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之思考
作者:高曉軍 發布時間:2013-01-10 瀏覽次數:498
在構建和諧社會的時期,如何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刑事司法工作者面臨的一大課題。本文通過對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價值,分析基層人民法院建立刑事和解的現實基礎,進一步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實施與操作,推進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化處理,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
《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亦指出:"社會和諧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屬性……更加積極主動地正視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不斷促進社會和諧"。以被害人利益保護為核心、尋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權益雙方保護的刑事和解制度,體現了公正、效率的法律價值,契合了構建和諧社會、維護公平正義的時代主題,順應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歷史潮流,得到了廣泛的認同。而如何構建一個適應我國國情并具有本土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如何在司法體系內既有利保護被害人的利益,又使犯罪者順利回歸社會,始終是當今世界古國刑事政策面臨的一個緊迫話題。
一、刑事和解制度發展及建立價值
所謂刑事和解,是指通過受害人和加害人通過共同協商達成經濟賠償和解協議后,司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責任處置的訴訟活動。
刑事和解是西方刑事司法的一個創舉,第一個案例發生在上個世紀七十年代。當時,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縣的一名年輕緩刑官員說服法官讓兩名被判處破壞藝術作品犯罪的年輕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見面。其后,法官責令兩年輕人向被害人賠償所有損失作為其判處緩刑的條件。數月后,兩名加害人再次會見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應的賠償以履行法院判決。基秦拿縣這種"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嘗試逐漸演變為一個由教會捐贈、政府補助和社會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會。隨后,這項活動得到加拿大其它地區的積極參與,逐漸推廣開來。1978年,美國印第安納州埃爾克哈特市首次將"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國。之后,隨著"恢復性司法"理念的提倡,刑事和解迅速傳遍了整個美國和歐洲,出現在各國的刑事訴訟體系中。據估計,到目前為止,世界已擁有1200多個"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項目,其中美國和歐洲占75%。
逐本溯源來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也有深厚的歷史文化土壤。幾千年來,孔子就倡導"禮之用,和為貴"、"寬以濟猛,猛以濟寬,政是以和",董仲舒提出了"天人之際,合而為一",張載主張"天人合一"的思想,道家積極推行"合異以為同"。儒家、道家所倡導的這些思想為刑事和解提供了堅實的哲學理論依據。到二十世紀四十年代初,陜甘寧邊區創建了系統的刑事調解(和解)制度,理論與實踐結合,制定了專門的法律條例。1943年頒布、實施的《陜甘寧邊區民刑事件調解條例》,已將刑事調解與民事調解一并納入到法律規范中。這些在建立現代刑事和解制度值得借鑒。
按照通行的說法,刑事和解主要的理論核心是恢復正義論。該理論強調犯罪不僅是對法律的違反、對政府權威的侵犯,更是對被害人、社會甚至犯罪人自己的傷害,還強調刑事司法程序應有助于對這些傷害的彌補。同時,該理論反對政府對犯罪行為的社會回歸方面的權力獨占,提倡被害人和社會對司法權的參與,在平衡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利益的之上構 建一個正義、和諧的社會。通過上述理論可以看出,刑事和解最大程度體現了公正價值。從刑事和解的實施看,其還具有效率價值。公正與效率的兼顧與平衡構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基礎。
1、刑事和解的公正價值體現對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護,核心是被害人的利益保護,提升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參與影響刑事沖突的解決,加快恢復被害人所受傷害。同時,刑事和解的公正價值兼顧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護,在刑事司法的宏觀系統內促進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護的價值平衡,促進了刑事司法的整體公正性。
2、刑事和解的效率價值體現在查明基本案件事實的前提下,司法機關可以對個案快速作出合法合理的處理,提高打擊犯罪的效率,抑制犯罪犯案率,從而全面提高刑事司法整體效率,降低在偵查、其速度、審判、執行等司法環節成本耗費,節約司法資源,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刑事和解既使得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質上獲得雙重補償,加害人也可贏得被害人諒解和改過自新、盡快回歸社會的雙重機會,符合刑法的謙抑精神和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時代要求,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刑事和解,也有利于司法機關發揮職能作用,切實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積極鈍化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
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現實意義
