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民政部門及婚姻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做好婚姻登記工作,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本級民政部門設立的婚姻登記處和下級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2000年2月,宋某在村里辦理身份證時,由于當時在村里集中辦理,村干部和公安局干警誤將宋某照片貼在其表姐王某的身份信息上,辦理了身份證,宋某當時認為關系不大,也就沒去理會。2003年6月,宋某與劉某經人介紹相識并戀愛一年多,準備進入婚姻殿堂。2004年8月,兩人相約來到當地民政局登記結婚,因宋某本人的戶口簿與自己的身份證不相符領不到結婚證,準備借用與其身份相符的表姐王某戶口簿申請登記結婚,當時宋某與其表姐夫在一個廠子上班,于是表姐夫就從家里拿來了表姐王某的戶口簿借給了宋某,王某對此事不知情。宋某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材料時,在女方應填寫欄和簽字處皆填寫”王某”,所填女方身份信息也是”王某”的身份信息。因宋某本人與其表姐王某的身份證上照片有所相似,婚姻登記機關未審查出這一冒名頂替行為,隨即為宋某和劉某頒發了結婚證,該證上所載明的女方信息只有照片為宋某本人,其他信息實際皆為王某。2012年10月2日,王某無意中發現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婚姻登記處有兩份結婚證,經調查,才知道其表妹當初在自己不知情的情況下向其丈夫借用了自己的戶口簿與劉某登記結婚的事實。于是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縣民政局為宋某與劉某辦理的結婚證。本案后經法院溝通、協調,訴訟中被告主動撤銷了結婚登記行為,原告向法院申請撤訴。

 

本案需要討論的問題有兩個:1、該婚姻登記行為是否有效;2、該婚姻登記機關能否自行撤銷錯誤的婚姻登記?

 

一、該婚姻登記行為是否有效?

 

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一)本人的戶口薄、身份證;”第六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二)非雙方自愿的;”第七條又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因此,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身份信息的核實,是確保這種身份權被正確登記的核心和關鍵,是婚姻登記行為中不可分割的重要一步。婚姻登記機關如果僅拘泥于對當事人所提交材料是否齊全進行簡單審查,而不對當事人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尤其是身份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則婚姻登記制度也失去其應有的嚴肅性和公示力,從而使婚姻登記制度存在的意義蕩然無存。本案中,婚姻登記機關無論是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還是對其實質內容的核實,都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宋某與劉某在申請婚姻登記時,宋某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供的是其表姐王某的戶口薄時,事實上未提供本人的戶口薄。被告在審查時,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即詢問當事人相關情況,便為宋某頒發了”王某”與劉某的結婚證,況且,該結婚證上登記的姓名皆是”王某”與劉某,而真正的王某本人對此婚姻登記是非自愿的,所以該婚姻登記行為應屬無效。

 

二、婚姻登記機關是否有權撤銷錯誤的結婚登記?

 

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但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出臺后,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隨即廢止,且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第九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請求撤銷其婚姻的,應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二)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所以,依條例來看,婚姻登記機關只能撤銷受脅迫的婚姻登記,而其它情形導致登記錯誤的,婚姻登記機關似乎無權行使撤銷權。

 

在這里,我們認為婚姻登記行為首先是行政行為,婚姻關系的締結和解除是一種要式民事法律行為,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以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為成立要件,并得到法律上的承認。婚姻登記機關,不論是哪一級的政府民政部門還是鄉鎮人民政府,都是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實施的婚姻登記行為,是代表國家實施的行政行為;其權力的取得,是依據法律、法規的授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不服,除法律明確規定以外,既可以通過行政程序進行救濟,也可以通過司法程序進行救濟。婚姻登記行為是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沒有改變,當然不能排除行政救濟的途徑。即婚姻登記行為不是只能經過司法程序得到救濟,有些婚姻登記行為還可以經過行政程序進行救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與《婚姻登記條例》中,沒有排除婚姻登記機關和婚姻登記機關的主管行政機關對婚姻登記錯誤的糾錯權力。婚姻關系,涉及人身、財產、子女撫養、債務等一系列民事法律關系,無效或可撤銷婚姻關系的司法解決,無疑是一種很好的方式,但是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婚姻登記機關在行政程序過程中能夠解決的問題,仍然可以由行政機關解決,這是行政機關不可推卸責任。有人認為,行政機關只能撤銷因受脅迫婚姻登記行為,而撤銷其它原因導致的錯誤婚姻登記行為已經沒有法律、法規的依據,這實際上是對法律規定的誤解。《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六十一條規定:”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本級民政部門設立的婚姻登記處和下級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糾正的過程,就是糾錯的過程,糾錯的內容,就應當包括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婚姻登記這一行政行為。就本案而言,由于宋某冒用表姐王某的身份與劉某辦理結婚登記,導致被告在這種情形下為王某與劉某辦理結婚登記并頒發結婚證,致使王某同時存在兩份不同的結婚證,這顯然與當下的婚姻法不符,造成婚姻登記主體與實際的婚姻生活主體錯誤,這與婚姻登記機關和第三人宋某過錯是不可分的,其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本著客觀公正的原則,婚姻登記機關也應該根據相關規定,對于這種人證不符、登記結果錯誤的結婚證,自行糾錯即主動予以撤銷,這既符合法律規定,又能夠將以后大量的同類型案件化解在登記機關、化解在訴訟程序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