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款變借款 債權人要求復利不獲支持
作者: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 毛京華 發布時間:2018-07-30 瀏覽次數:415
2011年6月9日,蘇某花40萬元購買A公司開發的花園小區商品住房期房一套,并與A公司在出具的收條上約定:若公司未能按期將房產交付給蘇某,將給予蘇某月息25‰的利息作為補償,一年一結算,一年到期后,一次性歸還本息。到了A公司的承諾交房期,蘇某購買的期房卻尚未施工,按約定,A公司需歸還本金并支付利息作為補償。2014年3月7日,A公司歸還蘇某40萬元本金,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蘇某出具借款321000元利息的欠條,載明該款于2014年底還清,然而之后蘇某多次討要該利息未果。2016年4月,A公司被宣告破產,蘇某多次向A公司及其破產管理人要求確認債權,但始終協商不成,后蘇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自己對A公司享有390095.25元的債權,其中包括A公司應付的321000元利息,和以321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5月19日至起訴之日即2017年11月6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6.15%計算的復利69095.25元。
經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一致表示蘇某給付A公司的購房款因購房不成轉為借款,故蘇某主張的利息可按民間借貸的利率進行處理。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蘇某主張的月利率應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計算利息為257600元。借款人在借款期屆滿后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因此,蘇某對已按照年利率24%計算得出的257600元利息再主張復利,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判決蘇某對A公司享有257600的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