長期以來,我國刑事司法主要圍繞懲罰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權利而開展,忽略了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尤其是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為而造成的損失難以得到彌補。刑事和解作為一種新型的刑事問題解決方式,現已得到學界和實務界的廣泛認同。構建和諧社會是我國著眼于二十一世紀提出的心戰略目標。和諧社會論認為,社會存在和發展是滿足多數人的利益為前提,從而達到整個社會和諧。這與刑事和解價值為吻合,與構建和諧社會的發展戰略目標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中提出:……嘗試刑事自訴案件和其他輕微刑事案件調解解決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節力度……,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與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構建和諧社會的具體司法保障舉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審判職權時,可主動或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開展的,促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有效補償,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對刑事和解的司法實踐,北京、淅江等地已開始了一些有意義的嘗試。2007年7月,揚州市人民法院、揚州市人民檢察院、揚州市公安局、揚州市司法局四部門聯合出臺《關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為開展刑事和解工作提供了基礎。
作為基層法院,每年審理的刑事案件中大多是輕微刑事案件。從近幾年我院處罰罪犯看,輕型犯罪占絕對比例。如,2009年共計處罰罪犯574人,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及單處罰金、免予刑事處罰計483年,占總人數的84%;2010年共計處罰罪犯786人,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及單處罰金、免予刑事處罰計684年,占總人數的87%;基層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因鄰里矛盾、民間糾紛等引發的輕微刑事犯罪案件占相當比例,如故意傷害案、故意毀壞財物案等。這些案件發生后,被告人多大能認識自身行為違法性,自己或在司法機關調處下,積極解決矛盾,通過經濟補償等方式表示悔罪,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被害方也請求司法機關從輕處理當事人,甚至請求不追究刑事責任。以故意傷害案件為例,2009年我院受理受理20件,其中19件被告人在案發后或庭審期間與被害人達成了和解協議,雙方已互諒互讓。在此基礎上,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同樣,2010年受理48件,41件被告人與被害人和解,最終被害人得到補償、被告人得到從輕處罰。二年此類案件和解率達到了88.24%,這也是中國傳統"和為貴"的儒家思想在現今社會傳承及表現。這些案件,如果不組織當事人協調矛盾,只按照刑法規定定罪處罰,勢必造成當事人矛盾對立,不利于鄰里和睦、社會和諧。需要說明的是,這種刑事和解,區別于中國民間廣泛流傳的不經過國家專門機關自行協商的"私了",其不脫離公權力的視野,和解是在法律有效保護和依法監督下進行。
這些都說明,引入和實行刑事和解,在我國已經具備一定的實踐基礎及實踐積累。當然,上述刑事和解雖然當事人雙方已在偵查、起訴階段和解,但和解發生的效力及與審判階段,停留于對被告人是否適用非監禁刑刑罰層面上,尚未在偵查、起訴階段發揮和解功效。在倡導構建社會和諧、化解紛爭的大氛圍下,建立有效的和解制度順應時代潮流,特別是對大量輕微刑事案件、刑事自訴案件而言,勢在必行。
三、設立刑事和解制度設想
建立一個適應我國國情并具有本土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應根據刑事和解的本質,貫徹寬嚴相濟政策和權力須受監督的精神,以構建和諧社會為目標,來科學設計刑事和解的具體制度規范。
(一) 適用條件及范圍
對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理論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要是存在被害人的案件,無論重罪還是輕罪,只要不是非處以死刑不可的案件均可以適用;而另一種觀點認為刑事和解的范圍應當嚴格限制在輕傷害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的初犯、偶犯、過失犯。但在司法實踐中,大量超出第二種范圍的案件也通過賠償協議的履行得到了司法機關減輕刑事責任、適用緩刑等量刑上的優待。從法理上說,積極賠償,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的損失得到及時修復,有效減輕犯罪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另一方面也體現了犯罪人通過自己的賠付行為向被害人謝罪的悔過心理。因此,第二種觀點過于狹窄,但設定一些排除適用的案件范圍還是有必要的。根據我縣輕微刑事案件特點及上級部門規定,對刑事和解適用的案件可作以下區分。
1、一般適用范圍:在目前可以考慮先對于主要侵害個人權益的輕微刑事案件進行刑事和解,總體適用于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財產刑的輕微刑事犯罪案。具體適用的案件可分成以下幾類: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1、侮辱、誹謗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虐待案。
(二)下列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財產刑的輕微刑事案件:
1、故意傷害案;
2、非法侵入住宅案;
3、侵犯通信自由案;
4、遺棄案;
5、因合法債務、經濟糾紛引發的非法拘禁案。
(三)過失致人重傷案、過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
(四)因鄰里糾紛、婚姻家庭矛盾引發的人身損失、侵犯財產罪案件;
(五)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
(六)其他適合刑事和解的案件。
2、排除適用范圍:對于犯罪人系累犯、再犯等情形的刑事傷害案件排除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具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可適用刑事和解制度:
