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環境權出現的歷史必然性    

對環境權的探討可能首先要對權利這個詞做個探討。“權利”一詞并不是從一開始就指法律上的概念,實際上,它作為明確的法學概念僅有三百余年的歷史,而作為法學基本范疇被提出來則是當代中國法學的事情,但是權利作為文化現象卻是與發和國家一同出現于人類社會的。權利繁榮的歷史是從17世紀才開始的,它首先是通過一些思想家、政治家的主張和宣揚是實現的。典型代表就是自然法學派。但無論是洛克的“天賦人權”還是盧梭的“社會契約”,都是一種理論的假設,而權利也就是從這種理論假設中推導出來的。可見,權利的確立尤其是人權觀念在西方的樹立的最重要的途徑就是人們對權利觀念的認同、接受、肯定,于是人權就在歷史的這個特定時期??人們的個人意識開始覺醒,人們尋求自我解放的時期,成為了理所當然、不證自明的存在。由此可知,一種權利的出現往往是有特定時間特點空間的特定客觀現實和人類的自我意識所決定的。

環境權正是如此。環境權是在20世紀60年代,伴隨著人類工業化和無限度的改造、利用自然所帶來的愈演愈烈的環境危機才出現并發展起來的。環境問題跨越時間和空間,多角度多層次的對人類、非人類存在物、自然和社會的危害凸顯了它與傳統法律所解決的問題的不同,環境法正是在傳統法律領域無法應對這一現實而緊迫的問題下而產生的,作為環境法基石的環境權也是順應這一歷史趨勢下而產生的一種新型的權利。環境權產生的另一個原因是人類不斷對自我的“人類中心主義態度”的反省,以及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逐漸跨越僅僅對物質的追求,更加追求人與自然的和諧,人類對自然的關懷也正是環境權產生的人文基礎。

二、環境權的性質的理解

從法理上理解權利,該詞本身就包含三個存在狀態: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應有權利是權利的初始形態,是特定社會的人們基于一定的物質生活條件和文化傳統而要求或認為應當享有的權利,又稱為“道德權利”或“自然權利”。法定權利是通過法律規范,綱領或法律原則等加以規定或可明顯推定的權利。現實權利是主體實際享有與行使的權利。就環境權而言,我們在此僅討論前兩種權利狀態,因為現實權利的享有以前兩種的存在為前提,而環境權在當今,在前兩種權利狀態上依然有爭論。

之所以在此分別從道德層面和法律層面分別探討環境權的性質,是因為從不同的層面對環境權的思考應該遵循不同的理論基礎和理論環境,環境權的性質和內容也將會有變化。首先在道德層面探討環境權應以生態中心主義倫理觀為指導。所謂生態中心主義倫理觀就是超越了以人類為中心,以人類為唯一有內在價值、有權利的主體的思維范式,以整體主義為處事原則,將人類的道德關懷和權利主體擴展到非人類存在物一種處理人與自然關系的倫理觀。生態中心主義倫理觀是對生物中心主義倫理觀的揚棄,注重整體利益但并不舍棄對個體利益的關注。環境權不僅涉及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即社會領域的關系,而且涉及人與自然包括動物、植物、非生命物質乃至大自然的關系;環境權的主體范圍不僅包括社會領域的個人、組織、國家等,還包括動物、植物、非生命物質乃至大自然整體。將人類的道德關懷擴展至非人類存在物本身就是對倫理學的一種革命,所以傳統道德權利不可能具有涵蓋環境權的能力。比如人權,它一開始就是始于對人之所以為人的關注,致力于將個人從人對人的束縛中解放,實現人的自由和人與人之間的平等,它是社會中的權利,它不能也不可能跨越社會的領域來觸及到大自然中的權利。因此,環境權在道德權利層面上,只能是具有環境權屬性的一種新型的權利,不可能被現有的任何一種權利所包容。

但是道德權利并等于法律權利,部分道德權利在特定歷史時期、特定主客觀條件具備的情況下可以上升到法律權利,但是部分可能永遠只能停留在道德層次。在法律層面來探討環境權就應該以當代中國的基本立法原則為指導。我國當代主要有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原則、法制統一原則、民主立法原則、以人為本、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其中與環境權立法關系密切的主要是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原則和以人為本,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首先,環境權立法要立足于我國的現實。雖然我國的環境問題很嚴重,我國的物質水平和經濟能力與西方發達國家有很大差距,我國依然存在很嚴重的貧困現象,同時我國人們的環境意識相對較低。從實際出發既要從我國的現實出發,又要從我國的現有法制體系出發。因此,在此前提下,環境權的主體只能是公民、組織團體、國家,不可能包含下代人,也不可能包括動物、植物、非生命物質,更不可能包括作為抽象概念的人類和整體概念的大自然。環境權的客體主要涉及的是基本環境要素和開發、利用資源和環境的行為及污染環境的行為等。其次,在我國,雖然人權是一個舶來品,在特定的歷史時期被作為資本主義的東西收到大事批判,但是在當今中國,人權概念已逐漸深入人心,而且2004年人權入憲也標志著以人為本已成為一個重要的憲法原則。根據這兩個立法原則,將環境權界定為一項人權是符合現實需要又具有理論基礎的。

環境權在法律層面上是一項人權還在于一下幾方面原因:首先,環境權作為一項人權是由于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屬于人權的范疇。所謂人權局勢基于人的本性,并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基于社會經濟結構和文化發展,人的個體或群體為了自身的自由生存、自由活動、自由發展以能夠真正掌握自己的命運而必須平等具有的權利,包括個人人權也包括集體人權,包括生存權也包括發展權。環境權正是個體或群體在當今環境危機背景下為了自由的生存與發展而必須享有的適宜的環境和資源使用權的基本的權利。第二,在國際法領域,環境權作為一項人權基本得到了肯定。《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中,第1條原則即為:“人類有權在一種具有尊嚴和健康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第三,環境權的具有作為人權的基本屬性??整體性和個體性的統一、長遠利益和眼前利益的統一、權利與義務的對應性以及全力實現方式的多元性。

三、環境權入憲

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的人權,應該在憲法中予以規定。在此值得關注的是法國的立法實踐。2005228,法國議會通過了《環境憲章》,并使該憲章作為一個專門規定環境保護問題和可持續發展問題的法律規范成為法國現行1958年憲法的一部分,并同1789年的《人權宣言》和1946年憲法序言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法國也由此成為世界上第一個通過憲法保護公民環境權利的國家。雖然我國法律中沒有明確提環境權,但規定了環境權的一些具體內容。包括憲法和環境保護基本法中均有涉及。環境權入憲具有積極的宣示效用,并為其他法律、法規對環境權的規定提供指導和憲法基礎,無論對國家環保事業的進行還是環境法的發展完善都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因此,建議我國應把環境權寫入憲法,