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所謂協助是指以實際行動配合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 包括同案犯 ) 的行為。如誘捕、指認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嫌疑人可能藏匿地點或引導偵查人員到犯罪嫌疑人藏匿地點抓捕等。 

 

第五, 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行為。《解釋》的這一規定依然具有概括性,對此該如何正確詮釋?前面四種具體列舉的情形都是與他人犯罪或其他犯罪人有關的,總之是與犯罪相關的,那這第五種概括性的規定是否也應該與犯罪相關?我們認為不一定要與犯罪相關聯。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在列舉"重大立功"作為減刑的適用條件時,其第六款就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199 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以下簡稱《 規定 ) 第一條第三款在解釋立功表現時,在具體列舉之后也用了" 有其他有利 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事跡的"表達方式。而在刑法第七十八條的具體列舉中也舉了" 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 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在抗拒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幾種情形 ,在《 規定》 的具體列舉中也有"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情形。我們雖然主張要區分量刑制度的立功與減刑制度的立功,那是從各自不同功能角度來說的,就立功的實質而言, 量刑制度的立功與減刑制度的立功是沒有區別的,這從刑法第六十八條《 解釋 對量刑制度的立功的規定與刑法第七十八條《 規定》 對減刑制度的立功的規定之內容的重合上是可以得到證明的。所以《解釋》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可以參照《規定》關于立功表現的解釋來理解

 

五、有效性條件

 

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要"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 他案件 的重要線索,要"經查證屬實"。《解釋》規定的"查證屬實"是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 得以偵破其他案件"所作的限制解釋,查證屬實比偵破案件的要求低,它不需要以犯罪嫌疑人歸案作為必要條件。所以,我們認為《解釋》的規定比較科學,有利于有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而刑法以偵破案件作為立功認定的標準對立功行為人來說過于苛刻,不利于立功的及時認定。因為案件是否能夠偵破除了提供的線索真實有用之外,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偵查機關的工作能力與效率。阻止他人犯罪活動,要有效地使犯罪活動停止。如勸說他人停止犯罪活動,但未能使犯罪活動停止的,不能認定為立功。"他人犯罪活動"是否必須經過法院判決并認定為有罪,在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我們認為,無論阻止的是犯的任何形態,也無論法院是否 已經對這一犯罪定罪量刑,只要阻止的是審判組織認可 的犯罪活動,均可認定為立功。由于犯罪活動的最終確認需要經歷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而對阻止者則需要在法定審限內及時判決。法律并未要求對被阻止者判決之后,才對阻止者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作出判斷,因此,認為"他人犯罪活動"必須經過法院判決認定為有罪才能對阻止者認定 為立功 的觀點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符合實際,因而是不可取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要能捕獲該犯罪嫌疑人。有一種觀點認為,被抓捕到的犯罪嫌疑人要受到刑罰處罰,才能認定協助者的行為構成立功。這種觀點走得有點遠了,為被抓捕到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要受到刑罰處罰南法院判定,與協助者無關,且協助者當時也無法預見該犯罪嫌疑人是否要被定罪處罰。協助者只要協助司法機關捉獲犯罪嫌疑人,從而查明了案情,就是對社會作出了貢獻。所以,只要協助司法機關把犯罪嫌疑人抓捕歸案,無論該犯罪嫌疑人最后是否被定罪判刑,均不影響對 協助者立功行為的認定。對"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盡管《解釋》沒有規定"經查證屬實"的要求,但毫無疑問也是需要經過調查確認的,并不是依據犯罪分子自己所言就能確認的。

 

六、關于重大立功成立條件的簡要分析

 

《解釋》第七條對重大立功作了如下規定: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的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表現。并且規定了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標準,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在全國范同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以上規定中的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犯罪行為的法定最高刑是無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不等于實際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如某犯罪分子檢舉了一起故意殺人案經查證屬實,經過初步審查, 被檢舉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即可認定檢舉人的行為構成重大立功。即使后來查明被檢舉人具有數個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只判處了有期徒刑,也不影響對檢舉人的行為認定為重大立功。否則,立功的標準難以適用,不利于鼓勵犯罪分子立功。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全國范嗣內有重大影響,可從被檢舉人的身份、犯罪的性質、 動機、手段、民憤大小及被害人的身份情況等方面考慮 " 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 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 ,例如: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等。 

 

重大立功與立功沒有本質上的差異,只是程度上的不同,所以關于上述分析的立功成立的幾個問題中的原理對重大立功同樣適用,只不過在程度的表述上稍作變更而已, 故不再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