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629日零時左右,某市某公司職工李某在上班途中因意外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某鎮人民政府、某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公安部門調解,李某妻與該公司于201173日達成協議,約定該公司賠償李某家屬405000元,并經某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確認蓋章。后李某家人只收到該公司給付的35000元,尚有370000元至今未能得到賠付。故李某家屬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該公司立即履行該調解協議所確定的賠償義務。但該公司認為,簽訂該調解協議前李某家屬聚集數十人連續數日到公司鬧事致公司停產,該協議不是公司真實意思表示,故該公司要求變更雙方簽訂的調解協議。

 

上述案例引發的三個問題:

 

一、法院審理范圍如何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法》規定,調解協議當事人就協議履行或其內容發生爭議的,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調解協議的請求,是給付之訴。被告要求變更調解協議的請求,是形成之訴。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請求,法院不僅對該調解協議是否有效的確認之訴進行審理,還要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調解協議的給付之訴進行審理,因此裁判包含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內容及給付金錢的內容。如果法院支持被告,法院要對該調解協議效力進行審查,還要對被告要求變更調解協議的變更之訴進行審理。法院是否可以將確認之訴、給付之訴、變更之訴一并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法》第3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現在已過申請司法確認時效,筆者認為,法院應該將幾訴合并審理,先對調解協議是否有效的要件進行審查,若該調解協議是有效的,再確定被告繼續履行調解協議。若支持被告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履行調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反駁的,有責任對反駁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法院應該被告要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同時可以擴大案件的審理范圍,不是單純審理調解協議,而是從調解協議擴展到原來的糾紛,對原來糾紛進行審理并據此做出裁判,可盡量一次性徹底解決糾紛以減輕訴累。

 

二、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如何界定?

 

根據《若干規定》,調解協議成立條件是:1、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達成,并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簽字或蓋章;2、有權利義務內容;3、有雙方當事人的簽字或蓋章。同時人民調解協議要具備民事合同性質,還需符合以下要件:1、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只有符合上述調解的調解協議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既法律約束力,該法律約束力應當被理解為既高于民事合同,又沒有達到執行力這樣的強度[1]。當事人并不能以此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本案的調解協議符合上述成立要件,但該調解協議是就否有效?本案中被告抗辯該調解協議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請求法院予以變更該調解協議。根據《若干規定》第六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案件審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家屬到被告廠門前放置花圈、抗議等行為的視屏證據,并不能證明原告行為已經達到脅迫被告簽訂該調解協議的程度。被告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蓋章,應該知道到調解協議上的義務,應該對自己的民事法律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且在該調解協議簽訂后,被告也未主動向法院提起要求變更調解協議的訴訟,應認定該調解協議的內容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該調解協議是有效的。

 

三、人民調解與訴訟如何銜接?

 

人民調解組織與法院具有雙向需求層級遞進、優勢互補的關系[2]。人民調解作為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重要力量,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發揮著重要作用。但調解協議只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特征,決定了它對當事人缺乏強制性的約束力,一旦一方當事人反悔,調解協議書可能就成為一紙空文,人民調解員的對調解工作作出的努力也會付諸東流。正因為調解協議存在效力薄弱、缺乏權力保障的弱點,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在法律層面上首次確立了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即當事人可以通過司法確認的辦法使雙方之間達成的調解協議變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司法確認文書。這一制度是對人民調解的補充、強化、鞏固。筆者認為,人民調解與法院銜接要做到以下幾點:筆者認為人民調解組織應該向雙方當事人釋明。因為即便有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的調解協議,當事人也不能以此作為執行依據向法院申請直接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若得到法院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當一方不履行協議時,另一方可以據此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也是對調解協議加一道法律"保險"。人民調解組織是否可以在法院立案大廳設立調解窗口?筆者認為,人民調解組織可以派調解員進駐立案窗口,隨時進行調解、分流糾紛,減輕法院辦案壓力,法院應該也會樂意并歡迎調解員的加盟。同時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認為糾紛是可以調和的,也可以委托調解組織進行調解。通過調解員調解在法院達成的調解協議和法院委托調解組織調解成功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自然可以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且在法院的監督指導下,調解協議內容及調解程序都應是規范、合法的。通過法院司法確認后,是對調解協議效力的鞏固,也是對雙方的約束和保護。

 

 

 

參考文獻:

 

[1]江偉、廖永安:《簡論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載《法學雜質》,2003年第2期。

 

[2]張嫣:《"訴調對接"機制研究-以與人民調解對接為視角》,2008年南京師范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