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毆情形下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之分
作者:張軍 仇兆敏 發布時間:2013-01-10 瀏覽次數:556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郭某、郭某某、凌某均是貴州人,2010年11月6日晚上,四人在一飯店吃飯喝酒時,發現鄰桌的被告人謝某、安某及黃某、胡某是老鄉,便邀其一同喝酒聊天。席間,郭某、凌某離開去網吧上網。后黃某見謝某與安某酒喝多了,便打電話給同事劉某,劉某怕安某酒后鬧事,就和羅某一起趕到飯店,見到李某與郭某某后互相打招呼、敬酒并交換聯系方式。晚飯結束后,劉某見謝某酒多了,就拉他到飯店門口,謝某無故打了劉某兩拳,李某見狀誤以為是郭某某遭到謝某毆打,便上前踢了謝某一腳,謝某遂與李某發生糾纏。后二人被勸止,李某離開現場(未再回到現場),同時打電話告訴凌某、郭某自己被打了,郭某某一個人還在那里,要他們過來幫忙。凌某、郭某聞訊趕至現場后,與某某同謝某、安某、羅某等人互毆。在毆斗中,被告人郭某某左眼瞼部受輕傷,右顳部頭皮受輕微傷,被告人凌某頭皮挫裂受輕傷,被告人安某某頭部受輕傷。
對于本案被告人李某、郭某、郭某某、凌某的行為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四被告人聚眾斗毆,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應當認定為聚眾斗毆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四被告人并不必然具有聚眾斗毆的直接故意,僅僅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兩種意見的爭議焦點在于如何區分互毆情形下的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
一、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之比較
聚眾斗毆罪和故意傷害罪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兩種犯罪,兩者存在一定的相同點,均屬于暴力打擊型犯罪,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輕傷以上的后果,導致兩罪的區分認定存在難度,在多人參與的情形下更是互相交織、難以分辨。由于法律對于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已經特別作出規定[1],故在此僅僅討論產生輕傷結果的聚眾斗毆與故意傷害的認定界限。
聚眾斗毆罪是從1979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一個罪名[2],指為了私仇、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多人成幫結伙地相互進行毆斗的行為,其最典型的客觀方面特征是雙方各自糾集多人進行互毆對打,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司法實踐中,聚眾斗毆大多表現為不法集團或者團伙之間出于報復、爭霸一方等動機,成幫結伙地打群架、互相毆斗,不僅參加人數多,而且雙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準備,帶有刀槍棍棒等兇器,極易造成一方或雙方的人身傷亡,嚴重時甚至會造成周圍無辜群眾的傷亡或財產損失。故意傷害罪則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健康的行為,其起因往往是由于存在矛盾,蓄意報復進而傷害他人,侵害對象是明確的、特定的。
綜上可以看出,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是兩個互相獨立的犯罪,兩者在犯罪構成要件如侵犯客體、主觀方面等都存在區別,不能混為一談。但是聚眾斗毆罪作為一種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的犯罪,其規模性和暴力性又決定了其對公民人身權利的直接侵犯,因此在部分案件中對于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難以把握。
聚眾斗毆要求糾集三人以上進行毆斗,故意傷害對于斗毆人的數量沒有要求,如果雙方都糾集了多人(三人以上),雙方互毆,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定性為聚眾斗毆無可非議;如果雙方都未達到多人,斗毆中出現傷害后果,定性為故意傷害亦無可非議。那么參加斗毆人數是否為三人以上就是區分聚眾斗毆罪與故意傷害罪的標準?有觀點認為,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對他人進行毆打,一般具備報復泄憤的目的,即構成聚眾斗毆。這種觀點過分強調聚眾斗毆的客觀行為表現,沒有考慮到三人以上共同毆打故意傷害他人的情形,對于聚眾斗毆的掌握標準過于寬泛,容易導致聚眾斗毆罪成為新的”口袋罪”。因此,簡單地以一方斗毆人數是否達到三人作為標準來區分認定兩罪并不科學。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三人以上毆打特定的人就是故意傷害,否則就是聚眾斗毆。但是如何認定被毆對象是否”特定”存在較大難度,不易操作?,F實中因民事糾紛引起的一方具有三人以上的互相毆斗行為,從行為動機與目的上看,通常不屬于擾亂公共秩序的范疇,似乎不應以聚眾斗毆論處,但在主觀故意及行為表現上卻往往與聚眾斗毆犯罪難以區分,在形式上基本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由此造成司法上的無所適從。
二、應當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定罪量刑
盡管我們對聚眾斗毆和故意傷害犯罪的界定存在疑惑,但作為兩個單獨存在的罪名,應該有界定的方法,否則,二者就失去了同時存在的意義。[3]
由于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我們認為,應當綜合分析具體案情,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認定行為人構成聚眾斗毆罪還是故意傷害罪,做到罪行均衡、罰當其罪。
(一) 首先應當考察犯罪動機
盡管犯罪動機屬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活動,其認定存在一定難度,但是主觀總是通過客觀表現出來,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必然以外化的言語、肢體動作、對結果所持的態度等流露出來,因此可以通過行為人與對方是否相識、是否存在矛盾、斗毆的起因等因素來分析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如果行為人沒有稱王稱霸、爭強斗狠、報復泄憤等動機,則不宜認定為聚眾斗毆罪。
(二) 其次應當分析侵犯客體
我國刑法規定聚眾斗毆罪是為了解決因果關系證明的難題,是為了維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定。[4]一般認為,公共場所發生的聚眾打架斗毆行為會引起社會公眾的不安和恐懼,構成對社會公共秩序的侵害。如果行為人在荒蕪人煙或者公眾難以看到、聽到的地方進行聚眾斗毆的,即使造成輕傷后果,也僅僅是對被害人身體健康權利的侵害,不構成對社會公共秩序的侵害,評價為故意傷害罪更為恰當。
(三) 再次應當判斷侵害對象
聚眾斗毆罪所針對的對象往往是一個整體,對于對方人數往往并不確定,攻擊對象具有隨意性;而故意傷害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通常存在民事糾紛或者互有宿怨,因此行為所針對的對象是明確的、特定的,暴力侵犯的針對性較強。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郭某、凌某、郭某某缺少報復、爭霸等流氓動機和目的,其暴力行為針對的對象是明確的、特定的,如果認定為聚眾斗毆罪,則是片面重視了被告人的客觀行為表現,忽略了被告人的主觀心態,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1] 刑法第292條第2款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 現行刑法將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的流氓罪分解為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聚眾淫亂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猥褻兒童罪等五個罪名,其立法本意在于明確界定各個犯罪的構成要件,避免流氓罪作為”口袋罪”的弊病。
[3] 劉潤深:《淺論聚眾斗毆與故意傷害犯罪的法律界定》,載《天津檢察》2009年第4期。
[4] 杜文?。骸毒郾姸窔锏某闪⑴c司法適用再探討--兼評該罪的廢除論》,載《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