(1)行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緩刑、勞動教養和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故意犯罪的;
(2)行為人多次犯罪的;
(3)被害人是單位的案件;
(4)其他不適宜用和解的刑事案件。
當然,這些案件適用刑事和解必須具備一定的前提條件。從國外立法以及目前刑事和解的探索實踐來看,刑事和解應當具備主觀、客觀兩方面的前提條件。主觀條件上,犯罪人認罪和犯罪人、被害人自愿參加刑事和解,這是適用刑事和解的先決條件;二是客觀條件上,案件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充足。
(二)適用原則及階段
原則上,在刑事和解適用范圍案件范圍內、符合上述前提條件的案件,就可以啟動和解程序。具體而言,刑事案件在審查受理、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均可以進行和解工作。辦案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進行刑事和解的建議。當然,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委托的律師可以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向辦案機關提出要求刑事和解的申請。
進行刑事和解工作,應當遵循自愿原則,必須在當事人雙方自愿的情況下適用,禁止強迫、威脅或誘使當事人接受和解協議。同時,刑事和解也應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在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中"案結事了",禁止"和稀泥"。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案件,做和解工作時應通知未成年當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目前,我國司法機關面臨著巨大的案件壓力,且司法資源緊缺的狀況短期內難以改變。刑事和解完全依靠司法機關進行是難以達到預期效果。而且,如果司法機關深度介入和解過程甚至充當和解的調解人,顯然會耗費更多的司法資源,嚴重降低訴訟效率,甚至會影響刑事和解的效果,最終也將使司法人員失去適用刑事和解的動力。要做到既能夠實現正義,又不失去訴訟效率,引入社會中立力量主持和解、參與刑事和解的過程是一個有效的途徑。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后,對符合和解條件的刑事案件當事人開展刑事和解,可委托人民調解組織先行調解。
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可由辦案機關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或加害行為發生地、當事人居住地的街道(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為宜。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聚眾主持調解工作。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幫助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將達成和解協議及履行情況的材料移送辦案機關。
辦案機關和人民調解組織也可共同組織當事人進行刑事和解工作,也不排除當事人之間自行和解解決,達成協議。
(三)和解協議確認及效力
刑事和解中所體現的一定程度的自治、平等、協商等思想,是私法領域中的契約自由思想在公法領域中的滲透。這決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必然既具有刑事司法程序的強制性、法定性,又具有私法程序的自治性。因此,給予當事人達成和解自治權的同時,司法機關必須對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達成和解協議以及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刑事案件進行效力審查,應當審查和解協議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借鑒國外的通常做法和現有的實踐經驗,審查的內容可以包括:和解協議是否自愿簽訂;案件種類是否合乎規定;和解協議是否損害公共利益;和解協議是否已履行。為確保協議的真實性,在審查過程中通過向犯罪人、被害人進行核實協議內容,向犯罪人居住地的基層組織了解等方式調查、評估犯罪人的人格情況,在審查過程中也可以邀請公訴機關參加,以保障審查過程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人民法院對于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可以根據案件類型予以不同處置。將案件分為自訴與公訴兩類,以區別法律對這兩類規定授予求刑權主體的不同而導致被害人在不同的訴訟程序中地位和對刑罰的影響力的不同。
(1)對于自訴案件,雙方當事人就案件的處理達成和解的,如果不明顯違反法律法規和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采納,應當準許自訴人撤訴;
(2)對于公訴案件,刑事和解中刑事追究部分的效力,原則上是"在法院刑罰裁量中加以重視和考慮,能夠采納的應當采納"。這,既體現了在堅持法院依法行使刑罰權的前提下,也表現對被害人刑罰意見的尊重。具體而言,可以在綜合全案的基礎上,考慮刑事和解的因素,在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圍內獨立選擇決定輕刑化、非監禁化、非犯罪化的處罰方式。即: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尊重;雙方當事人就刑事追究部分達成的和解,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時應當加以考慮,能夠采納的應當采納。可以建議檢察機關撤銷起訴或判決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或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對于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適用緩刑。對于檢察機關撤回起訴的案件,由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通過威脅等非當事人自愿而達成的和解協議,司法機關應當認定為無效。如果和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協議未履行的,司法機關應當及時轉入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不得將未達成協議或未履行協議作為對加害人從重處罰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