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中股東權能歸屬問題研究
作者:朱庚 發布時間:2013-01-08 瀏覽次數:1351
一、案例引入
某公司股東A向B轉讓股權,尚未完成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在此期間內,如B要行使知情權,能否得到支持?如公司決定對盈利進行分紅,轉讓股權所對應的分紅權應由A還是B行使?丙公司就與丁公司合并一事決定召開股東會表決,參加股東會表決的應是A還是B?
二、爭議問題概述
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即面臨如何履行問題,受讓人的主要義務在于支付股權轉讓價款,作為轉讓人,在接受受讓人的股權轉讓價款的同時應向受讓人交付股權。但股權作為商法上的一種權屬,是帶有身份屬性,而主要通過財產收益來實現其價值的權利,有別于普通買賣合同中的一般性標的物。同時,因為股權與股東身份在公司上互為表征,股權是股東身份的物化形式,股東身份則是股權的行使載體,故股權的取得與喪失與股東身份的取得與喪失應該是息息相關的。而股東身份的取得涉及到公司之經營穩定,尚需公司及其他股東的認同,故不能僅以股權憑證的交付作為判斷股權是否交付的標準。現實中,轉讓人在轉讓合同訂立后僅將出資證明交付給受讓人持有,但長期不協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使受讓人遲遲未能取得股東身份,亦不能對公司享有股權,致使受讓人提起訴訟,要求轉讓人協助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的現象并非個案。因此,"完整有效的股權交付應包括股權權屬變更和股權權能移轉兩方面的內容" 反之,在轉讓人主張受讓人給付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受讓人通常的抗辯理由為,轉讓合同并未實際履行,轉讓人并未退出公司經營,受讓人尚未實際取得公司股權,或轉讓人存在違約行為,未協助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致使受讓人尚未取得公司股權等。本文引入的案例是由上述爭點產生的衍生問題,其中涉及的股東資格或股權歸屬爭議則是近年來司法實踐中面臨的典型糾紛。在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中,受讓人一般要求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等資料,將自己的股東資格彰顯于外部(實踐中亦有部分轉讓人與受讓人約定僅將出資證明等憑證交給受讓人持有,而不進行變更登記),從而為自己的股東身份提供證明載體。與之相隨的問題是,在轉讓合同訂立后至公司作出變更登記前的空隙期間,股東資格應歸于轉讓人還是受讓人,相關的表決權、分紅權、知情權等權利應由哪一方行使,對此爭議較大。轉讓人基于轉讓的事實和退出公司的意愿,若再行使股權,則與股權轉讓的現實不符。而受讓人尚未取得有效的股東身份,行使受讓股權對應的表決權、分紅權、知情權等似亦有障礙。如此,轉讓股權在空隙期間內的權利歸屬勢必陷入無人行使的悖論,但權利不應處于真空狀態,有股權而無行使權利的主體無疑是荒謬的,故對此問題有澄清之必要。
三、法條及相關理論的解讀
爭點實質在于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至股東名冊變更期間,轉讓股權對應的股東資格應歸屬于轉讓人,還是歸屬于受讓人。對此,仍應從公司法關于股東名冊的相關規定所確立的價值取向加以分析。
《公司法》第33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74條規定,"依照本法第272條、第73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按第33條規定,股東名冊的記載即可以確認股東資格,但該條規定并未明確公司不置備股東名冊的后果,亦未對未記載于股東名冊是否就不具有股東資格加以明確,是否可以由此作相反的推斷,未記載于股東名冊的,即無權向公司行使股東權利?第74條規定公司應當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但未明確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效力。筆者認為,無論是從股東名冊的性質、作用,還是從公司法認定股東資格的依據、股權轉讓的效力等角度理解,均應認定,如股東名冊未根據股權轉讓情況作出相應變更,則受讓人尚未取得股東資格,無權行使股東權利,此時有權行使股東權利的仍應為轉讓人,但受讓人得依據股權轉讓合同要求受讓人及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然后依據股東名冊行使其股權。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登記功能的不同,商事登記分為設權性登記和宣示性登記。設權性登記是指,有關事項在進行登記后,即產生創設權利的效力,如未登記,則不能產生相應的權利或法律關系。宣示性登記是指,法律關系的產生和存續不因是否登記而受到影響,在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有效存在,但如果未登記則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股東名冊作為公司的法定必備文件,亦屬商事登記的一種?!豆痉ā返?/span>33條對于股東名冊的表述是,"記載于股東名冊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根據法條的字面意思,股東名冊是股東向公司行使股權的依據,該登記應為設權性登記,如未經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股權轉讓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受讓人無權據此向公司行使權利。此外,還可以從《公司法》對工商登記與股東名冊的不同表述看出端倪。第33條對工商登記的表述是"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74條對股權轉讓的要求亦僅是變更公司章程和公司股東名冊,未強制要求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之所以如此區別,原因在于,在立法者看來,股東名冊與工商登記各有不同的性質和定位,因此表述有所不同。工商登記屬宣示性登記當無疑義,故股權轉讓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是否進行變更登記,法律不予強行規定,而股東名冊登記則屬設權性登記,表明公司對其股東資格的認同和接納,是股東資格得到有效保障的必備條件,因此予以強制性規定,不由股權轉讓當事人自由選擇。既然股東名冊是設權性登記,那么未經股東名冊變更記載為公司股東之前,受讓人尚未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無權向公司行使股東權利。
