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夫妻感情確是否確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判決離與不離的原則界限。在司法實踐中,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常常難以準確認定。事實上,無法認定感情確已破裂存在兩種情況,要么沒有破裂,要么原告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而無法證明,而此時如果確實是沒有破裂的情況,法官判決不準離婚也無可厚非,但是,對證據不足以證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僅憑法官主觀臆斷也被認定為“夫妻感情沒有破裂”而做出不準離婚的判決就有些出入了,也忽視了用證據規則審理離婚案件,忽視了用證據證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這一法律事實的原則。

 

一、現行不準離婚判決模式的尷尬

 

有一離婚案件,原告在訴訟中只提供了結婚證,以證明與被告的婚姻關系,還有一份原告臉部受傷的照片,原告稱系被告致傷的。該案被告沒有到庭,經缺席審理后,法院以夫妻感情沒有完全破裂為由,判決不準離婚。原告不服,在法院組織的判后答疑中,法官解釋說:因你(原告)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所以判決不準你們離婚。原告不無惡意地問承辦法官:你們又以什么證據證明我們夫妻感情沒有破裂呢?還真把法官問住了。在這里,離婚當事人就是利用了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判決模式設計中的先天不足,倒打一耙,要求法官舉證證明不準離婚的事實。從法理上講,提出離婚主張是否符合婚姻法關于準予離婚的規定,應當由原告舉證證明。如果原告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按照審理民事案件通常的做法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不應當是判決不準離婚

 

在當前普遍重視用證據審理民事案件中,離婚案件的判決模式卻未能與時俱進,不得不說是很大的遺憾。現行的不準離婚判決模式,在情理上和法理上都不盡人意。首先在判決書的論理部分論證不充分,說理不透切,夫妻感情沒有破裂的事實又沒有查清或因證據不足而不能查清,不準離婚的判決給人一種不講道理,沒有人情味,還有點家長制長官意志的感覺,一種命令不準離婚的口氣。其次,忽視了用證據規則審理離婚案件,忽視了用證據證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這一法律事實。往往是對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時,就由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籠統認定為夫妻感情沒有破裂而判決不準予離婚,有悖現代司法理念。

 

二、用駁回訴訟請求的方法探索解決現行離婚訴訟中的尷尬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確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正確運用《婚姻法》判決離與不離的前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應當像審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樣,要用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予離婚,夫妻感情沒有破裂,判決不準予離婚,這與審理其他民事案件的做法并無二致。比如,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已查清被告致害的事實,判決被告賠償;已查清被告沒有致害原告(或原告的傷害不是被告所致),判決被告不予賠償,這在法律的運用和邏輯演繹上都沒問題。但是,我們在審理離婚案件時,無論夫妻感情沒有破裂的事實是否查清,或是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情況下,就主觀臆斷夫妻感情沒有破裂而一律判決不準離婚的做法,讓當事人無法接受,與立法精神也不相符

 

沒有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破裂,不等于夫妻感情沒有破裂。有時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了,只是原告沒有充分的依據予以證明,致使離婚的事實不能查清。遇到這種情況如何處理呢?仍以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為例,前面講了已查清原告的傷害系被告所為或不為的處理方法,還有一種是因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傷害系被告所為或不為的處理方法,即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證據不充分,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同理,離婚案件也可以按這一思路進行處理,對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以原告舉證不能而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被駁回后,有了新的證據可以重新起訴。

 

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對有充分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判決準予離婚;對有充分證據證明夫妻感情沒有破裂的,判決不準予離婚;對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離婚案件,建議從現行籠統認定為夫妻感情沒有破裂而判決不準離婚的模式中分離出來,增設為:原告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增設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模式之原因探析

 

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條件難以準確把握。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但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卻是個問題。按《現代漢語詞典》詞條的解釋,夫妻是指由合法婚姻所產生的男女的身份關系。感情是指對外界刺激的比較強烈的心理反應;對人或事物關切、喜愛的心情。那么,夫妻感情就是指有合法婚姻關系的男女間對對方關切、喜愛的心情。這樣的表述仍然很抽象,難以把握,比如妻子嘴上罵丈夫:你這個死鬼!心里卻喜歡得不得了。關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有的學者是這樣表述的: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標準,應當根據離婚的雙方當事人有無和好的可能,能否繼續生活作出判斷。這樣的表述,在審判實踐中是很不好掌握的。在司法實踐中,準確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太難,夫妻感情這個詞匯也不好掌握。于是審判一線的法官們從審判實踐中摸索出了一套應對的辦法,即判決準予離婚的案件,就說夫妻感情破裂的話,用夫妻感情破裂的詞;判決不準予離婚的案件,就說夫妻感情沒有破裂的話,用夫妻感情可以和好的詞,只要判決書能自圓其說就行。

 

四、運用證據規則解決離婚案件是最終方向

 

人民法院是否判決夫妻雙方離婚,根據的就是夫妻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而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要用證據證明。人民法院重視用證據審理離婚案件,能夠盡快扭轉目前在審理離婚案件中,當事人不注重舉證,法官主觀臆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把矛盾最后集中在法院的被動局面。

 

1、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由當事人舉證證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的規定,法官可以結合一些現象來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但是,當事人的離婚主張是否符合該《意見》規定的情形,也應當用充分的證據來證明,否則,法官無從判斷。按“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提起離婚訴訟的一方就得承擔舉證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責任,以及承擔不能舉證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敗訴的風險。

 

雖然連法官都難以說清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問題,要讓當事人舉證證明,實在是一件不容易的事。但是,不能以此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而由法院包辦代替或干脆不注重舉證證明而判決不準離婚了事。

 

2、法官正確引導當事人舉證

 

舉證的責任由當事人承擔,但根據我國法制不夠健全,人民群眾法律知識欠缺的國情,引導當事人根據其主張有效地舉證,應當是法官的責任和義務。如何正確引導當事人依法收集證據呢?一是給當事人講明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是法律規定的義務;二是讓其明確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是引導當事人收集提供夫妻關系現狀以及難以共同生活下去的一些表象的證據,收集證人證言時,避免對“斬不斷,理還亂”這個夫妻感情問題的評判。這樣,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難度減小了,法官也便于從反映夫妻關系現狀的證據中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這對正確引導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有效地收集證據能起到很好的促進作用。

 

3、必要時,法院盡量收集證據,以利準確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對當事人收集證據確實有困難的,根據民訴法的規定,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認為需要的,法官可以盡量收集必要的證據。特別是涉及“第三者”的離婚案件,證人不愿意出庭作證,證人證言可變系數又大,要讓當事人依法收集證據是比較困難的。

 

審理離婚案件應當和審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樣,以事實為依據,用證據說話。原告要求離婚就要承擔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舉證責任,如果原告不能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就以原告舉證不能而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這樣,能夠有效地避免當事人與法官發生正面沖突,避免當事人與法院的情緒對立。同時,使人民法院的離婚裁判文書,在法律的運用和邏輯演繹、乃至語法上日臻完善,更具人情味,更具科學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