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李某駕駛轎車與同方向騎電動自行車的林某發生碰撞,事故造成林某受傷,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林某無責任,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林某一直訴狀將李某及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及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計3萬余元。

本案事故發生時,李某的駕駛證記分已達14分,保險公司以李某肇事前駕駛證扣分達14分應免除其責任。對于駕駛員駕駛證扣分超過12分,是否屬于“不具備駕駛資格”以及保險公司是否享有對李某的追償權,存在以下兩種意見:一種觀點認為,無證駕駛是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或者與所持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扣留、扣押期間駕駛機動車,本案中,駕駛員只是駕照被扣分超過12分,但其并非未取得駕駛資格,且駕駛證也未被交警部門扣留,不屬于無證駕駛的情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非墊付責任;一種觀點認為,喪失有效駕駛資格并不以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扣留、吊銷或注銷駕駛證等行政處罰為必要前提,駕駛員的駕照被扣分達12分時,就不得駕駛機動車上路,故此種情形應認定其已經喪失有效駕駛資格,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在賠付過后有權向駕駛員李某追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無證駕駛應分為自始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取得的駕駛證不具有法律效力兩類,自始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即未參加機動車駕駛人考試,交管部門未向其發放機動車駕駛證的情形;取得的駕駛證不具有法律效力應包括取得的駕駛證被吊銷、停止使用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28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毀損、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本案駕駛員李某的駕駛證扣分超過12分,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其不得上路行駛,駕駛證應屬于停止使用的狀態,在未經過交警部門組織的學習考試完成之前,應當認定其不具備駕駛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墊付責任,其有權向駕駛員李某進行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