第二,我國公司法相關理論在認定股東資格上分為兩類依據:一是形式特征,即工商部門的股東登記、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二是實質特征,即實際出資、取得公司出資證明書及實際享有股東權利。 股權轉讓中,如轉讓價款已經支付,轉讓人的出資已經通過轉讓價款得以收回;如轉讓價款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則轉讓人取得了對受讓人的轉讓價款支付請求權。因此基于轉讓合同,轉讓人對公司的出資相當于已經讓渡給受讓人。但《公司法》在認定股東資格時,并非僅以是否出資為判斷標準,而是結合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記載及工商登記資料加以判斷,而且通過第33條、74條規定可知,基于商事外觀主義,對于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在認定股東資格的優先性選擇上,《公司法》更傾向于形式要件,更強調股東名冊登記的效力。故即便受讓人取得了轉讓人對公司的相應出資,但在股東名冊變更前,其尚未取得股東資格的形式特征,尚不完全具備向公司行使權利的條件。
第三,股權轉讓不僅涉及到轉讓雙方當事人,也與公司密不可分,這就意味著在股權轉讓效力上,公司的作用無法回避。對此可以參考域外立法例的相關規定?!度毡居邢薰痉ā返诙畻l規定,"移轉股份時,非將去的人姓名、住所及移轉的出資股數記載于股東名冊,不得以之對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 《德國有限公司法》第16條亦作出規定,"在讓與出資額的情形,對于公司,只有已經向公司申報出資額,并同時證明出資額移轉的人,才視為取得人。" 此外,在韓國、中國香港、臺灣地區,股東名冊被視為證明記名股東股東資格的表面證據,是記名股東行使股東權的準據,記名股東可以股東名冊的的登記對抗公司。 這是因為,股東名冊作為確認股東情況的最直接的證據,其設置目的在于方便公司確認自己的股東,應賦予其特定的效力,即公司有權根據股東名冊的記載認定自己的股東,確認股東的各項權利,并據此具有免責效果。如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記載,則推定股東名冊的記載為真實,股東依據股東名冊的記載對公司享有股東權利。如股權轉讓未在股東名冊上進行變更,則轉讓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公司不發生效力。我國《公司法》第33條、74條雖未規定不進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后果,但從股東名冊的作用及域外立法例的通行做法推斷,在股權轉讓后,如不進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受讓人應未取得股東資格,不得以轉讓對抗公司,亦即對公司尚不享有股東權利。
四、受讓人的救濟途徑
受讓人雖不能以股權轉讓對抗股東名冊的記載,但有效的股權轉讓對轉讓人、受讓人均有約束力,受讓人仍可以依據生效的股權轉讓協議,要求公司對股東名冊予以變更。按照我國學者劉俊海教授的觀點,證明股東資格的證據分為三個層次,分別是源泉證據、效力證據、對抗證據。源泉證據主要是股東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公司股權的證據,有出資證明、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贈與合同、遺囑、夫妻財產分割協議等。效力證據即公司的股東名冊。對抗證據則是工商登記機關登記的章程等登記文件。與房屋產權證的法律效力相似,股東名冊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具有推定的證明力。在出現相反的源泉證據時,股東名冊可被源泉證據推翻。 故在股權轉讓情況下,受讓人根據股權轉讓的事實,可以要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將自己的持股情況記載于股東名冊中。如公司在接到受讓人要求后拒不辦理,受讓人可訴請法院強制公司協助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一般來說,為維護公司經營的穩定性,股東名冊變更對表決權、知情權等股權權能不具有溯及力,受讓人無權以股東名冊記載與實際不符為由,要求撤銷受讓人參加表決的股東會,或改變股東會已經決策的事項。但對于此期間公司的分紅,受讓人可依據股權轉讓協議要求轉讓人返還,如股權轉讓協議未對此進行約定,可參照受讓人已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價款占約定轉讓總價款的比例,確定受讓人有權向轉讓人要求返還分紅款的數額。在公司明知股權轉讓的事實,經受讓人要求,拒不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的,應推定公司對此負有過錯,受讓人可選擇向公司主張賠償損失,即與受讓股權相對應的分紅。
五、例外情況的處理
現實中存在的另一現象是,公司股東名冊雖未進行變更記載,但受讓人已經給付了全部的股權轉讓款,并實際在公司享有股東權利,后又對受讓人的股東資格發生爭議。筆者認為,雖然享有股東權利是取得股東資格的結果,而不是取得股東資格的條件或原因,但鑒于受讓人已支付了全部的股權轉讓款,相當于讓渡了此前轉讓人對公司的出資,且公司明知股權轉讓的事實,對受讓人的股東權利已經認可,受讓人已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并參與公司經營事項,如再否定受讓人的股東資格,將導致已經確定的公司法律關系發生改變,動搖公司的人合性和穩定性,亦影響交易安全,故應盡量認定受讓人的股東資格,將相應的股權歸屬確認給受讓人,而不必拘泥于股東名冊的記載。 但應嚴格把握兩個條件:一是已經支付了全部的股權轉讓款。在受讓人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股權轉讓款時,僅以其實際在公司享有股東權利為由確認其股東資格,同時背離了股東資格的實質特征與形式特征,使受讓人的權利與義務失衡,不具有合理性。況且,轉讓人有權以受讓人違約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如再確認受讓人的股東資格,將給受讓人行使權利造成障礙,與股權轉讓合同未獲履行的現實發生矛盾。二是受讓人確有證據表明其已經在公司實際享有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受讓人對其在公司實際享有權利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如曾經參加股東會、公司曾向其分紅等。但對此類證據,較受讓人而言,相關記錄文件一般保存在公司,公司的舉證能力明顯強于受讓人、與證據距離亦近于受讓人。因此,在案件具體適用上,可根據具體情況責令公司提供反證,譬如提供公司某時間段的歷次股東會記錄,反證在該期間的歷次股東會均無受讓人參加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