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軍與李小紅于2002年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了一個孩子,現讀小學。后兩人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王海軍遂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李小紅離婚。法院受理該案后,依法向王海軍及李小紅送達了開庭傳票等相關法律文書。開庭當日,原告王海軍的委托代理人帶著原告的一份書面說明到庭,稱原告在外地,不能及時趕回來開庭,并全權委托自己的律師處理與被告李小紅的離婚事宜。被告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當按照自動撤訴處理。

 

 

針對原告本人未到庭應如何處理,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因客觀原因不能到庭,且其委托了訴訟代理人,可以由委托代理人代為訴訟;

 

第二種意見認為,離婚案件雙方當事人必須到庭,除非有法律規定的客觀原因,否則,應當按撤訴處理。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從該條規定來看,離婚案件雙方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庭,陳述自己的意見,而不宜由訴訟代理人轉達。這樣規定即有利于保障當事人充分陳述自己意見的權利,又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實作出公正判決。因為離婚案件涉及當事人雙方的人身關系,與當事人有更緊密的聯系,很多情況也只有在當事人都在場的情況下才能準確查明。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作為要求解決糾紛、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原告,更應該配合法院的工作,使案件得到及時、正確的處理。如其確實有不能到庭的事實和理由,在接到法院傳票后,應該及早向法院提出。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出的不能到庭的理由正當,確實不能到庭的,可以決定延期審理,并及時通知被告;認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正當的,可以決定不予延期審理,并通知原告。原告接到不予延期的通知后,應當按時到庭。如其不按時出庭,可以視為放棄自身的訴訟請求,也可以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消極處分,應當按撤訴處理。

 

三、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能否離婚,主要取決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關于這個問題,只有夫妻雙方當事人才最清楚,訴訟代理人往往只是聽到一面之詞,對真正情況是無法了解的,如當事人不到庭,法官針對該問題就很難查清,不利于法院判決。另外,《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 應當進行調解即必須進行調解,如果當事人一方不到庭,則無法進行調解,這樣就不利于社會和諧穩定。實踐中,確實存在一些案件當事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情況,但這一特殊情況應嚴格掌握,應當是指當事人無法預見、不能避免、不能抗拒的外來力量,是偶然發生的、當事人無法左右的自然災害或社會事件等客觀方面的事由,如地震、海嘯、戰爭等。而本案中,原告以在外地無法及時趕回為由未到庭,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另外,從委托訴訟方面來看,離婚案件也不能全權委托代理人來參加訴訟。

 

綜上,原告王海軍作為必須到庭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雖委托代理人到庭,但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案應當按照原告王海軍自動撤回起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